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2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63294508N,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91号。以下简称“腾烽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腾烽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提起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扣的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所支出的费用1,8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揽工程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导致左侧跟骨骨折。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就把原告的住院发票拿走。2020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补偿及赔偿;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家属交通费等各项医疗费赔偿),共计¥147,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另暂扣本协议中的¥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余下的¥127,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赔偿款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公证、提供相关资料等向保险公司理赔,配合办理理赔所需公证、鉴定的食宿、交通等一切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应将暂扣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20年7月底支付。”。该协议签订后的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27,000元。2020年7月8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受理理赔,并在2020年7月31日赔付除了医药费以外的款项给原告。保险公司赔付医药费需要提交被告保管的医疗发票,但被告拒不提供。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将暂扣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不愿意支付此笔款项,同时,也不提供原告的医疗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腾烽公司支付暂扣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腾烽公司与***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的约定,在腾烽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其保险赔款归腾烽公司。***获取暂扣的2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配合腾烽公司做公证、提供相关资料,便于腾烽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配合腾烽公司办理公证、提供资料,致使腾烽公司无法办理保险理赔。故***请求支付暂扣2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成立。2、***要求腾烽公司返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系腾烽公司承担,***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即便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赔偿的医疗费也应由腾烽公司享有。3、***请求腾烽公司支付***向保险公司理赔所支付的费用180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腾烽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的约定,在腾烽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其保险赔款归腾烽公司所有。但***却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背着腾烽公司私自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并将保险赔偿金据为己有。为此,腾烽公司已经依法反诉要求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返还腾烽公司保险金200,000元。二、请依法判决***支付保险金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本案本诉以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腾烽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替代工伤保险赔付责任。腾烽公司是输变电企业,基于输变电行业的用工特点及人员流动性大,员工不固定,故客观情况致使公司无法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腾烽公司便为员工投保团体商业险,为工程项目投保支付了198万元保费,腾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赔付风险。公司在向员工赔付工伤待遇后,员工的意外伤害保险利益让渡给企业。2、腾烽公司与***协商一致,由腾烽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147,000元后,***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腾烽公司。2020年6月22日,腾烽公司与***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支付赔偿以上赔偿款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公证、提供相关资料等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应将暂扣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20年7月底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因此伤害事故及劳动、劳务关系向甲方及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了协议的内容,腾烽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127,000元,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腾烽公司第一笔补偿款后,其已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让与给了腾烽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应当由腾烽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但***违反诚信原则,单方违反协议,于2020年7月30日私自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得到了200,000元的保险金。按照双方的协议,***即便以自己名义获得了保险金也应当及时返还给腾烽公司。但经腾烽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3、腾烽公司提起反诉程序合法。腾烽公司认为法律所规定的反诉条件是与本诉有牵连,该牵连既包括法律上的牵连也包括事实上的牵连,并未限定反诉与本诉要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反诉与本诉均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的事实进行,故反诉与本诉存在事实上的牵连。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提起反诉的条件,本案本诉系工伤待遇纠纷,反诉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提起反诉。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受益人,换句话说该意外伤害险只能由***及家属可领取。3、***与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表明***愿意让渡保险利益,同时公司企图用意外伤害险替代工伤待遇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悖公序良俗,因为***的意外伤害险是以身体受到伤害作为保险赔付的条件,被告对原告只有保险的利益,也就是说被告可以给原告买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原告及亲属,同时***也与被告之间没有协议将这20万元的赔付款由被告获得。4、团体意外险不能替工伤保险。我方认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团体意外险是***受到伤害时的补偿,系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公司没有受到伤害就不该取得该保险,因此它不具有替代工伤保险的行为。