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王某、××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02民初3048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工程公司。 被告××置业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工程公司、××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工程公司、被告××置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956,576.07元及2016年7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的利息224,7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最终以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朝阳市××小区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工程公司,对该项目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王某签订《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在××开发的××小区3、4、6、28#楼,实际为1、2、3、4、5、6#楼。施工内容为整个建筑物锁闭阀以内的采暖系统安装,地热盘管施工价格为29元/平方米,合同签订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30%,工程安装完成甲方及监理、有关部门认定,且经过实际供暖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后,甲方扣留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项甲方应一次性给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运行二个采暖期完毕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工期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五个供暖期。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朝阳市双塔区法院起诉,被告××工程公司收到诉状后,希望原告撤诉双方各解,其仅于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1万元,尚欠原告本金956,576.07元未付。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现仍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及建筑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置业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权利提出诉请。原告诉求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履行的工程,目前为止双方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我公司依法发包给沈阳金韩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小区1-6号楼、28号楼由被告××工程公司建筑施工,经最后结算,我公司与××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结清,我公司不欠××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且与原告及被告王某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王某借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二份《××住宅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位于朝阳市燕都新区,由××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筑楼号为1#、2#、3#、4#、5#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甲方外委工程和外网竖向工程),2013年10月1日开工,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份合同均由××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王某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王某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问题,王某又借用被告××工程公司的资质继续施工,施工建筑了××小区1#、2#、3#、4#、5#、6#、28#楼。××置业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2017年9月26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21日,××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王某项目部××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位载明“一、合同内主体工程结算:6号楼报面积4,758.63,审核面积4,712.63;2号楼报面积5,733.14,审核面积5,555.24;3号楼报面积5,733.14,审核面积5,555.24;4号楼报面积5,733.14,审核面积5,555.24;1号楼报面积8,543.14,审核面积8,276.7;5号楼5,266.99,审核面积5,199.11;28号楼报面积2,814.07,审核面积2,805.08;消防通道(81.1㎡)/过道顶(22㎡)记半面积,合计:报面积38,582.25,审核面积37,659.24,合价42,454,347.45。二、工程签证部分造价:1、若含274块采暖热量表未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760,299.14元;若不含274块采暖热量表未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53,328.56元。三、其他调增:各项调增合计3,000,348元。四、工程结算造价:1、扣未安装热量表工程造价42,454,347.45-760,299.14+300,0348=44,694,396.31元;2、不扣未安装热量表工程造价4,245,437.45-53,328.56+300,0348=45,401,366.89元”。2021年12月20日,××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与××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账务核算,明确最终结算书以加盖两家公司公章及王某签字为准。2021年12月29日,××置业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公司××住宅建设工程最终对账单》,扣未安装热量表的工程款后工程总造价44,694,396.31元,扣减已付工程款、税和质保金等项目,××置业公司合计欠款金额为7,744,778.03元。对账单由××置业公司加盖公章、王某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9日,××置业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王某同意××置业公司用7套房源抵顶欠款7,744,778.03元。现××置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抵给××工程公司工程款的7套房源网签到王某名下。