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初2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三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先科机电大厦1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中华路46号附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继承人***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女,192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继承人***之母。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达公司)、被告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国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黔01民终887号民事判决,维思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黔民终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0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已于2021年6月19日死亡,本院遂通知其继承人参与诉讼,***之继承人***、***表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维思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11月30日分别与深圳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维思达公司)、***、***签订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7月6日解除;2.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整(¥:71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其中600万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110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其对***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其对***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维思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维思达公司、***、***作为甲方将贵州国汉公司(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作为乙方的原告,股权作价3789万元,维思达公司占股73%、***占股12%、***占股15%,目标公司的全部合法资产只有土地一宗,即位于铜仁市谢桥办事处谢桥片区14号地块,目标公司已经于2009年10月28日与原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了1566万元土地价款取得案涉地块,总面积64199平方米,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维思达公司、***、***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转让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原告与维思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1年12月26、27两日共向被告维思达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股份转让款,2012年1月21日分别向***及***支付了50万元、60万元股份转让款。但维思达公司、***、***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任何义务,之后由于天宏公司得知维思达公司、***、***(目标公司是国汉公司)一直无法取得目标地块,向维思达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三份《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通知。根据铜仁市谢桥区当地政府的文件显示,目标地块一直无法取得,目标公司已经与当地政府解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标公司预交的土地款项当地政府也已经全部返还,当地政府还会对目标公司进行补偿,合同签订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维思达公司、***、***已经事实上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维思达公司、***、***进行赔偿。因***现已死亡,其继承人***、***加入诉讼,故请求***、***在其对***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共同答辩称:1.天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构成重大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因天宏公司的违约而解除,且维思达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天宏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应合同的通知,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该通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2.天宏公司诉称贵州国汉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构成违约,未切实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责任应由维思达公司、***、***承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天宏公司诉称维思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虚假陈述,承诺和确认的情况不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4.天宏公司诉称维思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维思达公司、***、***因天宏公司的违约遭受重大损失,在获得赔偿和结算之前无须返还天宏公司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天宏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天宏公司诉称维思达公司、***、***解除合同后未退还股权转让款侵害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合同解除是因天宏公司违约造成的,且造成维思达公司、***、***重大损失,天宏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维思达公司、***、***无须返还天宏公司股权转让款,更无须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天宏公司所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贵州国汉公司是目标公司,天宏公司可以起诉股东,但是保全贵州国汉公司的财产是不对的,需要对贵州国汉公司进行赔偿。 ***、***、***共同答辩称:同意维思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天宏公司主张合同于2017年7月6日解除,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我方于2017年4月9日因为天宏公司未按期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我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对于该解除通知,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天宏公司在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我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2017年7月6日重复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的问题,天宏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维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6597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416958.07元,合计5419958.07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维思达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宏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维思达公司与***、***作为共同甲方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中将维思达公司持有的贵州国汉公司73%的股权作价27659700元转让给天宏公司,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4日维思达公司与天宏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维思达公司依约开始准备将贵州国汉公司股权过户给天宏公司,但是天宏公司仅向维思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维思达公司本着谅解的态度先后两次与天宏公司签订协议,延长天宏公司的付款时间,但是天宏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维思达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天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及其的通知》,通知天宏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应协议,该通知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相关合同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天宏公司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天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天宏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其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5468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90458.86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天宏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维思达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中将***持有的贵州国汉公司12%的股权作价4546800元转让给天宏公司,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4日***与天宏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依约开始准备将贵州国汉公司股权过户给天宏公司,但是天宏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本着谅解的态度先后两次与天宏公司签订协议,延长天宏公司的付款时间,但是天宏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天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及其的通知》,通知天宏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应协议,该通知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相关合同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天宏公司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天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二反诉原告的被继承人***与反诉被告天宏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其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2.