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02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三段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300MB0T993776。
负责人,***。
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33B号15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1232136634。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2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欠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建 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璐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