××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准住通知书显示:2018年12月份1#、2#、5#楼的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2019年5月份4#楼的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2021年10月份6#楼的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王某自认张某施工的地热安装工程于2018年11月底交工。 2016年6月20日,原告张某借用沈阳金韩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王某签订《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王某,乙方沈阳金韩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地热采暖施工项目,工程名称××小区。工程量核定参照施工图纸计算面积,按平面图计算建筑面积(减掉地下室面积),阁楼面积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施工范围:乙方负责朝阳市3、4、6、28#楼整个建筑物管道井主管道以外的全部采暖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验收、成品保护、试水、打压及保修。地热盘管施工价格为29元/㎡。工程款拨付方式:当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同时,由盛恒置业公司结算材料费、人工费(由甲方出具工程进度及完工证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造价30%给乙方,当工程安装完成后由甲方验收经水暖工程监理及有关部门认定,并经过实际通暖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后,同时甲方扣留乙方施工总价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甲方所扣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运行二个采暖期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法律效力。甲方:王某(签字),乙方:张某(签字)加盖沈阳金韩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王某将××小区的1#、2#、3#、4#、5#、6#楼的地热安装工程交给张某施工。2018年8月6日,张某因王某不支付工程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王某和××工程公司所有的价值1,166,576.0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次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2财保65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经王某和张某协商后,张某同意王某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1万元保全费用后撤回保全申请。2018年8月13日,张某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保全申请书。2018年8月17日,××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某21万元,王某在银行转账凭证中签字。当日,张某在王某妻子***书写的收条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条由王某保存。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某工地地暖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共计肆拾万元整。同意王某,收款人:张某,2018.8.17日”。张某认为仅收到王某支付的21万元,而不是40万元,收条中“共计肆拾万元整”是后填加上的,该收条有伪造嫌疑。王某的妻子***称,她参与工地的业务管理,40万元工程款是分两笔给付的,第一笔付款是在2018年7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第二笔是在2018年8月15日开发公司要拨付工程款时,张某向他们夫妻再要一笔地热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支付金额,张某起诉了××工程公司并查封了公司账户。8月16日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发现账户被查封,他们夫妻怕影响工地施工遂与张某商量,张某让他们给付20万元和查封账户的1万元费用后撤诉并将账户解封,王某迫于无奈就同意了。××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21万元。收条除“王某”、“张某”6个字外,整个收条的文字均由她书写,收条内容是一次形成的,全部写完后由张某和王某签名。张某否认王某陈述的收条形成过程,申请对收条中“共计肆拾万元整”同收条中“地暖工程款”笔墨进行对比鉴定;同时对“共计肆拾万元整”七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由于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毁损收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9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一)综合以上检验结果,检材字迹1(指“共计肆拾万元整”,下同)与包括检材2(指“地暖工程款”,下同)在内的正文其他字迹的笔痕特征、墨水在纸张上的渗透性能存在明显差异,不是同一笔墨书写。(二)综合上述检验结果,检材字迹1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因不能采用有损鉴定的方法实施字迹形成时间鉴定,故无法判断检材字迹1的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8.8.17日”、收款人署名“张某”的《收条》中“共计肆拾万元整”字迹与“地暖工程款”字迹不是同一笔墨书写。2、无法判断上述《收条》中“共计肆拾万元整”字迹的形成时间。原、被告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王某称“共计肆拾万元整”是争得张某同意填写后张某在收条上签字,张某对此予以否认。2022年8月1日张某打电话给王某催要工程款,王某推托未给付。2022年8月16日,王某电话要求张某到锦州见面解决欠款事情。 加盖××置业公司的各楼面积载明“1#仓房层(阳光房、楼梯间、仓房和门外门斗)面积558.76平米,住宅面积6,525.43平米,住宅层楼梯、电梯面积779.79平米,阁楼面积353.81平米,阁楼楼梯和电梯面积59.1平米,总计8,276.89平米;2#仓房层(阳光房、楼梯间、仓房和门外门斗)面积374.55平米,住宅面积4,384.53平米,住宅层楼梯、电梯面积519.86平米,阁楼面积236.9平米,阁楼楼梯和电梯面积39.4平米,总计5,555.24平米;3#仓房层(阳光房、楼梯间、仓房和门外门斗)面积374.55平米,住宅面积4,384.53平米,住宅层楼梯、电梯面积519.86平米,阁楼面积236.9平米,阁楼楼梯和电梯面积39.4平米,总计5,555.24平米;3#仓房层(阳光房、楼梯间、仓房和门外门斗)面积374.55平米,住宅面积4,384.53平米,住宅层楼梯、电梯面积519.86平米,阁楼面积236.9平米,阁楼楼梯和电梯面积39.4平米,总计5,555.24平米;4#仓房层(阳光房、楼梯间、仓房和门外门斗)面积374.55平米,住宅面积4,384.53平米,住宅层楼梯、电梯面积519.86平米,阁楼面积236.9平米,阁楼楼梯和电梯面积39.4平米,总计5,555.24平米;5#仓房层(门外门斗)面积7.44平米,住宅面积4,376.22平米,住宅层楼梯、电梯面积527.24平米,阁楼面积236.9平米,阁楼楼梯和电梯面积39.4平米,总计5,187.2平米(其中1-2层面积889.92平米非住宅;6#住宅面积4,014.66平米,住宅层楼梯、电梯面积372.84平米,阁楼面积283.19平米,总计4,670.69平米(另小阳台半面积41.96平米)。