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郑家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根据**等人的证人证言,就全盘否定了上诉人与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取得了此楼房的钥匙,上诉人又与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诉人已经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到现在***仍然欠上诉人***的借款。2014年10月31日,***欠***12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28日,***欠***10万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3日***用自己位于北票市大板镇的一户门市房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利息根本不存在。从时间上看,2015年1月28日***给***出具便条,前提是***必须结清欠***个人的欠款,而不是结清欠翼龙贷的欠款。被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偿还完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扣押****A09楼01111号楼房手续并在房产部门网签备案不是本案事实。 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票市××小区××号楼××**××户房屋所有权归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翼龙贷”公司贷款12万元,分别用北票市××小区××号楼××两户房屋作抵押,每户贷款6万元。***系原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去世。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达成书面协议,其内容为:2016年春节前***负责归还两套房手续,前提是***必须结清欠***的欠款。***负责帮助过户。***退回***大理石板(一切事项以证据为主)。根据本院调取的(2020)辽1381民初385号卷宗中朝阳“翼龙贷运营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对**的调查笔录内容认定,2016年,“翼龙贷”总部因***的“翼龙贷”公司有截留客户还款问题将其代理权取消,***的“翼龙贷”公司的后续工作由朝阳“翼龙贷运营中心”接管。朝阳“翼龙贷运营中心”负责人***经“翼龙贷”总部同意,用自己在“翼龙贷”总部设立的账户资金购买了***“翼龙贷”公司贷给原告借款的债权12万元及利息,并于2016年7月2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用自己位于北票市大板镇的一户门市房偿还了欠***“翼龙贷”的本金12万元及利息,总计168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北票市××小区××号楼××两户房屋抵账给原告,***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用上述两处房屋作为抵押,在被告***经营的“翼龙贷”公司贷款12万元,应认定为抵押贷款行为。被告***2015年1月28日给***出具便条,承诺“2016年春节前***负责归还两套房手续,前提***必须结清欠***的欠款。***负责帮助过户,***退回***大理石板(一切事项以证据为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结清欠款”应认定为偿还了抵押两户房屋的贷款及利息,不包括被告***称原告尚欠22万元的事实,若该欠款确实存在,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现***已用其位于北票市上园镇一户门市房清偿了欠“翼龙贷”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68666元。故案涉房屋担保的主债权已履行完毕,担保物权也应消灭,相应的担保财产应归属于原权利人,即位于北票市××小区××号楼××**××户房屋所有权归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票市××小区××号楼××**××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1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上诉人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辽宁金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账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抵押,向上诉人***经营的翼龙贷公司贷款12万元,应认定为抵押贷款行为。***用其门市房偿还了欠上诉人***翼龙贷本金12万元以及利息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案涉房屋担保的主债权已履行完毕,担保物权也应消灭,相应的担保财产应归属于原权利人,即位于北票市××小区××号楼××**××户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提出2015年3月28日***欠***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因该欠条出具的日期在***为***出具便条日期之后,故不能认定“必须结清欠***的欠款”包括该1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便条中“结清欠款”应认定为偿还了抵押两户房屋的贷款及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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