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21执10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8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99年8月11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95年1月27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被执行人: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龙广镇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63294508N。

法定代表人:蒋浩。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腾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06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曾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昌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