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二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33B号15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原审第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诉人在未羁押期间就已经针对本案提起诉讼,当时主审法官认为涉案合同因存在仲裁条款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随后上诉人向朝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仲裁约定所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通过上诉人之前多次诉讼不难看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确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一审法院未做核实的情况下主观判定本案起诉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海洋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陈述称:坚持一审意见,要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406,275.94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作为原告因与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应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仅有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该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核实原告提起诉讼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该院要求原告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服刑监狱,但原告代理人未向该院提供***服刑监狱,代理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该院现不能确认本案诉讼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次以***名义的诉讼不能成立,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作为原告因与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二审核实,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上的手印为***妻子所按,起诉状上也无***本人签字,本案上诉人方仅有代理人***一人出庭,且代理人并未明确取得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本案诉讼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本次以***名义的诉讼不能成立,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并无不当。***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完善相关起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