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9民初1044号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聪,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鸿,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利率按LPR的1.5倍计算,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只主张诉讼费,不主张公告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防水保温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7年,原、被告双方通过联系,达成防水保温材料买卖合意,被告遂多次自行到原告处购买防水保温材料。在交易期间,被告对材料款时有拖欠。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防水保温材料交易账户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结算单》,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17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就双方供货及货款对账确认如下:截止到2018年3月13日***欠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2175元(大写:陆万贰仟壹佰柒拾伍元)。以截止时间为准,此前双方所有往来凭据作废无效。如果因本次对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068119********。原告补充陈述《对账确认单》中手写的经办人部分是由原告公司经办人签字,其余手写部分均由被告书写。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未曾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对账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材料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原、被告已经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62,175元。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对账已逾三年,如果被告在原告催收欠款时及时支付,原告不会起诉到人民法院,由此证明原告陈述其已经进行催收属实,即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支付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1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次日即2021年6月26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62,1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艾惠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