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49号
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陈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仲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权,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孵化大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汪朝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电气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建设公司)、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刘燕、被告启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天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孙厚权、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货款本金92239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嘉晨公司承建绵阳城区的灾后重建电力改造项目及加固提高项目的电力工程,王横(系被告浩鑫公司总经理)参与该电力工程施工,并以被告浩鑫公司名义购买电力表箱等材料用于该项目施工。2011年5月20日,王横以被告浩鑫公司名义与大通公司签订了《电器设备订购合同》一份,购买大通公司生产的三相智能卡表箱,合同金额为449384.00元。2011年9月17日,王横以被告浩鑫公司名义与大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买卖合同》,分别为购买大通公司生产的单相智能卡表箱,合同金额为510000.00元,另约定进行计量箱门板改造,以每户45元计价,结算时以实际户数决算。2011年9月17日,王横以被告浩鑫公司名义与大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大通公司生产的不锈钢户外配电箱,合同金额为162388.00元。2012年2月20日,王横以被告浩鑫公司名义与大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大通公司生产的计量箱绝缘板,合同金额为11284.00元。以上五份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货款金额为2692129.00元,除去已支付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4679.00元;被告嘉晨公司又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并将货物运走,未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7714.00元。总计后,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922393元。随后,大通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欠款,大通公司被迫于2015年起诉,后于2016年12月撤诉。原告经调查并多方了解得知,王横以浩鑫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的电器设备等均用于被告嘉晨公司承建的绵城区灾后重建电力改造项目及加固提高项目的电力工程。诉讼过程中,被告嘉晨公司当庭陈述,王横以天虹绵阳分公司(已被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名义就该电力施工工程与嘉晨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天虹公司与嘉晨公司恶意串通,将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却付给王横,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原告即欠下巨额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又承担了高额的资金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启明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也没有三次购买电器设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本案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诉设备我公司没有接收,其是否用于我公司相应的工程无法确认,即使有最终用于我公司工程的也是其他主体向原告采购的,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3、原告起诉称王横以被告浩鑫科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表明其认为的实际购买人是王横,并且是王横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应该向王横主张权利;4、我公司本身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我公司与被告天虹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把应付的材料款付给了王横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另外原告所称被告嘉晨公司在原诉讼过程中当庭陈述王横以天虹分公司名义就电力施工工程与电力公司进行结算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原庭审笔录中在其他工程中给王横转过款,而非就本案诉称事项进行结算;5、关于连带请求不成立,我公司与被告3或王横没有共同购买行为也无担保关系,没有共同经营,不存在连带的说法。
天虹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天虹建设公司与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天虹建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虹建设公司的诉求。
浩鑫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浩鑫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原告虽然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浩鑫科技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工地,双方也并无任何款项支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签订《电器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浩鑫科技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三相智能卡表箱754台,合同金额449384.00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浩鑫科技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单相智能卡表箱1500台,合同金额510000.00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浩鑫科技公司加盖行政公章并有案外人“王横”签名。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计量箱门板改造,以每户45.00元计价,结算时以实际户数决算。安装完毕一次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浩鑫科技公司加盖行政公章并有案外人“王横”签名。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浩鑫科技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不锈钢户外配电箱共计15台,合同金额162388.00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浩鑫科技公司加盖行政公章并有案外人“王横”签名。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浩鑫科技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计量箱绝缘板217块,合同金额11284.00元,安装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总额的货款。该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浩鑫科技公司未盖章,仅有案外人“谢某某”签名。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项目工地,被告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王横”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大通公司材料款柒拾捌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正,<¥784679.00>欠款人:王横”。2013年元月29日,案外人“王横”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大通公司加工电表箱加工费<壹拾叁万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整>¥137714.00元,欠款人:王横”。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以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和浩鑫科技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启明星公司和天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现有证据表明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仅有被告浩鑫科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启明星公司和天虹建设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欠款有关联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其仅凭原审笔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难以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启明星公司和天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鑫科技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系列买卖合同,有被告浩鑫科技公司加盖的合法有效公章以及经办人“王横”的签名,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王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代理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浩鑫科技公司承担。“王横”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应是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理应承担的偿付金额。被告浩鑫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6000.00元,合同虽未约定标准,但结合欠款金额,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鑫科技公司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公司从未付款给原告作为抗辨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浩鑫科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举证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合同是否履行持有争议,依法应由其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浩鑫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浩鑫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2239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7元,由被告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