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33B号15c。统一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建平县。 上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应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东明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建筑公司、***签署多份案涉工程协议。在部分协议中,反映出***借用**建筑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重审时,对被上诉人东明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查明。同时,对2017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认定合同效力后,对上述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100元。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