***获得的保险赔付的保险金所有权是***,即使公司有证据证明***愿意把钱给到腾烽公司,但从民事法律行为来说这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只要赠与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行为可以随时撤销,且***也一直不愿意把钱给到公司。综上,应当驳回腾烽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时进行了举示说明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腾烽公司的问题。1、腾烽公司称,腾烽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替代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因腾烽公司是输变电企业,基于输变电行业用工人员流动性大、员工不固定,客观情况致使公司无法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特点,腾烽公司便出资为员工投保团体商业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赔付风险。公司在向员工赔付工伤待遇后,员工的意外伤害保险利益转让给企业。腾烽公司的这种以投保商业险来降低企业经营的风险做法,在该行业具有普遍性,也符合责任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2、2020年6月22日,***和腾烽公司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147,000元,另暂扣本协议中的¥20,000元,余下的¥127,000元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赔偿款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公证、提供相关资料等向保险公司理赔,配合办理理赔所需公证、鉴定的食宿、交通等一切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应将暂扣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20年7月底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为甲方理赔垫支费用的,甲方在支付暂扣款项时,应将垫支费用一并支付给乙方”。从上述协议中“......甲方支付以上赔偿款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公证、提供相关资料等向保险公司理赔,配合办理理赔所需公证......乙方有为甲方理赔垫支费用的”等表述来看,可以看出,①甲方向乙方赔偿127,000元后,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理赔的主体已变为腾烽公司,***有配合腾烽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②腾烽公司有负担***配合其理赔所产的费用的义务。③腾烽公司如不如承担***因配合理赔所产生的费用,***享有拒绝配合理赔的权利。从以上双方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甲方向乙方赔偿127,000元后,取得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权,乙方失去理赔的请求权,而变为配合甲方理赔。如理解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仍归***所有,***享有拒绝配合理赔权,即***拒绝实现自己的保险利益,则明显不符合逻辑,也有悖常理。3、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因此伤害事故及劳动、劳务关系向甲方及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该项约定也含有双方签订协议后,***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4、腾烽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支付了赔偿金127,000元,达到了约定的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将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及相应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腾烽公司的事实成立。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受雇于腾烽公司。腾烽公司为降低本企业运营风险,于2019年1月16日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1595人的团体商业险,险种包括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2019年11月29日,***在腾烽公司承揽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致左侧跟骨骨折。2020年6月22日,***和腾烽公司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补偿及赔偿、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家属交通费等各项医疗费赔偿),共计¥147,000元,另暂扣本协议中的¥20,000元,余下的¥127,000元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赔偿款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公证、提供相关资料等向保险公司理赔,配合办理理赔所需公证、鉴定的食宿、交通等一切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应将暂扣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20年7月底支付。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因此伤害事故及劳动、劳务关系向甲方及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的医疗费已由腾烽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不含医疗费,双方均认可按此额度赔偿,已足额达到工伤赔偿标准。
***与腾烽公司通过以上协议约定的方式,以腾烽公司先行向***支付127,000元为条件同,将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与腾烽公司。2020年7月1日,腾烽公司向***支付了赔偿金127,000元,取得因该次事故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2020年7月8日,***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7月31日该公司向***赔付了除医药费以外的保险金共计200,000元。***向腾烽公司索要医疗发票和暂扣的20,000元未果,遂起诉来院,在诉讼中,腾烽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在腾烽公司工作,因工受伤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一次性补偿协议》中就赔偿金额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请求权(本次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与腾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与腾烽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要求腾烽公司支付下欠的赔偿款,而腾烽公司也依据同一损害并达成的协议这一事实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保险金200,000元,该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违反《一次性补偿协议》中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并配合腾烽公司理赔的约定,自行前去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取得的200,000元保险金据为己有,应依法承担向腾烽公司返还保险金200,000元的责任。同时,根据《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腾烽公司还应当支付***赔偿款20,000元。根据《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腾烽公司向***支付向保险公司理赔所支出的费用的前提是***配合腾烽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没有履行配合腾烽公司理赔义务,故对其要求腾烽公司支付其自行前去保险公司理赔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的医疗费系腾烽公司支付,且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请求权已转让与腾烽公司,故其要求腾烽公司返还医疗发票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腾烽公司要求***支付占有200,000元保险金的利息,其缺乏获取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2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三、前述一、二项之相互给付款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还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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