天宏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68350元;3.天宏公司向反诉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可得利益)1113073.58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天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6月19日死亡,二反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的权利,因此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1.反诉原告被继承人***与天宏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维思达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天宏公司签订),协议中将***持有的贵州国汉公司15%的股权作价5683500元转让给天宏公司,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开始依约定着手准备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文件资料,并向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但天宏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方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也未按约定时间提交变更登记的所需材料配合登记。在天宏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经天宏公司请求,***本着谅解的态度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4日先后与天宏公司签订了《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对天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给予宽展,同时继续依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但即便如此,天宏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导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天宏公司的违约而一直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之中。2.因天宏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致使***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天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及其的通知》,该通知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期签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宏公司应按股权转让款的10%支付违约金568350元。3.天宏公司违约致使***方遭受重大损失,应向***方支付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天宏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683500元,实际仅支付了1065000元,且经***方多次催收无果,天宏公司已构成重大违约,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天宏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款56835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65000元和应由天宏公司直接支付给万山区政府883500元(天宏公司实际支付给万山区政府589000元,***按照15%的持股比例对价为883500元),实际应支付***方3735000元。如天宏公司能够按期支付该欠款,***方获得可观的孳息收入,即使按照较低的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天宏公司应向***方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到合同解除之日预期可得利益113073.58元。 天宏公司针对维思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统一答辩称:1.天宏公司并没有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1年12月26日天宏公司支付6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2年2月底前支付566万元。同时第三条约定:维思达公司、***、***在2012年1月7日前将40%的股权过户到天宏公司。可见双方是互负义务,互享权利的。天宏公司2011年12月26日支付了600万元转让款,维思达公司、***、***就必须在2012年1月7日前将40%的股权过户到天宏公司。否则天宏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前就有权中止支付400万元,后面的所有支付行为自然也完全中止。因为补充协议中的支付条件已经取代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支付条件,而之后双方再未就支付条件达成共识和签订协议,所以本案的支付条件只能以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最终依据。虽然天宏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也曾经就支付条件提出过支付方案,对方也提出一些支付条件,但双方没有真正达成共识或协议。根据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天宏公司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具体就是2011年12月26日支付了400万元,27日支付了200万元),而维思达公司、***、***并没有依照约定于2012年1月7日前将40%的股权过户到天宏公司。显然维思达公司、***、***已经违约,无权要求天宏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包括以后所有约定的支付义务,其提出的解除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无权解除协议。2.维思达公司、***、***的投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对于谢桥14号地块的投资损失已经得到了万山区政府的充分补偿,包括本金、资金利息、财务成本等。而现在维思达公司、***、***居然反诉再次要求天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万山区政府承担了违约责任,就意味着维思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原告的违约,坐实了其虚假承诺,确保的条件不能实现的事实。由于维思达公司、***、***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成为必然,需向天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天宏公司就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合法身份。 经质证,维思达公司与贵州国汉公司对原告主体无异议,希望原告补充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认为执照是2016年年检的,提交新的查询单后请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1.被告向原告承诺不实。协议第一条约定:目标公司的全部合法资产为土地资产,即谢桥14号地块;第二条转让条件部分第一款规定,甲方确保该地块未被政府收回土地开发权;第二条第二款甲方确认名义欠款2784万元,实际欠款589万元。实际上目标公司一直未取得谢桥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政府书面确认目标公司实际只欠政府589万元。2.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对目标公司合法土地经营和使用。目标公司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是协议的核心条款和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了明确承诺和保证)。3.被告未向原告披露谢桥14号地块未经过征用程序,仍为集体土地性质,目标公司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这一重要事实。4.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甲方承诺或确保的情况不实,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七条第五款)。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称我方隐瞒土地相关信息和状况,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如实描述了土地的权利状态和实际情况,如实披露了贵州国汉公司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是在我方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协议客观描述了我方对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情况;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转让,作为股东只能转让股权,协议只是对资产状况进行描述,明确了土地出让合同和一些附属义务,最终拿到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双方配合,首先要付清股权转让款,随后还要办理土地款事务,但是原告没有配合;对原告的第三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约定我方需要完成土地征用,我方只是披露了取得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相反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清楚了由天宏公司负责土地征收工作和费用,被告方予以配合。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原告断章取义,没有真实的摘录协议本身规定内容,规避了其没有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和相关主张。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其证明目的所列情形:1.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地块现状,披露了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款返还等事宜,不存在任何承诺不实及未如实披露事宜。2.