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张学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腾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四川腾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广东公司无需支付姚信红意外死亡保险金1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腾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腾烽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无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其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440004297680088《团体保险单》,是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的人身险,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第5.1条,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姚信红死亡后,若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金也应由被保险人姚信红的合法继承人领取,而四川腾烽公司并不是被保险人姚信红的合法继承人,无权领取本案的保险金。四川腾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姚信红的合法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合法转让给了四川腾烽公司。综上,四川腾烽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四川腾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姚信红的用人单位,不得成为本案保险金权益的受让主体。首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从劳动者角度而言,若用人单位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那么当其因工致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是工伤待遇+商业保险经济补偿双重保障,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实现。若以工伤受害人表面自愿转让的方式,由用人单位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工伤受害人本应享有的更大程度的保险保障以及经济补偿则因之落空。第三,以工伤受害人表面自愿转让的方式,由用人单位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企业责任风险得以转嫁,然而,企业利益获得补偿是以损害员工利益为代价。这既有悖于“企业利益最大化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国际劳工保护潮流,也不符合我国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建立与完善“工伤保险+商业保险”新型劳动保障模式的改革目标要求。第四,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给予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相应工伤待遇的费用。若各行各业从事高危作业的员工所获的商业意外险保险保障,都可以通过“自愿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转让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最终取得保险金,就使得《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目的(不缴纳社保则承担相应待遇的费用)落空,用人单位并未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承担其应付的违法成本代价。三、四川腾烽公司在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家属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赔偿待遇及可获得的具体保险权益的情况下,骗取被保险人家属签署协议,将本案所涉及意外伤害险当作工伤保险用于转嫁风险企业,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家属合法权益。首先,根据被保险人家属与四川腾烽公司签署的《姚信红因工死亡赔偿协议》第三条有关“甲方(即四川腾烽公司)为死者姚信红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本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后,甲方再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赔偿费用补足差额部分给乙方。但因在乙方强烈要求的情况下,甲方筹集资金一次性赔偿到位,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姚信红所投商业保险的合同权利和享有的理赔金额……”之约定可以看出,四川腾烽公司不仅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家属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权益,且还利用被保险人家属不懂法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将本案保险权益当作工伤赔偿待遇的一部分,骗取被保险人家属签署权益转让协议,产生道德风险。其次,《姚信红因工死亡赔偿协议》所涉及的赔偿金额,系四川腾烽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工伤及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赔偿;该协议所涉及的赔偿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而非转让保险权益的对价。如四川腾烽公司依法为被保险人购买工伤保险,则四川腾烽公司不仅不需为此次事故担责,而且还通过此次事故获得利益。综上,四川腾烽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骗取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从而获利,产生道德风险。四、《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第2.5条之规定,因被保险人属于自杀、他杀或病故等情况,人保广东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川腾烽公司即无提供安监的意外死亡证明,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排除他杀的相关证明,在无法排除自杀、他杀或病故等情况下,人保广东公司有权不予赔付。首先,根据四川腾烽公司起诉状所述:姚信红系在四川腾烽公司承建的万顺500KVII回输电线路工程5#塔上工作中不慎高空坠落身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四川腾烽公司必须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其有义务将事故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会出具意外死亡证明,被保险人家属可凭该证明提出理赔。但四川腾烽公司至今为止没有提供安监的相关证明,人保广东公司无法确认被保险人属于意外身亡,有权不予赔付。其次,若被保险人不属于工作过程中死亡,则被保险人作为四川腾烽公司的员工,发生死亡事故后,四川腾烽公司应当报公安机关处理,以便调查取证,查明死亡原因,排除自杀或他杀情况。本案中医疗机构不是事故的目击者也非侦查机构,无权证明死亡事故性质。综上,四川腾烽公司即无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的证明,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排除被保险人他杀的证明,不排除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任情况,不能仅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即推定意外身亡,故人保广东公司有权不予赔付。五、真如四川腾烽公司起诉状所述,在半年之内发生两次导致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且不报,其行为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人民法院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首先,根据四川腾烽公司起诉状所述,2018年4月6日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高坠死亡,依法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四川腾烽公司依法应当向安全产生管理部门报告,而四川腾烽公司却不报。其次,在(2019)粤0104民初28903号案中,被保险人在2018年9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高坠死亡,依法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四川腾烽公司依法应当向安全产生管理部门报告,而四川腾烽公司却不报。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关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当追责任。
四川腾烽公司辩称,第一点,关于四川腾烽公司提起诉讼的一个主体资格,涉案死者姚信红为四川腾烽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川腾烽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购买保险时并未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事故时,如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并且其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案保险金既为被保险人姚信红的遗产,由死者的家属即法定继承人继承之后,其有权将涉案保险金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四川腾烽公司即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适格。第二点,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合理,被保险人姚信红出现意外事故身亡后,四川腾烽公司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并且按照赔偿协议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赔偿协议得到了人保广东公司的认可。第三点,四川腾烽公司是否为死者购买工伤保险以及是否做其他赔偿,是四川腾烽公司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与人保广东公司无关,其他坚持一审庭审的意见。
四川腾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广东公司向四川腾烽公司支付理赔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四川腾烽公司与人保广东公司签订了《团体保险单》,约定由四川腾烽公司为其130名员工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Ⅰ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及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该《团体保险单》中《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其中被保险人之一为姚信红(身份证号),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保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四川腾烽公司依约向人保广东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者姓名姚信红,身份证号,生前工作单位: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死亡原因:坠亡,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患者于4月6日15:52工作时不慎高空跌落,由同事拨打急救电话,到达事发地后,经检查,患者生命体征消失,确认死亡,死因推断:坠亡。四川腾烽公司陈述姚信红死亡经过:2018年4月6日下午约17时许,姚信红在四川腾烽公司承建的万顺500KVⅡ回输电线路工程5#塔上工作中不慎高处坠落身亡。姚信红户口于2018年4月24日因死亡注销。
