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03民初290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28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约2016年11月份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综合部员工岗位。被告从2019年开始,就未足额发放工资。2021年1月底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历年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合计欠工资42818元。之后,被告就未再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工资42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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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