被告贵州国汉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成功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与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贵州国汉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于2018年10月22日给贵州国汉公司出具的“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关于铜仁市谢桥片区14号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载明“经我局与万山区国土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你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土地登记及抵押事宜。”作为依法行使土地确权的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在与贵州国汉公司签订的“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段中明确载明“乙方(贵州国汉公司)取得谢桥片区14号地块,土地用途为商用和城镇住宅用地”。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于2019年1月18日给区人民政府“关于拨付收回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的请示”中明确载明“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收回贵州国汉公司土地使用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贵州国汉公司已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3.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完全落地是三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点明确讲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因此本诉被告不存在承诺不实及未如实披露事宜。本诉被告通过招拍挂竞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当时并不知道政府未经征收即安排竞拍,被告2016年与政府交涉退地返款时才知道案涉地块未经征收程序,本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诉被告在2011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知道未经征收的事实,因此,不存在签合同时被告未如实披露情形,更何况案涉地块征收不是本诉被告的义务和责任。4.关于只欠589万元事宜,我方提供的本诉证据8足以证实。5.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2款,如原告认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可遗憾的是在我方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原告没有向我方提过任何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6.关于原告的第4点证明目的,原告必须要证明我方存在违约,单凭股权转让协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7.关于原告的第5点证明目的,其有权要求前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约定,但是其要求贵州国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并没有约定贵州国汉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贵州国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想管辖权在贵州。8.原告属独立法人实体,其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可进行尽调,其有责任对当时案涉地块的情况作出独立判断,从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自愿以协议约定的对价款受让相应股权,其判断不明或工作不细导致的商业风险依法也应由其自担。 证据3:2011年12月24日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依照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600万元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过户40%股份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2011年12月26日支付600万元,2012年1月7日前甲方过户40%的股权);2.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为除了原告需先支付6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以外,后续款项的支付均需被告将相应比例的股权过户作为前提条件(见补充协议第二、三、四条)。由于被告未及时将40%的股份过户,原告有权中止后续股权转让费的支付。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称按照合同履约付了600万元,实际上其忽略了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一次性付清600万,是分成两次(400万和200万)支付且超期支付,构成违约;我方在2011年6月已经递件给工商部门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是原告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其委托的***2012年3月6日才提供身份信息给工商部门,导致没有过户。后因为2012年1月20日其没有按约支付400万元,构成违约,2012年3月14日我方向工商局递交暂缓办理过户的函件。补充协议是基于原告第一次付款违约超期,经协商我们又重新给其宽限期,但原告依然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证明原告缺乏付款能力,所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了宽限期及支付利息。综上,不能证实我方违约,恰好证明原告违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断章取义截取了协议中的某些内容,协议是一个整体,应当综合理解,在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并未按时支付。2.关于股权过户问题:(1)我方在2011年11月30日已经召开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将本诉原告相关人员纳入公司董事,同时修改了章程,做足了过户准备工作;(2)在2012年1月6日已经递件给工商部门要求将40%股权过户给原告相关人员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3)上述事实我方本诉证据5、证据6足以证实,从我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是原告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没有过户,因为原告委托的***2012年3月6日才向工商部门提供身份信息,又2012年1月20日其没有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400万元,至此,本诉原告显然构成违约。基于前述事实,特别是本诉原告未按月支付款项,我方有权行使不按抗辩权,为此,我方于2012年3月14日向工商局递交暂缓办理过户的函件。3.2012年7年16日,原告向我方发来股权转让款的付款计划,我方在7月20日复函,答复同意其相关计划,其在7月31日前付首期款570万元后,我方收到款项后才办理40%的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实际上对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是原告仍未按时付款,所以我方没有过户,综上,足以证实是本诉原告违约,40%股权未能成功过户的责任在原告方而非我方,我方对此没有过错,更不存在违约。 证据4:被告向碧江区领导提出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报告,证明目的:1、贵州国汉公司是另外三被告为了开发谢桥14号地块的房地产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其宗旨就是进行谢桥的土地开发,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签订股权转让的唯一目的就是进行土地开发和使用。2、谢桥14号地块一直未经合法征收,政府一直未将该地块交给被告。贵州国汉公司也一直未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因此要求解除与政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原被告解除协议的真正原因是贵州国汉公司未取得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外三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和股权转让的条件无法实现,并且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1.该报告是2016年12月28日提交,此时原告已经拖欠股权转让款3079万元,超期4年8个月,这才是我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原因。2.该报告提到贵州国汉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说明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土地上非法建筑十分严重,征收困难,对此被告无过错,且这也是发生在原告拖欠股权转让款之后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本案各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各方系股权转让交易,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我方不清楚原告的合同目的,只需要按约定收到股权转让款;2.我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4、7条等相关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在签约时的现状,我方没有隐瞒且不存在未披露,我方没有保证、也没有任何义务保障必须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及一定能够成功建设开发,原告偏离合同本意做片面不切实际的理解,没有约定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证据5:原被告解除协议通知书、邮寄通知回单,证明目的:1.贵州国汉公司无法取得谢桥14号地块而向政府提出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告,然后才向原告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2.解除协议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承诺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并向原告隐瞒这一关键事实,并非因为原告逾期付款。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但是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述我方与政府要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所以原告要求与我方解除涉案合同,2017年4月11日我方已经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签订协议到2017年的6年时间,对方三次超期未支付,一直表示要履行合同但始终违约,我方两次更改付款期限,但原告从未提过因为拿不到土地使用权证要解除合同,实际原告向我方发出通知书是基于担心我方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我方承诺或保障会帮原告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只是原告的自我推测,并非双方的合意,我方不认可;我方对于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现状及后续发展、演变等情况均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所有证据不能证实我方有责任和过错,更不存在我方违约。