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人广场9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9743228XF。
法定代表人:彭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锋,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三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496478693(3-1)。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祥房产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8)川19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要求申请人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3.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理由:原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案涉保证金系天宏集团公司收取的项目保证金,应自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与天宏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主张保证金为龙湾康城项目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天宏集团公司收取,**举证了四份天宏集团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皆为巴中龙湾康城项目保证金。
二、原审法院不仅错误认定案涉保证金系《承包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由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在《承包协议》未约定及申请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错误判决申请人按年利率24%或18%承担利息。天宏集团2017年3月9日《承诺书》第二条载明,3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5日之后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系天宏集团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保证金性质,也未对利息严格审查。首先,申请人无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义务。《承包协议》未约定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更未约定按年利率24%或18%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由实际收款单位天宏集团单方面作出,应由天宏集团自行承担。其次,假如申请人为债务主体,天宏集团在《承诺书》第一条“代申请人负责归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的表述,应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新的债务人对债务新的意思表示,应是其对债务的重新承诺,不能加重原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天宏集团已经偿还的保证金,原审法院同样错误认定。天宏集团举示两份《抵偿协议书》,抵偿金额1757905元。但仅认定抵偿1150000元,其余607905元为利息。2017年9月4日的《抵偿协议书》尽管天宏集团与**确认抵偿的540862元抵偿本金400000元,利息140862元,但在申请人未认可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应计入偿还的保证金本金。同样,2018年3月12日的《抵偿协议书》,天宏集团与**确认抵偿1217043元,该协议未约定利息,该金额即为抵偿保证金本金。原审法院仅依据原告单方面陈述,就认定该《抵偿协议书》的392105元为利息,减少了保证金的偿还金额。将抵偿保证金与利息分开计算,使申请人承担了利息,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利息既然是天宏集团的允诺,应由天宏集团在保证金偿还完毕后自行支付。申请人与熊辉并未履行《承包协议》,案涉保证金也不是《承包协议》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在天宏集团授意下与熊辉签订《承包协议》,事实上《承包协议》并未履行,申请人也未收到熊辉的保证金。首先,承包人熊辉为自然人,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申请人自始未取得项目开发权,无权发包。《承包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自始未履行。其次,《承包协议》载明一次性付清保证金500万元,但案涉保证金仅300万元,分4次支付,足以证明案涉保证金不是《承包协议》的保证金。第三,《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向申请人交纳,但案涉保证金均为天宏集团收取。**表述是按申请人的指示交至天宏集团,但未出具证据。实际上,申请人与熊辉并未履行《承包协议》,不仅没有授权任何人收取保证金,也没有自行收取过任何保证金。申请人与天宏集团是两个单独的民事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能仅依据《承包协议》将天宏集团收取保证金认定为申请人收取,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再者,**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天宏集团收取的保证金就是**本人交纳,而非熊辉支付。因此,申请人与熊辉既不是《承包协议》收款方,也不是付款方,《承包协议》的保证金不是案涉保证金,申请人没有偿还义务。案涉保证金应为**与天宏集团另行约定,金额300万元。2018年3月12日《抵债协议书》印证了案涉保证金系**交纳天宏集团,与申请人并无关联。同时,天宏集团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保证金利息和起算时间。而《承包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利息,足以说明**与天宏集团另行签订了案涉保证金的合同。该项目的开发商为巴中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5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华盛公司股东为徐杨和刘爱国,而刘爱国正是天宏集团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华盛公司与天宏集团具有重大的关联关系,不仅实际收款方天宏集团负有偿还义务,实际开发商华盛公司也负有偿还义务。最后,天宏集团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情况说明》明确陈述案涉保证金为天宏集团自行收取,申请人与熊辉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履行,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仔细审理案涉保证金的实际情况,仅依据无效的《承包协议》认定申请人的责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三、熊辉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熊辉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查明案情。既然认定案涉保证金系申请人与熊辉签订《承包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熊辉转让债权时,仅向天宏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转让事宜。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熊辉转让债权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在熊辉未参与本案诉讼,未在诉讼中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对**无任何偿还义务。
四、本案送达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未按程序送达申请人开庭信息及判决书,申请人及股东一直未收到本案送达的任何材料,未参与本次庭审。原审判决至今没有生效。原审法院将未生效判决列入执行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人和天宏集团的开庭传票都由天宏集团唐怀辉签收,唐怀辉代收后并未告知申请人或股东李永松等五人,不能视为对申请人的送达。2014年11月30日,天宏集团、刘爱国以开发龙湾康城项目的名义,与李永松、刘国良、王顺春、李宝兵、彭明才5人签订协议,约定其将持有的申请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永松等五人,并将巴中市巴州区北龛寺龙泉社区C地块权属办至申请人名下,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将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李永松等5人,申请人与天宏集团在法律上己无任何关联关系,天宏集团无法处理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后来,天宏集团并未将约定地块权属办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也未取得龙湾康城项目的开发权,天宏集团、刘爱国与李永松等五人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天宏集团、刘爱国怠于将申请人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移交李永松等五人,也未将股权重新变更。申请人也无任何运营情况。天宏集团未将本案信息告知申请人或股东,利用未移交的申请人公章自行派员作为申请人员工应诉。该案判决后,原审法院将应送达给申请人的判决书,再次送达给天宏集团唐怀辉代收,甚至申请人形式上的诉讼代理人也未签收。直到进入执行阶段后,因申请人无财产可以执行,申请人股东李永松等5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股东才知晓案件情况。因此,原审程序违法,该判决至今没有生效,请求撤销本次执行。
**辩称:申请人再审申请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期间,不符合再审条件,同时申请人在一审宣判后,并未上诉,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不再享有再审利益,申请再审是属于对司法资源的滥用,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祥房产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情况说明》系天宏集团出具,天宏集团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表述其公司自行与**商讨龙湾康城项目的开发,并自行收取**300万元保证金。但天宏集团属另行收取保证金应以其与**另行达成了合同约定为前提,而天宏集团并未举出其与**之间有另行约定龙湾康城项目开发的证据,且**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情况说明》表述的事实即宏祥房产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情况说明》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宏祥房产公司再审申请称其未收到(2018)川19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但宏祥房产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彭明才和其余4名股东李永松、刘国良、王顺春、李宝兵,参加了因股东李永松、刘国良、王顺春、李宝兵对该案判决的执行有异议而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的(2019)川1902民初4906号案件的诉讼,并于2019年10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其时宏祥房产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彭明才和其余4名股东李永松、刘国良、王顺春、李宝兵显然已经知晓该案的一审审理及判决结果;而宏祥房产公司再审申请具状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本院收到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提出申请再审的期限六个月,且举出《情况说明》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李彩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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