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361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710330612。
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63294508N。
法定代表人:蒋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3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将丰宁换流站-金山岭变电站500KV第二标段线路工程中的131、132、135、136、137、141、142、147号塔基基础浇制承包给原告施工。实际基础方量537.89m3,护壁方量为112.95m3,合计650.84m3,按1250元/m3计价合计工程款813550元;挡土墙403.55m3,按照450元/m3计价合计工程款181597.50元;降方232.8m3,按照320元/m3计价合计工程款74496元;转运费20000元;索道运料用工费18720元;总计工程款1108363.50元,被告支付原告980000元,尚欠原告128363.50元。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对650.84m3的基础和护臂方量、转运费、索道运料用工费、挡土墙的方量和价格均认可,只是对131、132塔基价格和降方的价格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案涉八个塔基基础浇制承包给***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内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公司不清楚***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
被告***辩称:是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是通过熟人介绍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新挖坑的塔基基础每立方混凝土施工价格1250元,其中131、132两个基础上年已经挖完基础,只剩打灰绑筋的活,按每立方混凝土施工价格900元计算。降方的活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几十一方,没有约定具体金额。挡土墙约定400元一方,转运费、索道运料费用工费与原告主张一致;降方的方量四川公司认可并结算;挡土墙的方量四川公司认可并结算。131、132塔基的价格和挡墙价格、降方价格存在争议,其他的无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宁换流站-金山岭变电站500KV第二标段线路工程中的N131、N132、N135、N136、N137、N141、N142、N147号塔基基础浇制承包给***并与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新挖坑的塔基基础施工费1250元/每立方混凝土;其中N131、N132塔基基础上年已经挖完基础,只剩打灰绑筋的活,按每立方混凝土施工价格900元计算;降方的活当时约定几十元每立方,没有约定具体金额;挡土墙约定400元每立方。
原告***实际施工塔基基础方量537.89m3(其中N131、N132的基础方量为109.57m3),护壁方量为112.95m3,合计650.84m3;挡土墙403.55m3;降方232.8m3。原告***施工转运费20000元、索道运料用工费1872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协商一致挡土墙按450元/m3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验收结算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在以下三个施工明细项目的单价上存在争议:一、N131、N132塔基基础的结算单价问题。N131、N132塔基基础上年已经挖完基础,只剩打灰绑筋的活,工程转包时双方约定按每立方混凝土施工价格900元计算。原告主张施工时由于这两个塔基之前施工不合格,原告组织施工期间绑完钢筋后因达不到建设方的质量要求进行了返工,增加了工作量,要求被告按照新挖坑的塔基基础施工费1250元/每立方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责任在原告,是其基坑清理和绑筋不合格所至。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按照1250元/每立方混凝土结算的证据,因此,应按照工程转包时双方约定N131、N132塔基每立方混凝土施工价格900元结算。二、挡土墙的结算单价问题。工程转包时双方约定挡土墙按照400元/m3结算。但被告***与原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协商一致,每立方增加50元施工费,挡土墙按450元/m3结算,挡土墙工程量403.55m3,在原有价格基础上增加20000元施工费。庭审中,被告***认为既然原告选择了起诉,增加的施工费20000元不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协商增加的施工费是双方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友好协商确定的,不应因原告的起诉而解除,因此,应按照增加20000元施工费进行结算。三、降方的结算单价问题。工程转包时双方约定降方的活按照几十元每立方结算,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320元/m3结算,被告***主张按照60元/m3结算,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降方主要是N137塔基的降方,设计时误差较大,需要采取爆破作业降低地形高度,综合原被告庭审时的意见,本院酌定按照100元/m3结算为宜,降方工程量232.8m3。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1018620.5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98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862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2867.00元,减半收取14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由被告***负担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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