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8901号
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9-1号。
法定代表人: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张梅,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1号19楼1902,20楼2001,21楼2101房。
负责人:张学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廖远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张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Ⅰ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及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该《团体保险单》附有《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名单》,其中被保险人之一为姚信红(身份证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2018年4月6日下午约17时许,姚信红在原告承建的万顺500KVⅡ回输电线路工程5#塔上工作中不慎高处坠落身亡。同日,原告将该事故告知了被告。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下,与姚信红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向姚信红家属垫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往返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原告已于当日支付了107万元,后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了20万元)。原告向姚信红家属赔偿后,双方就姚信红工亡一事了结。同时,作为受益人的姚信红家属将向被告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所有。
2018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发出保险金理赔申请并提交相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100万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及材料后,不置可否。2018年8月7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理赔款,被告声称材料齐全无问题,理赔正走流程,赔款很快就可划拨。可多月过去,理赔款何时支付仍无下文。2019年4月29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理赔款一事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理赔款100万元。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为员工向被告投保,姚信红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伤亡,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原告多次请求及主张后,被告拒赔理赔款无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无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姚信红的用人单位,不得成为本案保险金权益的受让主体。三、原告在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家属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赔偿待遇及可获得的具体保险权益的情况下,骗取被保险人家属签署协议,将本案所涉及意外伤害险当作工伤保险用于转嫁企业风险,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家属合法权益。四、《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第2.5条之规定,因被保险人属于自杀、他杀或病故等情况,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既无提供安监的意外死亡证明,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排除他杀的相关证明,在无法排除自杀、他杀或病故等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赔付。五、经被告核查,在原告提供的理赔申请资料当中,《授权委托书》中“邓敏”的签字,与《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收条》中“邓敏”的签字不一致,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亦有权不予赔付。六、真如原告起诉状所述,在半年之内发生两次导致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且不报,其行为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人民法院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且原告存在骗取签署权益转让协议之行为,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其130名员工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Ⅰ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及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该《团体保险单》中《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其中被保险人之一为姚信红(身份证号),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保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者姓名姚信红,身份证号,生前工作单位: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死亡原因:坠亡,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患者于4月6日15:52工作时不慎高空跌落,由同事拨打急救电话,到达事发地后,经检查,患者生命体征消失,确认死亡,死因推断:坠亡。原告陈述姚信红死亡经过:2018年4月6日下午约17时许,姚信红在原告承建的万顺500KVⅡ回输电线路工程5#塔上工作中不慎高处坠落身亡。姚信红户口于2018年4月24日因死亡注销。
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姚信红因工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人员往返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向被告理赔的全部款项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已依约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127万元。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向被告理赔的全部款项转让给原告。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保险人姚信红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100万元被拒后,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人)为姚信红等130名员工向被告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团体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姚信红坠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是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即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下面进行评析:
一、关于姚信红坠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据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姚信红是在保险期间内工作时意外坠亡,姚信红户口于2018年4月24日因死亡注销,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姚信红属于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事故。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即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姚信红发生意外死亡后,原告已先行向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人员往返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向被告理赔的全部款项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保险,其目的就是在员工发生意外伤害或死亡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原告的赔偿风险,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现被保险人姚信红意外死亡,被告应按照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理赔申请的准确时间,且本案存在姚信红的法定继承人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形,被告需要时间核查该情形,并非故意拖延理赔,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信红意外死亡保险金1000000元给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留
人民陪审员 李景裕
人民陪审员 梁家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剑威
法庭记录钟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