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21民初2355号 原告:贾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原告:周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朝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被告:孙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张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贾某、周某与被告朝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贾某、周某诉称,1.要求依法解除《商业网点房买卖协议》;2.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房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项目经理)、第三被告签订《商业网点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和平街蔬菜市场二期工程7号109号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90万元,因商业网点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原告先付房款80万元,剩余10万元房款待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结,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拍卖,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当事人均不在朝阳县域内居住,且案涉房产所在地为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41/11,案涉房产系在双塔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此案应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孙某提交了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办事处鹏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自2009年4月开始被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朝阳市双塔区世代龙城小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