2.我方于2017年4月10日已经向原告发起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4月11日收到,依据合同法第94、96、97条规定及合同法解释2第24条规定,双方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法应于4月11日解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7月6日解除的情形。我方从未收到本诉原告的解除合同及协议的通知,该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述我方与政府要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所以原告要求与我方解除涉案合同,2017年4月11日我方已经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签订协议到2017年的6年时间,对方多次超期未支付,一直表示要履行合同但始终违约,我方多次更改付款期限给予其付款宽展期但其也未按期支付,原告从未提过因为拿不到土地使用权要解除合同,实际原告向我方发出通知书是基于担心我方向其主张违约责任。3.原告多次违约且丧失付款能力,我方与政府沟通退地返款并无不当,更不存在违约。 证据6:汇款单据,证明目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10万元。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没有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1月20日原告应该总付款1000万元。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确实付了710万元,但是其没有按时付款仍然构成违约。 证据7: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积极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协议的责任划分问题。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本案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异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是2017年9月18日起诉,这与本诉原告2017年4月11日签收我方送达的《解除合同及相关协议通知书》时间间隔已超过合同法解释2第24条规定的3个月的合理期限,至此,双方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法应于4月11日解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7月6日解除的情形。 证据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万山区自然资源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关于14号地块会议纪要、请示,证明目的:1.原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约定2009年12月30日将14号地块交付给贵州国汉公司(合同第六条);2.由于征地拆迁原因项目一直不能建设,政府决定应贵州国汉公司的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会议纪要、请示第一段);3.贵州国汉公司与万山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月16日正式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政府补偿土地成本费、资金占用费、财务成本费,合计4165万元;4.贵州国汉公司根本不可能取得1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另外被告无法实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承诺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并向原告隐瞒这一关键事实,被告在履行协议中首先违约。解除协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并非因为原告逾期付款。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认为政府的公文是怎么取得的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会议纪要的时间即2018年11月是在双方解除涉案合同之后,不能以在后的事实来证明解除合同的过错,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关系;会议纪要载明是因为征地拆迁问题导致项目未落地,纪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政府未如期交地及未征拆的过错和责任不在我方,本案各方签订协议时如实披露了土地的状况,我方没有任何隐瞒,我方对于后续土地处理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拆迁是政府的责任。2.证明目的第三项与本案无关,是双方解除涉案协议后发生的,是贵州国汉公司与政府间的关系。3.该证据证实了我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9: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011.11.30),证明目的: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将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质证,被告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恰恰证明是原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协议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被2011年12月24日所签《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变更,天宏公司未按该证据协议约定付款,违约在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过户不存在违约。 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书等,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深圳国汉公司已变更为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1.土地使用权并非双方交易的标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双方交易的条件;被告向原告充分如实告知了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原告知晓并同意交易,不存在被告隐瞒土地使用权的情况;2.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交易的标的是贵州国汉公司的100%股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3.合同第一条载明,贵州国汉公司已经与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4.合同第二条转让条件载明:贵州国汉公司已经向铜仁国土局缴纳1566万元土地出让金,名义上尚欠2784万元,因贵州国汉公司与铜仁市政府达成相关协议,存在返还土地款因素,实际欠土地出让金598万元。 证据3:欠条,证明目的:天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40%股权对应转让款966万元,并承诺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2月底前支付566万元。 证据4:被告维思达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出具的催款函2份,证明目的:(1)催款函一:证明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函告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包含不限于欠条、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对应金额)付款义务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2)催款函二:证明原告再次违约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转让款,同时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面履行(包含不限于欠条、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对应数额)付款义务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赔偿损失。 证据5:原告出具的《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计划》,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及欠条约定支付转让款项的违约事实,并再次变更付款金额及期限,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款570万元及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款,且该付款计划也未履行。 证据6: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多次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且多次欲变更股权转让款数额及期限。证据3、4、5、6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目的:证明天宏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实。 证据7:被告维思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贵州国汉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据8:被告维思达公司提供的贵州国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及工商局查档资料,证据7、8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目的:被告已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已于2012年1月6日提交股权变更资料,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才提供变更资料,最终未完成股权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 证据9:被告出具的天宏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等资料(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涉嫌非法集资,自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以来逐步丧失支付能力,恶意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述情况系原告多次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 证据10:被告贵州国汉公司与铜仁市政府签订的《关于解决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 证据11:被告贵州国汉公司发函,铜仁市政府批复同意的《关于变更履行解决土地遗留问题之协议的函件》及支付票据; 证据12: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审定对贵州国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解除事宜的请示; 证据13: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出具的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关于铜仁市谢桥片区4号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10、11、12、13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目的:证明土地出让价格的构成情况,与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披露承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价款、土地款返还等情况属实,且被告对最终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负有责任。 