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三层营业房,统一社信用代码915109037496478693(3-1)。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郪江北路中海兰庭二楼,统一社信用代码91510703078890410T。
法定代表人:王普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大英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时,还将汤勇、唐文辉列为被告,将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被告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汤勇、第三人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汤勇、唐文辉、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1101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宏公司和泽诚公司合伙开发建设原“大英江湾郦城”项目,需要对该项目的办公室、售楼中心进行装饰装修。2018年1月26日,汤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天宏集团驻大英办公室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办公室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原合同范围内完成结算工程价款为368270元,合同外增加造价为6691.80元,本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款为374962元,双方制作了《项目工程结算及收方明细审批单》,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0日,汤勇、唐文辉代表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天宏集团驻大英办公室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439000元。2018年5月4日,双方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双方均在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月8日,原告向天宏公司、泽诚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函》,该催款函中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项目工程款为821012元,已支付了31万元,尚欠511012元。同年3月12日,天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偿协议》,约定:天宏公司以其位于遂宁市射洪县坤邦上层境界12-18-4号住房抵偿**大英装修项目工程款515215元、帝一江岸项目工程款68256元。同年3月13日,原告与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但至今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实际上早已被出售给他人,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亦未收到下欠的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确系天宏公司与泽诚公司合作开发的“江湾郦城”项目所欠装修款,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无异议;2.利息不应支持,约定的最后付款期届满后,双方签订了抵偿协议,即就下欠装修款达成了新的协议,虽然未能履行该抵偿协议,但原告主张支下欠装修款,实质是解除双方的抵偿协议,如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且未约定利息标准,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汤勇、唐文辉系被告天宏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二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案涉办公室、售楼部实际由泽诚公司使用,本案装修款应由泽诚公司承担。
被泽诚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金额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3.被告泽诚公司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天宏公司与泽诚公司合作开发大英“江湾郦城”项目。汤勇、唐文辉受天宏公司派遣,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汤勇(唐文辉)与原告**于2018年1月和2018年4月签订承包合同两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办公室和售楼部的装饰装修业务承包给**。**完成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支付了装修款31万元,下欠511012元。2019年3月12日,天宏公司与**签订《抵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天宏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射洪的坤邦˙上层境界住房一套以583471元的价格抵偿给**,抵扣下欠的装修款。次日,**与第三人就该抵偿事宜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此后,未能履行该抵偿协议。
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泽诚公司合作开发大英“江湾郦城”项目过程中,将该项目办公室和售楼部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背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案涉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虽无效,但可以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天宏公司与泽诚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案涉办公室及售楼部系该项目使用,故天宏公司与泽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装修款义务。天宏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抵偿协议书,但该抵偿协议涉及第三人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权益,且事实上未履行,双方对下欠原告装修款项本金511012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天宏公司与泽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5110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实为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庭审中均未提供已付款及应付款的时间节点方面的证据,故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清款项时间(2018年12月30日)为基准,即以2018年12月30日作为资金利息的起算点;第二、双方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却未明确具体银行,故应以欠款511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勇、唐文辉、第三人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的诉讼,系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英泽诚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下欠的装修款5110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1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10元,由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英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雪峰
人民陪审员  漆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杨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代雪梅
书 记 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