2018年4月10日,四川腾烽公司与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姚信红因工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四川腾烽公司先行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人员往返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向人保广东公司理赔的全部款项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之后,四川腾烽公司已依约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127万元。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与四川腾烽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向人保广东公司理赔的全部款项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
四川腾烽公司向人保广东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人姚信红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100万元被拒后,于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腾烽公司(投保人)为姚信红等130名员工向人保广东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人保广东公司出具了团体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姚信红坠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是四川腾烽公司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即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下面进行评析:
一、关于姚信红坠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据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姚信红是在保险期间内工作时意外坠亡,姚信红户口于2018年4月24日因死亡注销,在人保广东公司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姚信红属于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事故。
二、关于四川腾烽公司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即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姚信红发生意外死亡后,四川腾烽公司已先行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人员往返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向人保广东公司理赔的全部款项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四川腾烽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广东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其目的就是在员工发生意外伤害或死亡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四川腾烽公司的赔偿风险,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四川腾烽公司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四川腾烽公司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现被保险人姚信红意外死亡,人保广东公司应按照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向四川腾烽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关于四川腾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四川腾烽公司无证据证明人保广东公司收到四川腾烽公司理赔申请的准确时间,且本案存在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的情形,人保广东公司需要时间核查该情形,并非故意拖延理赔,故四川腾烽公司向人保广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信红意外死亡保险金100万元给四川腾烽公司;二、驳回四川腾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人保广东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人保广东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二审立案前向本院申请向被保险人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调查核实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的真实性。
二审庭询时本院依法当庭向人保广东公司释明事故调查是保险公司职权范围之一,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能自行取证的范围,相关事实应由人保广东公司自行调查,本院不予采纳该申请。
二审期间,四川腾烽公司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转账凭证,拟证明四川腾烽公司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向被保险人家属支付完毕全部赔偿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人保广东公司质证认为,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人保广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四川腾烽公司与人保广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中,四川腾烽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即不具有受偿保险金请求权。至于四川腾烽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人保广东公司认为是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
四川腾烽公司按照本院的要求于2020年5月6日提交了其2018年3月-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申报表及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姚信红未与四川腾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人保广东公司未按期对此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四川腾烽公司提交的证据后,对四川腾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四川腾烽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姚信红因工死亡赔偿协议》和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进一步确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关于四川腾烽公司已经向姚信红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的事实。另查明,姚信红未与四川腾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未进行工伤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四川腾烽公司已经第一时间通知人保广东公司。
对于人保广东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二审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追加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腾烽公司已提交《姚信红因工死亡赔偿协议》、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四川腾烽公司已先行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审查和认定。人保广东公司如认为上述证据存在虚假,可自行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核实。现人保广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四川腾烽公司未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先行赔偿且未取得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转让的涉案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事实基于现有证据已能查清,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广东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四川腾烽公司是否有权就姚信红坠亡向人保广东公司主张保险金。
首先,姚信红发生高空坠亡后,四川腾烽公司已经第一时间通知人保广东公司。当地医疗机构已经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排除了姚信红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人保广东公司认为姚信红的坠亡不能排除自杀、他杀等原因,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姚信红的坠亡属于保险事故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姚信红并未与四川腾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未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人保广东公司所述姚信红的家属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形。
第三,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并非企业的法定义务。四川腾烽公司向人保广东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以减轻企业的赔偿风险。现根据四川腾烽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四川腾烽公司已经先行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付,且赔付金额大于保险金额。在此情况下,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将向人保广东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腾烽公司,由四川腾烽公司向人保广东公司主张理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人保广东公司所述四川腾烽公司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情况,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调处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查。人保广东公司如果认为四川腾烽公司存在违法犯罪线索,可向有权部门举报。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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