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6558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冉亨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栋22楼3号、12号、13号、14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集团公司)、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11月9日、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天宏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山到庭参加诉讼,鑫天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4397786.8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鑫天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恒丰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天宏集团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天宏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固定年利率为7.8%。恒丰银行于2014年2月7日向天宏集团公司支付了贷款2000万元。鑫天溢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月26日与恒丰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因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天宏集团公司并未如期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保证人鑫天溢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天宏集团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3、对于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此回应:原告于2015年2月、2016年8月向天宏集团公司进行了催收,催收通知书上加盖有天宏集团公司的公章,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鑫天溢公司辩称:1、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邮寄单不能证明寄件内容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未向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鑫天溢公司并非收件人,邮单是否妥投状态不明,鑫天溢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邮件;2、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除鑫天溢公司以外,还有物的担保和其他保证人,但原告未起诉其他保证人和抵押人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应的抵押权,在该放弃的权利范围内,鑫天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案涉纠纷为最高额授信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据了解,除本案以外,该授信额度内还有另一笔贷款涉诉,总额是否已超过最高额请求法庭核实;4、案涉借款是办理抵押在先,签订借款合同在后,抵押金额达到5000万元,因此鑫天溢公司才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但现了解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向鑫天溢公司展示的抵押物相关他项权证书是虚假的,抵押物根本不存在。本案是否涉及原告的工作人员连同天宏集团公司共同损害鑫天溢公司的权益,请求法庭予以核查。如证实在本案借贷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欺诈或者诱导的行为,我方认为影响到保证合同的效力。
原告对此回应:1、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鑫天溢公司进行了多次邮寄催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并未经过;2、案涉借款确有其他保证人和抵押担保,鉴于其他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故本案仅起诉了借款人与鑫天溢公司,原告并未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并且,鑫天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与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关联,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全部的保证责任;3、授信额度3000万元,原告共发放了两笔贷款,一笔为案涉贷款2000万元,另一笔为1000万元,原告未超额发放贷款。鑫天溢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4、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真实有效,在其他法院已对抵押物进行了查封保全,不存在虚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恒丰银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受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综字第120001260002号,约定天宏集团公司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恒丰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担保方式为由四川省鑫天溢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刘爱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案外人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1月26日,原告恒丰银行(债权人)与四川省鑫天溢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20001260011号。约定四川省鑫天溢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因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修改章程、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营业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该合同首页,四川省鑫天溢涂饰工程有限公司填写的“法定(户籍)地址”为:成都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6号2单元504、505、506室,“通讯地址”同“法定(户籍)地址”,联系电话8××9。
2014年1月28日,原告恒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字第120002070011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2014年2月7日,原告恒丰银行向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恒丰银行系统显示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32167.81元、罚息4359733.37元、复利105884.71元。原告恒丰银行陈述,复利105884.71元系以罚息4359733.37元为基数计算而来。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2015年8月6日,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分别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两份通知书分别载明“应还总余额20163440.5元”、“应还总余额20468014.98元”,“我公司将尽快组织资金清还”。
2015年2月22日、2015年8月6日,原告员工分别填写邮寄单,收件人为“孙玉萍”,公司名称为“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金府国际机电城1栋22楼5号”,收件人电话为“1××4”。该两份邮单均未加盖邮戳。
2016年2月15日,原告员工向收件人为“孙玉平”,公司名称为“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寄出文件资料,收件地址为“成都市交大立交金府路金府国际机电城”,收件人电话为“1××4”。原告主张邮寄的文件资料为《催收通知书》一份,向被告鑫天溢公司催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两笔贷款余额共计35326751.07元。
2016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寄出《催收通知书》两份,收件人为“杨大全”,公司名称为“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成都市交大立交金府路金府国际机电城”,收件人电话为“1××8”。其中一份《催收通知书》载明:“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4恒银成借字第12000207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项下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的授信业务已于2015年2月6日到期,现已逾期383天,逾期本金人民币19932167.81元,欠息4149166.62元,该笔授信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20007140011号。请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积极协助我行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措施。”
还查明,被告鑫天溢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由四川省鑫天溢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法定代表人为杨大全。2014年11月11日,被告鑫天溢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由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栋22楼3号、12号、13号、14号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单元22层2203号。被告鑫天溢公司公示的2014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金府国际1幢1单元22层2203号,企业联系电话为028-××。2015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栋2203号,企业联系电话为1××4。杨大全为办理上述地址变更事项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其于2010年6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其联系电话为1××8。孙玉平为被告鑫天溢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预留的企业信用信息联络员,预留的联络员电话为1××4。
经实地走访,“金府国际”地处成都市交大立交附近金府路段的金府商圈,该商圈占地面积上万平方米,商户众多。其中“金府国际”与“金府机电城”、“金府五金机电城”毗邻;“金府国际”门牌号为金府路799号,“金府机电城”门牌号为218号;物业形态上,“金府国际”为高层公寓及写字楼,由三幢大楼围合组成,“金府机电城”为低层商业铺面,分为多个区经营;物业管理上,二者物业管理部门所处位置、管理人员均不同。