证据14: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审计。 证据15:被告贵州国汉公司出具、政府领导批示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谢桥14号地块后续事宜办理的请示,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协调土地款返还事宜。 维思达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书等,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深圳国汉公司已变更为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据3: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股权转让交易,天宏公司先后三次违约,三被告多次予以延期后,天宏公司仍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5:欠条,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天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40%股权对应转让款966万元,并承诺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2月底前支付566万元。 证据6:被告维思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催款函2份,证明目的:(1)催款函一:证明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函告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包含不限于欠条、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对应金额)付款义务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2)催款函二:证明原告再次违约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转让款,同时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面履行(包含不限于欠条、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对应数额)付款义务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赔偿损失。 证据7:天宏公司出具的《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计划》,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及欠条约定支付转让款项的违约事实,并再次变更付款金额及期限,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款570万元及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款,且该付款计划也未履行。 证据8: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多次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且多次欲变更股权转让款数额及期限。前述2-8组证据共同证明目的:被告天宏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实。 证据9:被告维思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贵州国汉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10:贵州国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及工商局查档资料,共同证明目的:被告已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已于2012年1月6日提交股权变更资料,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才提供变更资料,最终未完成股权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 证据11: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及邮寄快递单、邮政查询单。证明目的: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 证据12:四川天宏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等资料(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涉嫌非法集资,自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以来逐步丧失支付能力,恶意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述情况系原告多次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 证据1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逾期可得利益计算标准、方法。 ***、***、***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2:维思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催款函(2份);证据3:原告出具的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计划;证据4: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公证书;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目的:原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实。 证据5:维思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贵州国汉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6:维思达公司提供的贵州国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及工商局查档资料;以上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目的:被告已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最终未完成股权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 证据7:贵州国汉公司与铜仁市政府签订的《关于解决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证据8:贵州国汉公司发函,铜仁市政府批复同意的《关于变更履行解决土地遗留问题之协议的函件》及支付票据;证据9: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审定对国汉房开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解除事宜的请示;证据10: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出具的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关于铜仁市谢桥片区4号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目的:被告承诺的土地受让、土地款返还等情况属实,且被告对最终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负有责任。 证据11: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审计。 证据12:贵州国汉公司出具、政府领导批示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谢桥14号地块后续事宜办理的请示,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协调土地款返还事宜。 证据13:《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14:万山区政府2018年第19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据15: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目的:目标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 证据16:天宏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资料,证明目的:天宏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自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以来逐步丧失支付能力,恶意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述情况系天宏公司多次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 ***、***、***就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3:《补充协议》;证据4:天宏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据5:催款函(2份);证据6:天宏公司出具的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计划;证据7: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反诉原告与天宏公司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公证书。共同证明目的:天宏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实。 证据8:委托书、贵州国汉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9:贵州国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及工商局查档资料;以上二组证明共同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已按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事实,最终未完成股权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原告。 证据10: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及邮寄快递单、邮政查询单,证明目的: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 证据11:天宏出具涉嫌非法集资等资料,证明目的:天宏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自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以来逐步丧失支付能力,恶意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述情况系天宏公司多次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 证据1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目的:反诉原告预期可得利益计算标准、方法。 