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1民初313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北票市建设路15-29号。
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郑家村。
负责人:金中华,经理。
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滨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刚,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金中华、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购房协议中的欧韵蓝湾A-09号1103户楼房手续,过户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北票金石-欧韵蓝湾开发公司与龙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双方结账后,欧韵蓝湾开发公司用公司房源A09-1103等房屋抵账给龙盛建筑公司做工程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内容是被告将其在殴韵蓝湾A-09#1103户82平方米住宅楼转让给原告,抵顶欠原告的165,547元工程款,多余部分原告给被告找差价。协议签订后,被告龙盛建筑工程公司和金石实业发展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房屋手续。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还没有办理过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过户,因为北票龙盛公司牵扯的纠纷比较多,该房屋在公司销售系统里登记的是邓云奎的名,所以说公司也不敢轻易的去办理这些手续,如果认定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我们可以配合,生效之后我们可以配合协助办理房屋房照手续。
原告提交了购房协议书、抵账房结算说明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票欧韵蓝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欧韵蓝湾一标段工程。2013年6月8日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金石欧韵蓝湾小区A09号楼一单元01103户等16户住宅抵顶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2,67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内容为“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石。欧韵蓝湾小区有A-09#住宅楼一单元1103(一单元10楼第三户)楼房,82平米,乙方购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住宅面积82平方米,每平米售价2,870元。购房总款235,340元。二、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壹拾陆万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整,¥165,547元。余下欠款乙方付给甲方现金。三、双方签定协议后单方提出终止协议,提出方付给另一方10%的损失。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付清购房余款终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抵账房结算说明(附购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预购甲方欧韵蓝湾小区的工程款过账房第A-09号住宅楼,计82平米。一单元1103号(一单元10楼第三户)一套,房款已从乙方在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房款已全部结清,总计235,340元。乙方可凭此条到欧韵蓝湾售楼处办理房屋证照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0月6日,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富与邓云奎协商,在邓云奎经营的“翼龙贷”公司贷款,用位于欧韵蓝湾A09号楼16户住宅中的5户(142、192、1103、1111、2102)房屋作抵押,同日,邓云奎、被告在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将A09号楼一单元10楼第三户等五户楼房更名在邓云奎名下。后因邓云奎的“翼龙贷”公司只贷给孔令富12万元,故孔令富以姜树龙、王春燕之名用以欧韵蓝湾A09号楼1103和1111两户房屋在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更名给邓云奎作抵押,在邓云奎的“翼龙贷”贷款12万元。2016年,因翼龙贷”总部发现邓云奎的“翼龙贷”公司有截留客户还款问题,“翼龙贷”总部将邓云奎的“翼龙贷”公司的代理权取消,邓云奎的“翼龙贷”公司的后续工作由朝阳“翼龙贷运营中心”接管,朝阳“翼龙贷运营中心”负责人李景锋经“翼龙贷”总部同意,用自己在“翼龙贷”总部设立的账户资金购买了邓云奎“翼龙贷”公司贷给原告以姜树龙、王春燕之名借款的债权12万元及利息,并于2016年7月23日与孔令富达成协议,孔令富用自己位于北票市户门市房偿还了欠邓云奎“翼龙贷”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总计168,666元,由朝阳“翼龙贷运营中心”经办人张健出具了证明。孔令富已于二零一九年阴历九月二十九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是由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并抵顶给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中一户,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案涉房屋向邓云奎的“翼龙贷”借款12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作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即主合同消灭,担保合同消灭。2016年7月23日,孔令富用自己位于北票市户门市房偿还了欠邓云奎“翼龙贷”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邓云奎借款12万元已经归还,故本案所涉房屋因其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担保合同也应消灭,相应的担保财产归属于原权利人即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购房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庭审中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做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鉴于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达成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及自身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均有义务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北票金石欧韵蓝湾小区A09号楼一单元01103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611元、保全费1,696元,合计5,307元,由被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国臣
人民陪审员  刘建杰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