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5539号
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并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