再查明,除案涉贷款外,原告恒丰银行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还向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放款金额10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经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川7101执48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7月14日与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分别与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爱国、徐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9896、189897、189898、189899号。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2月7日到期,因被执行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债务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884000元未清偿。······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天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徐慧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1088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结息收息欠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回执)》、EMS邮寄单、《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执行裁定书》,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信用信息联络员备案表》等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天宏集团公司、鑫天溢公司对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借贷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天宏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过高;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存在原告故意欺诈的情形;四、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其他担保人,被告鑫天溢公司能否主张免除对应部分的担保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鑫天溢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否承担。分别评议如下: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发放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故借款于2015年2月6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22日、2015年8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天宏集团公司进行催收,被告天宏集团公司虽否认《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签订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两次催收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15年8月7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
借款逾期后,原告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并对罚息计收了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上浮50%。对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复利计收对象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金融借款合同作为商业银行为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对合同文字的描述应当严谨和准确,从合同语境来看,明确区分使用了“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不同概念。从性质上看,利息是商业银行将款项借出交付贷款人使用后按照约定应获得的报酬,属于孳息范畴。罚息是贷款人未在商业银行规定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商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赋予其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计息方式,其性质应属违约金。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复利计收的对象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并不包括逾期以后的罚息,故原告针对罚息计收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鑫天溢公司提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向其展示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是虚假的,请求法庭核查本案是否存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故意欺诈或诱导的行为,是否涉及原告连同被告天宏集团公司共同损害其权益的问题。对此,被告鑫天溢公司的上述主张均属应自行举证的范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四、原告未起诉其他担保人,被告鑫天溢公司能否主张免除对应部分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当庭陈述并未放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涉及其他担保人的相关担保合同是经依法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选择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部保证人或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其他担保人,并不影响被告鑫天溢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对其因此免除对应部分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现有两笔贷款,案涉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到2015年2月6日,另一笔10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到2015年2月7日。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计至1000万元贷款到期即2015年2月7日后两年,则为2017年2月6日。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具体明确,且实际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故本院认定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6日届满。
原告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鑫天溢公司主张过权利,提交了其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5日四次邮寄催收的证据。被告鑫天溢公司对此抗辩:原告寄出邮件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无法证明与被告鑫天溢公司有关,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寄出的任何催收邮件,且在合同明确约定通讯地址的情况下,原告应严格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向其邮寄,原告未按约定地址邮寄的行为不能视为有效的送达;2016年2月25日邮寄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担保合同编号与本案担保合同编号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向其主张本案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多种,比如上门催收、邮寄催收、直接起诉等等,而邮寄催收应保证邮寄信息的准确性,包括收件人、联系电话和邮寄地址。本案中,原告一直具有向被告鑫天溢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要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应准确到达保证人或在法律上符合应当到达的认定标准。
考察原告的邮寄催收行为,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被告鑫天溢公司是否实际收悉邮件,若存在证据证明被告鑫天溢公司实际收悉催收邮件,不论邮寄信息是否准确,则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成立;第二,原告是否按照约定的通讯方式邮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鑫天溢公司的通讯地址以及通讯地址变更时的告知义务,若原告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从合同义务的角度,应产生邮件应当到达的法律效果;第三,原告是否按照其他合理信赖的地址邮寄,比如工商登记地址、商事交往中预留的其他地址等等。此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若债权人对于邮寄地址具有应当收悉的合理信赖,则应肯定其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天溢公司实际收悉催收邮件,亦未向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故重点应审查其邮寄地址是否产生应当收悉的合理信赖。
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8月6日填写的邮单上均未加盖邮戳,不能证明两份邮件实际寄出。而对于2016年2月15日以及2016年2月25日通过公证方式寄出的两份邮件,前份邮件的收件人为被告鑫天溢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预留的企业信用信息联络员孙玉平,联系电话为预留的联络员电话。后份邮件的收件人为被告鑫天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为该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在购房合同中填写的电话。目前,该两个联系电话均为空号。两次邮寄的收件地址均为“成都市交大立交金府路金府国际机电城”,原告主张该地址与被告鑫天溢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经比对被告鑫天溢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其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单元22层2203号”,其中“金府路799号”为“金府国际”所在地。经实地走访,“金府国际”确实位于成都市交大立交金府路段,但该商圈包含“金府国际”、“金府机电城”、“金府五金机电城”等多个不同项目,占地面积上万平方米,商户众多。原告的邮寄地址“金府国际机电城”实际并不存在,混同了“金府国际”与“金府机电城”。而从“金府国际”与“金府机电城”的地理位置、物业形态、物业管理上看,二者虽毗邻,但“金府国际”门牌号为金府路799号,“金府机电城”门牌号为218号;“金府国际”为高层公寓及写字楼,由三幢大楼围合组成,“金府机电城”为低层商业铺面,分区经营;二者物业管理部门所处位置、管理人员亦不相同。因此,原告的邮寄地址具有混淆性,且缺少具体的门牌号和楼栋号,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其与被告鑫天溢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之间的区别已超出一般瑕疵的范畴,难以保证邮件投递的准确性,不能产生该邮件应当收到的合理信赖。
并且,从立法宗旨上看,债权人应尽到善意通知的义务。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催收,又未准确按照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那么理应对邮件收悉情况采取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及时查询邮件的送达情况,若发现邮件未送达或退回的情况下,可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催收。从原告主张的四次邮寄行为来看,前两次的邮寄地址为“金府国际机电城1栋22楼5号”,后两次的邮寄地址为“成都市交大立交金府路金府国际机电城”,在后的邮寄行为反而省去了具体楼栋号。邮寄行为的初衷应是告知和催收,应最大限度的保障相对方能够收悉,原告未关注送达情况,也未尽力保证地址的详尽准确,其虽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已到达或应当到达相对方。
至于被告鑫天溢公司提出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担保合同编号与本案担保合同编号不一致,无法确定关联性的问题。其前提应建立在被告鑫天溢公司收悉或应当收悉催收邮件的基础上,因前提未成立,故对该争议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裁判,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虽有邮寄催收的行为,但因邮寄地址并非详尽准确,不能产生邮件应当收悉的合理信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鑫天溢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天溢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32167.81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罚息为4359733.37元,2017年3月1日起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3788元,由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李 蔚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