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1292号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聪,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鸿,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林,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防水保温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2016年,原、被告通过联系,达成防水保温材料的买卖合意,被告遂多次自行到原告处购买防水保温材料。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防水保温材料交易财务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了《对账结算单》,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强公司系从事防水保温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多次至原告处购买防水保温材料。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就防水保温材料货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了《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载明:“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就双方供货及货款对账确认如下: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欠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被告***在《对账结算单》落款的“欠款人(或单位)”处签字捺印,在“50,000元”、“伍万元正”处捺印。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对账结算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强公司与被告***虽未就防水保温材料买卖签订书面购买协议,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账结算单》,本院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此后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50,000元-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计算标准不当,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旭

书 记 员  朱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