天宏公司对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书无异议。2.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本案交易标的为股权,但本案实质交易的就是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即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转让之实,所以在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就对土地情况进行了着重说明和界定;被告就目标公司拥有合法土地资产向原告作出承诺,并保证其对谢桥14号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事实上贵州国汉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未向原告披露谢桥14号地块未经过征用程序、仍为集体土地性质、目标公司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这一重要事实;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甲方承诺或确保的情况不实,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承诺和保证是协议的核心条款,是交易能否达成的先决条件。因此被告首先违约并构成根本违约。3.对2011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依照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600万元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过户40%股份的义务;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为除了原告需先支付6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以外,后续款项的支付均需被告将相应比例的股权过户作为前提条件。由于被告未及时将40%的股份过户,原告有权中止后续股权转让费的支付。4.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在2011年12月26日支付600万元后,甲方在2012年1月7日前过户40%的股权给乙方,乙方再行支付后续股权转让费。但由于甲方没有在2012年1月7日前过户40%的股权,所以对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400万、2月底前支付566万的义务乙方有权中止。且这份欠条是天宏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方隐瞒了目标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5.对催款函的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个函件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原告不知情,而且该函件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在原告支付了600万元后,被告需完成40%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才能继续支付后续款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对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计划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计划只是天宏公司单方面建议和设想,并未得到双方确认。由于被告方没有在2012年1月7日完成40%股权过户义务,该计划不具备实施条件。7.对双方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机关只能证明下载文件的形式和过程,无法证明文件是否经过更改,不能保证文件的原始属性。8.对委托书、贵州国汉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贵州国汉公司变更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工商局查档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没有及时过户40%股权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未过户40%的股权是因为***一直没有委托代理人或亲自到工商部门面签,且按照双方约定,在履行完第一笔款项后,贵州国汉公司也向工商部门发出停止办理工商变更的申请,且他们向工商部门申请的事宜也没有向我方通报,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对双方协议履行上存在其他因素。9.对天宏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0.对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及邮寄快递单、邮政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收到,但对客观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所述理由不成立,不是法定或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解除协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贵州国汉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满足协议中被告的承诺和保证条件,并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该关键事实,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达到。11.对《关于解决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贵州国汉公司于2008年与原县级铜仁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只有被告知情,不能证明被告披露了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取得万山区人民政府或者地级铜仁市政府关于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书面承诺,提交时间和对方向我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的时间有冲突,是先向市委书记提出解除出让合同,此后才向我方发出解除通知,证明贵州国汉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给我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进行了隐瞒。12.对《关于变更履行解决土地遗留问题之函件》及支付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质证意见。13.对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审定国汉房开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解除事宜的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土地虽然经过招拍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没有经过合法征地程序,被告没有取得14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向原告作虚假承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4.对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关于铜仁市谢桥片区14号地块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万山区政府返还土地款的书面承诺,更不能证明其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向原告披露该事实。15.对审计报告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是为履行本案协议而审计,协议约定是在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审计报告,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刚签订协议,审计报告于2011年12月1日就已经完成,显然不是为本协议而进行的审计。且被告也从未将该审计报告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审计报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且未列出贵州国汉公司拥有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这唯一的一份资产不存在,足以证明贵州国汉公司早就知道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的事实,故意向原告隐瞒。16.对贵州国汉房地产公司关于谢桥14号地块后续事宜办理的请示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协议于2011年11月签订,但该项请示时间是2011年4月,显然不是为履行本协议而进行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反而证明了被告虚假承诺,没有披露关键信息。17.对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承担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万山区政府已经按照银行利率对被告予以补偿。 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维思达公司、贵州国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共同甲方(维思达公司、***、***)与乙方(天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贵州国汉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作价37890000元,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维思达公司持股73%,***持股12%,***持股15%,目标公司的全部合法资产为:土地资产:位于谢桥片区14号地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总面积64199㎡的国有土地一宗,土地用途为商用和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商用土地40年、城镇住宅用地70年。