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1民初3941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郑家村。
负责人:金中华。
原告***与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住宅楼房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11日,原告在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北票市中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北票市市府街南山管理区15委处商品住宅楼一处,购房总价:102,077.50元。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只给原告开具了收据,2001年11月15日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原告为了办理房照急需被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以及需要被告的协助、配合。然而原告的上述合理要求,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依法应当由被告履行的义务,被告却以北票市中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注销的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尽速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提交了企业换照注册登记事项重新核准表、变更情况查询卡、自费全价购买商品住宅房资金证明信、北票市全价购买商品住宅楼房契照发放申请表、售房证明信、收据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11日,原告在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购买了位于北票市市府街南山管理区15委处商品住宅楼一处,购房总价:102,077.50元。从1996年7月30日后,原告分8次交齐购房款,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以其加挂的第二名称“北票市中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据。1996年8月5日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了加的第二名称“北票市中台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又以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出具《售房证明信》,内容为“市房产处:兹有***同志系蓝天商场职工(居民),于1996年11月11日,购买我处商品住房(位于市处,第****层**),计107.45M²,单价950.00元/M²,总额102,077.50元。特此证明。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一九年月日”。房屋于1996年11月12日交付原告占有,至今没出具发票也未办理房照。2001年11月15日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协助办理房照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系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北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单纯变更名称、其自身并未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形下,上述变更并不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更名后的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为合同主体,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交款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根据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不仅应履行交房的主合同义务还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原告办理房照的附随义务,这是被告作为卖方的应有之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出具位于北票市市府街南山管理区15委处第1单元3楼层301号房屋购房发票。
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票市市府街南山管理区15委处第1单元3楼层301号商品住宅楼房照。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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