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567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7月,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三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巴中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东干道教育局4#办公7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人广场9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彭明才,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及第三人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巴中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第三人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第三人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第三人合川四建法定代表人王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宏公司、华盛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12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为1325万元),共计260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天宏公司与第三人宏祥公司、合川四建签订了《巴中市万马汽车配置地块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合川四建先后向被告天宏公司、第三人宏祥公司缴纳保证金1315万元(2016年、2017年分别退还30万元、10万元)。2019年9月10日,因项目一直未能实际施工,被告天宏公司、华盛公司与合川四建签订了《项目终止及退款协议》,确认保证金本息共计2424万元,由被告华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合川四建公司,逾期利息为月息1%。2021年2月2日,原告与合川四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川四建将2424万元保证金本息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天宏公司、华盛公司,现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天宏公司、被告华盛公司及第三人宏祥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金1275万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原退款协议是在当时原告影响到被告正常经营被迫签订,约定标准过高,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应当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原告现主张的利率标准,明显超过其资金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参照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调减;3、承担责任的主体由天宏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款项实际用款人系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本案应当追加万马公司为本案被告,与天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天宏公司因经营困难,债务众多,无力即使清偿,天宏公司愿意在法庭组织调解下,与原告友好协商。
第三人合川四建陈述: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属实,原告是该债权的实际享有人,应当受到保护,至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宏祥公司、天宏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合川四建(乙方)签订了《巴中市万马汽车配置地块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巴中市万马汽车配置地块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第四条、一般权利、义务:2、乙方(1)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人民币,于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10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万元……宏祥公司、天宏公司与合川四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合川四建2014年9月至12月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宏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1315万元,但未进场施工。
2019年9月10日,天宏公司(甲方)、合川四建(乙方)、华盛公司(丙方)签订了《项目终止及退款协议》,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经核实后确认:乙方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先后向甲方交纳巴中万马汽车配置地块房产开发项目的保证金1315万元。此后甲方于2016年2月5日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2017年1月27日退还乙方保证金10万元。现甲乙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9月10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共计为1149万元。二、签订本协议时,甲、乙、丙三方确认保证金本息共计2424万元,并以此金额列入退还支付。三、丙方向乙方承诺,上述保证金本息2424万元由丙方负责退还乙方,具体支付时间为:1、2020年元月25日前退还200万元,如丙方确有困难,可最低不少于100万元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2、余款由丙方在2020年12月25日前分11个月等额向乙方全部付清,支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四、若丙方未在2020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保证金本息,甲方及丙方应以未付清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分向乙方计算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7日内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2019)川1902财保99号涉及的保全,并在本月内协助处理好刘波在丙方的龙湾康城项目工程承包的退场事宜。
2021年2月2日,合川四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因巴中万马汽车配置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向天宏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315万元。由于该项目最终未实施,2019年9月10日,甲方与天宏公司、华盛公司就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项目终止及退款协议》,确认应退还给甲方的工程保证金本息共计2424万元……鉴于甲方向天宏公司缴纳的1315万元工程保证金全部系乙方及乙方对外组织的资金,现工程项目未予实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自愿将根据《项目终止及退款协议》对天宏公司、华盛公司享有的2424万元工程保证金本息之债权,以及自2020年12月26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并向天宏公司、华盛公司收取利息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3、本协议订立后,乙方不得再就巴中万马汽车配置的款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事宜向甲方主张权利。4、本协议订立后3日内,由甲方或乙方依法书面通知债务人天宏公司,华盛公司。
2021年2月2日,**、合川四建向华盛公司、天宏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合川四建对华盛公司、天宏公司享有的2424万元工程保证金本息之债权及资金利息债权一并转让给**。**、合川四建向华盛公司、天宏公司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天宏公司、华盛公司,第三人宏祥公司对上述协议三性均无异议,辩称项目退款协议中,原告必须解除之前的保全措施,因原告采取措施影响到华盛公司的正常经营,被迫签订的该退款协议。
被告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东野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天宏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转款凭证,协议载明案涉项目是天宏公司与重庆东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天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天宏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后,都转给了重庆东野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转款凭证、收据、项目终止及退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被告天宏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等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宏公司、华盛公司与第三人合川四建签订的《项目终止及退款协议》,合川四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项目终止及退款协议》载明保证金共计1315万元,已经退还40万元,余下1275万元,由华盛公司退还给合川四建,自2014年9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至2019年9月10日止,利息共计1149万元,保证金本息共计2424万元,并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协议加盖了华盛公司、天宏公司印章予以认可。本院对2019年9月10日止应退还的保证金本息2424万元予以确认。
2021年2月2日,合川四建将对华盛公司享有的2424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并向华盛公司邮寄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川四建、**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天宏公司也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后续资金利息,因资金利息约定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被告要求追加万马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天宏公司承担付款本息责任。根据《项目终止退款协议》约定,由华盛公司退还保证金本息2424万元,如华盛公司未在2020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保证金本息,由华盛公司及天宏公司共同承担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之后的资金利息责任,故天宏公司应当承担支付2020年12月26日之后的资金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24万元(含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1149万元);
二、由被告巴中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800元,由被告巴中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787元,由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