该地块目标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8日与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转让条件为:1、甲方必须确保上述64199㎡的土地在签订本协议时未与第三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未设定抵押担保、未被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进行查封、未被政府收回土地开发建设权;2、甲方确认目标公司已向铜仁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合同约定土地价款的1566万元,名义上欠2784万元(因目标公司与铜仁市政府有相关协议,存在土地款的返还因素,实际欠款为589万元);3、协议签订后,甲方须保证目标公司不再产生新的任何债务及担保责任,甲方承担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为准)所有的债务以及担保、抵押等负债,乙方承担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担保、抵押等负债,甲方承诺目标公司除欠政府土地款589万元外,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4、如甲方出现承诺或确保的情况不实,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协议,或要求甲方承担债权债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第(二)项B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履约定金后向乙方提供具有法定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C项约定和甲方一道衔接好万山特区人民政府(或铜仁市政府)对土地款的返还事宜,且取得政府明确的书面返还处理意见(此项工作不应超过2011年12月30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第二项约定:A、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履约定金(此款汇入甲乙双方开立的共管账户,在2011年12月8日前股权变更时转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B、在2011年12月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1266万元打入双方共管账户,在甲方将目标公司4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后支付甲方;C、乙方和甲方一道衔接好万山特区政府(或铜仁市政府)对土地款的返还并取得政府书面返还处理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款1634万元打入共管账户,在甲方完成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后支付给甲方;D、在甲乙双方股权变更完成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589万元(此款系甲方实际欠万山特区政府的土地款,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万山特区政府);上述四项款项合计37890000元。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二款约定:如由于政府原因或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客观因素,导致目标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未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终止本协议,双方依照协议已经取得的财产和(或)资产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对方;第五款约定:维思达公司、***、***为共同甲方且维思达公司自愿为***、***在履行本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违约或解除合同情形,乙方有权向甲方的任何一方(人)追究甲方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生效条款: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盖章,并收到乙方交付的履约定金之日起生效。 2011年11月30日,贵州国汉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新的贵州国汉公司章程,将股东及持股比例从维思达公司持股73%、***持股12%、***持股15%修改为维思达公司持股60%,天宏公司持股40%。 2011年12月24日,双方就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7890000万元,扣减589万元(此款系甲方实际欠万山特区政府的土地款),乙方实际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为3200万元;二、乙方在2011年12月26日向甲方支付600万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400万元;在2012年2月底向甲方支付566万元,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三、甲方在2012年1月7日前将目标公司40%的股权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四、剩余股权转让款1634万元,乙方在2012年3月底以前打入共管账户817万元,在甲方将目标公司30%的股权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当日支付给甲方;乙方在2012年4月底以前打入共管账户817万元,在甲方将目标公司30%的股权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当日支付给甲方。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期限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展期部分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以外的其它事项仍按原股权转让协议履行。 2011年12月27日天宏公司分两次向维思达公司共计转账600万元,2011年12月天宏公司向维思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天宏公司将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中的400万元,于2012年2月底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中剩余的566万元。2012年1月12日,天宏公司向***转账60万元,向***转账5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710万元。 2011年1月20日维思达公司向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股权变更等资料。 2012年5月15日、2013年5月20日,维思达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催收函,要求天宏公司尽快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对维思达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2012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维思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一、在2012年7月31日前向维思达公司支付570万元股权转让款,款项打入维思达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天宏公司配合维思达公司将目标公司40%的股权过户到天宏公司或天宏公司指定人名下;二、剩余股权转让款1920万元,分两次支付。天宏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维思达公司支付960万元股权转让款,维思达公司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目标公司30%的股权过户到天宏公司或天宏公司指定人名下;天宏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维思达公司支付960万元股权转让款,维思达公司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目标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天宏公司或天宏公司指定人名下,除上述协议涉及的内容,其余内容双方仍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 2017年4月9日,维思达公司、***、***向天宏公司邮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表示由于天宏公司没有按期付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收该邮件。 2017年7月6日,天宏公司向维思达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表示由于案涉地块无法征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维思达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贵州国汉公司是2005年1月由碧江区(原铜仁市)招商局引进到铜仁市谢桥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2004年12月碧江区招商局与维思达公司签订了《引资参与谢桥新区建设的合作协议》,2005年2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维思达公司汇入碧江区政府500万人民币作为获得每亩单价20万净地的100亩土地使用权,随即维思达公司在铜仁市注册成立了贵州国汉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后,由于铜仁市土地征收、土地指标审批等因素导致协议的土地一直无法落实。2006年12月,贵州国汉公司按原铜仁市政府的安排,与原铜仁市国土局签订了《铜仁市谢桥新区土地整理及基础建设合作协议》,贵州国汉公司按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双方共管账户,由于原铜仁市政府开发建设用地指标不能落实等因素,导致案涉土地一直无法实施。2008年12月,经双方商议,贵州国汉公司与原铜仁市政府签订了《关于解决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2009年1月原铜仁市国土局根据双方协议,对谢桥新区14号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出让价为2155万元人民币。2009年10月28日贵州国汉公司与原铜仁市政府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而原铜仁市国土局未能按约定时间(2009年12月30日前)将14号地块交给贵州国汉公司。2016年12月28日,贵州国汉公司向原铜仁市政府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将案涉14号地块退回给铜仁市国土局,全额退还国汉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566万元及土地契税64.65万元,依据贵州国汉公司投入资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补偿,利息总额1186.8万元。2018年11月2日的铜仁市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谢桥新区14号地块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认为,2009年10月28日,贵州国汉公司与原县级铜仁市(碧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谢桥新区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拟用于房地产开发,但因征地拆迁等历史原因,项目未能落地;会议决定请示解除与贵州国汉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真实有效的依据据实对贵州国汉公司进行补偿。