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92民初702号
原告:绵阳德润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家镇接龙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粮,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1幢10楼22、23、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德润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润水泥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润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粮,被告天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400元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016年3月、12月分别在原告购买顶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征询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400元。
被告天虹建设公司答辩称:1、下欠191400元无异议,但该批次货物尚未质检;2、该工程系尚未竣工,只有待竣工备案后才能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虹建设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德润水泥公司购买顶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按照双方有关协议,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欠款242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2018年12月11日,被告天虹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经原告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400元。此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从催款函中载明的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未验收不应付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被告于2016年收到顶管,至今抗辩未验收,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至于被告抗辩工程尚未竣工,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工程是否竣工备案并不影响货款的支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律师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同时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德润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1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德润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1元,由告绵阳德润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元,被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