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2451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邓绍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一段8号。
负责人:宋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邻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席军,男,生于1973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邓林,男,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男,生于1982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社区推荐。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充分公司”)、席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经审查发现,本案争议标的与邓林有关,遂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邓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评,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邻伊,第三人席军,第三人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42078元、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742078元”变更为“658678元”,将“437400元”变更为“411400元”,并且要求第三人邓林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天虹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承建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管道工程,双方签订《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天虹公司将移动营山分公司管道网络开挖敷设管道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了《开挖敷设管道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当时是以该公司工作人员席军名义签订的,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到2014年2月,经过被告同意后,***将剩余工程交给***进行管道施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2015年7月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组织管道施工,到2016年2月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经过结算,被告天虹公司应向原告***付款1652078元,已付97万元,下欠742078元;被告天虹公司应向原告***付款1001400元,已付564000元,下欠437400元。二原告早已将网络开挖敷设管道施工完工并由移动营山分公司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天虹公司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二原告也曾去找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该公司也找被告来结算,被告却一直拖着拒不算账,第三人席军也不配合被告做好工程的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虹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由天虹公司中标后,分包给邓林,天虹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席军不是天虹公司的员工,《开挖敷设管道施工分包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席军本人所签;2.天虹公司与移动南充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营山县城的通信管道建设人工开挖部分管程共计44.546KM,结算管程仅42.0605KM,二原告主张的管程长度已远远大于天虹公司承建的管程长度;3.二原告与邓林之间未结算,通过了解得知,邓林已经超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已不欠二原告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天虹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答辩称,移动南充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仅部分尚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未支付,二原告的主张与移动南充分公司无关。
第三人席军答辩称,《开挖敷设管道施工分包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的“席军”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不是天虹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邓林答辩称,其不是天虹公司的员工,但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但不包括顶管部分,管程长度为41千米多,邓林与天虹公司亦是按照该长度进行的结算。邓林只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二原告,协商的价格是31000元/千米,与顶管部分无关。现邓林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二原告要求按60多千米计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虹公司、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席军的身份信息,《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开挖敷设管道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与邓林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2012年至2015年移动管道结算单复印件,部分施工图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施工段落明细表,营山县2014年道路及延伸路段建设项目等证据;被告天虹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五份及施工结算表、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第三人席军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其2017年11月与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尾页复印件等证据;第三人邓林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劳务协议》复印件,营山段落总表、施工段落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量总表,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转账凭证,二原告与邓林核对工程量及收付工程款的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天虹公司五次与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南充城区地下通信管道建设,约定天虹公司负责按合同附件路由图报建、划线、赔补、建设及建设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办理,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营山县城通信管道建设人工开挖部分管程共计44.546KM,工程费用结算以竣工管程长度为准。被告天虹公司与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共同确认的营山段落总表及施工段落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量总表显示,五期工程中人工开挖部分竣工管程长度共计42.0605KM,双方就人工开挖部分按管程42.0605KM进行了结算。
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邓林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天虹公司将其承接的四川移动2014年南充通信管道一期工程(营山县)项目中的开挖管道部分交由第三人邓林具体施工修建,邓林必须按照建设方规定的开、竣工时限的要求,并根据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质量要求和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验收规范,全面履行该工程的施工义务,并接受天虹公司监督。被告天虹公司与第三人邓林均认可,天虹公司将案涉另四期营山县城的通信管道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开挖管道部分也交由第三人邓林具体施工修建。
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邓林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第三人邓林将四川移动2014年南充通信管道工程(营山)建设全部交于原告***施工,***负责按协议附件路由图报建、划线、赔补、建设及建设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办理,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工程价款:综合施工费用按管程长度计算,工程采取包工半包料,本工程价款是按独建核算的,铺设(塑2*1)每管程公里邓林付给***综合施工费单价为31000元,以上综合施工费包含了(除邓林供的波纹管、井圈带盖材料费)报建、赔补、开挖、铺设管道、等铁件、人孔手孔建设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安装、运输费、协调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三人邓林协议:“2013二期,三星路全段、营渠路全段、翠屏路全段、西干道全段、文林路全段、西林路全段、新北路全段,以上资料以实际竣工图纸为准,每公里补贴6000元”;“2014年管道补充协议,2014年的新建管道在原有价格上每公里增加业务协调费3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其承建的项目原价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邓林对此无异议。第三人邓林与原告***、***均认可邓林将其从天虹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全部交于原告***、***施工。
原告***、***与第三人邓林对被告天虹公司与第三人移动南充分公司共同确认的营山段落总表及施工段落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量总表进行核对,***自认完成22.476KM,***自认完成17.749KM。四川移动2014年南充通信管道一期工程(营山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量总表显示,开挖部分管程为9.139KM;第三人邓林自认四川移动2013年南充顺庆区等通信管道工程(营山县)项目(即2013二期)三星路全段等七路段的开挖部分管程为6.355KM。
庭审中,第三人邓林称其已向***支付工程款944400元,向***支付工程款892000元。原告***自认其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今收到工程款993400元,其中2011年收到工程款30000元、2012年收到工程款20000元;其收到的993400元中有27万元是支付的2013年以前的工程款。原告***自认其收到552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从2012年年底开始至2015年底,完成案涉工程管道开挖部分管程为36.427KM,被告应按该管程长度计付工程款;2012年底其是受移动营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做的工程,在2012年以前也与邓林合作过;被告天虹公司将部分由二原告完成的工作报成顶管与移动南充分公司结算,该部分顶管工程款应属于二原告。原告***陈述称其完成的案涉工程管道开挖部分管程为29.425KM,被告应按该管程长度计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及第三人邓林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天虹公司与第三人邓林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及第三人邓林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二原告承认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545400元(***自认收到993400元,***自认收到552000元),按照移动南充分公司与天虹公司共同确认的营山县城通信管道建设人工开挖部分管程42.0605KM,邓林与***协商的单价,即使扣减2011年、2012年支付的款项后,邓林业已足额支付了二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称其收到的993400元中有27万元是支付的2013年以前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邓林在2013年以前下欠其工程款的证据,第三人邓林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顶管部分的工程,因原告***与第三人邓林之间,邓林与天虹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均只涉及开挖管道部分,不涉及顶管工程部分,故二原告主张顶管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结算管程部分的管程工程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超出天虹公司与移动南充分公司就营山县城通信管道开挖部分竣工结算的二十余公里管程确实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部分工程是接受天虹公司或者邓林的指示而进行施工,二原告要求天虹公司及邓林对该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天虹公司及第三人邓林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秋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