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1922执异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9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2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实业公司)、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川19执他17号执行裁定书,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9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南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对***名下(1)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1层AL01号,房产证号为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2)位于遂宁市国开区××路××号××栋××–3层,房房产证号为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3)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1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套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于2019年7月20日在(2019)川1902执653号执行裁定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原因为异议人为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未履行对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异议人仅登记持有巴中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的股权,出资义务为140万元。因此,法院应当以140万元的财产为限进行查封,但法院先后查封了异议人***名下4套房屋,分别为:1、位于成都市××道××段××号附1号2层房屋;2、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14号1层房屋;3、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1层AL01号房屋;4、位于遂宁市国开区××路××号××栋××–3层房屋。异议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道××段××号附1号2层房屋,系异议人2014年购买,成交价为6338117.5元,该房屋价值足以承担异议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该房屋未设置任何权利负担,法院将其余三套房屋予以查封,属超值查封,依法应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宏实业公司、宏祥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宏实业公司、宏祥房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8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1902执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宏祥房产公司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应在出资140万元(出资比例:7%)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四处房产,分别为:1、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1层AL01号商业用房(面积53.55平方米)一套,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3号;2、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14号1层(面积241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号;3、位于遂宁市国开区××路××号××栋××–3层(面积432.66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2号;4、位于成都市××道××段××号附1号2层(建筑面积886.45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1)青白江区不动产权第0××5号,该房产系***2014年9月在成都宏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总价款为6338117.5元。以上查封的1、2、3处房屋均抵押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案涉不动产未经评估,无法精准计算其价值,且查封的大部分不动产还设定了抵押。异议人***提出2014年购买的成都市××道××段××号附1号2层房屋的成交价为6338117.5元,足以承担异议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仅能证实该房屋在交易时的价值,不能确定查封房产目前的实际价值,难以据此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同时,结合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及市场波动等情况,本案也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