2019年1月16日,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与贵州国汉公司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万山区谢桥片区14号地块《出让合同》,并由万山区政府退还贵州国汉公司已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补偿3865万元、该宗土地经政府初值后,由新的土地使用人补偿300万元,共计补偿总费用4165万元,协议解除后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深圳市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 还查明,2021年6月19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妻)、***(母)、***(子),***向本院递交《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本案及相关案件***所有权益和义务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协议于何时解除;二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维思达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履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天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是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上,前述几份协议仅约定了天宏公司的支付时间和维思达公司、***、***将目标公司股权过户的时间,并未将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目标公司拥有的全部合法资产为:土地资产……该地块目标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8日与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天宏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明知目标公司尚未对案涉地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2011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如由于政府原因或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可观因素,导致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未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终止本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目标公司并未在一个月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这一情况天宏公司是明知的,但天宏公司仍于2011年12月24日与维思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仅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过户的时间作出了调整,且2012年7月8日天宏公司还向维思达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贵州国汉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计划》,再次表示其将于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天宏公司的前述行为表明其在目标公司未完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事项。 第四,天宏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27日向维思达公司支付400万、200万共计支付600万,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维思达公司、***、***应于2012年1月7日前将目标公司40%的股权过户到天宏公司名下。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维思达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8日将目标公司股东变更申请交至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因为天宏公司之原因未最终完成变更,故40%股权未变更的原因也不能归责于维思达公司、***、***。 第五,关于案涉地块是否影响股权转让款支付的问题。2009年10月28日贵州国汉公司与原铜仁市政府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原铜仁市国土局未能按约定时间(2009年12月30日前)将14号地块交给贵州国汉公司。2016年12月28日,贵州国汉公司向原铜仁市政府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将案涉14号地块退回给铜仁市国土局,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给予补偿。2018年11月2日的铜仁市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开会研究谢桥新区14号地块有关问题。2019年1月16日,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与贵州国汉公司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从该事实来看,目标公司于2016年12月向政府要求退回案涉地块并要求返还支付的款项及给予补偿,2019年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与目标公司解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给予了补偿。而天宏公司承诺付款的时间与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的时间相隔几年,若天宏公司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虽不能如期开发案涉地块,但其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其要经营管理目标公司的目的并不会因此不能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天宏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或其承诺的时间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且维思达公司、***、***曾向天宏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天宏公司在收到相应《催款函》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故,维思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维思达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向天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及其的通知》,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该通知,因此,双方之间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对于2011年11月30日维思达公司、***、***分别与天宏公司签订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维思达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单独的付款方式、股权交付等的一个细化,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应一并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违约责任在于天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5.深圳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甲方且深圳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违约、或解除合同情形,乙方有权向甲方的任何一方(人)追究甲方的全部经济责任”之约定,合同解除后,维思达公司、***、***、***应连带返还天宏公司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天宏公司诉请贵州国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度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天宏公司应向维思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支付给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公告费、财务审计费等),并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的违约金,将已收取的定金不予向乙方返还”,《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加总价款为……扣除589万元(此款系甲方实际欠万山特区政府的土地款),乙方实际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根据前述约定,天宏公司即使如期履行协议,需要支付给维思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3200万元,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该以3200万元为准。关于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天宏公司有违约,但目标公司贵州国汉公司并没有最终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贵州国汉公司可以从铜仁市政府获得相应的补偿,维思达公司、***、***作为贵州国汉公司的股东,其损失可从中获得一定的补偿,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也应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当,维思达公司、***、***已经取得部分股权转让款,该部分款项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3%进行计算。即天宏公司应向维思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0.08万元,向***支付违约金11.52万元,向***、***支付违约金14.4万元。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在约定违约金时各方已经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该约定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也即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反诉原告再主张其他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思达公司主张的3000元的审计费问题,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应由违约方承担财务审计费,但维思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的被继承人***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的被继承人***签订的《贵州国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70.08万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11.52万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与***违约金14.4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618.40元,由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18.4元,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6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70.27元,由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由深圳市维思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886.30元,***负担4748.43元,***与***负担59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