备注:扣274块热量表未安装造价:274块×2,580元/块=706,920元”。2023年8月28日,××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小区1#-6#楼住宅未铺设地暖位置为:一、5号楼一二层为非住宅889.92平米。二、6号楼一层为车库层794平米。三、1号2号4号楼阳光房、楼梯间、仓房、门斗、电梯间、阁楼等。四、4号楼二单元102室为开发公司售楼样板间,地暖工程由开发公司自行施工,面积为106平米。××置业公司对上述未铺设面积予以认可。 庭审中,张某提供加盖××置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1-6号楼的地热工程量认单,证明张某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面积为34,950.79平米,工程总造价为1,166,576.07元,扣除王某在2018年已付的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966,576.07元。被告王某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不真实,辩称确认单加盖***的个人名章,而***为××置业公司上一任的法定代表人,工程尚未完工时××置业公司已变更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置业公司对供暖施工面积进行核对,不是原告明细表的面积,张某的地暖铺设工程造价为总面积26,238平米×33元/米=865,854元,已支付张某工程款40万元。王某提出在张某的工程款应扣除以下款项:1、张某在工地仓库提料和王某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两项合计91,437元;2、扣除张某应支付的施工中破坏主体砌筑部分的填补款5,500元;3、扣除地暖混凝土回填超量的混凝土款72,390元;4、扣除张某未安装的274块热量表款213,720元。张某不同意王某提出的扣款事项,认为王某提供的工地仓库提料和王某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证实和收条没有张某的签字,是王某工地人员自书,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提供的主体砌筑部分的填补款的证据系***个人出具,无张某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铺设地暖工程款不包含混凝土的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混凝土工程款;未安装的热量表的工程款系王某和××工程公司自行计算的,无原告签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住宅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表、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2018)辽1302财保6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撤回保全申请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电话录音、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置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准住通知书、沈阳金韩地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王某项目部××工程结算、收条、各楼面积、××工程公司的证明二份、电子银行业务凭证、授权委托书、××工程公司××住宅建设工程最终对账单和协议书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被告王某先后借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施工了××置业公司开发的××小区1#-6#楼及28#楼。在王某承包工程后,张某借用了沈阳金韩地暖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王某签订的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王某知道张某是案涉地热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在张某诉前保全查封××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时,同意××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某工程款及保全费用21万元,表明王某是认可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张某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张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王某、××工程公司、××置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张某借用资质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被告××置业公司已将原告施工的地热安装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原告张某施工的案涉工程合格,被告王某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地热款。被告××工程公司未与原告张某签订施工合同,不是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置业公司系开发单位,已将发包给××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对案涉工程款亦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张某提供盖有××置业公司公章和***名章的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案涉地热安装工程价款,被告王某、××工程公司、××置业公司均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因工程量确认单无日期,载明的建筑面积与××置业公司最终审核的建筑面积不符,案涉地热安装工程系张某与王某签订,核定面积和结算工程款应由王某来确认,××置业公司不是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无权给张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张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采信。 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核定“参照施工图纸计算面积,按平面图计算建筑面积(减掉地下室面积),阁楼面积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施工的楼房系高层建筑,平面图计算建筑面积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其底层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以上各层按外墙水平面积计算。由此可见,平面建筑面积包括住宅层和阁楼层以及住宅层楼梯和电梯面积、阁楼楼梯和电梯面积。仓房层属于地下室,不计算在原告施工的地热安装工程面积中。××工程公司在2023年8月28日出具的案涉地热工程未铺设位置证明,××置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未铺设面积应予减掉。原告施工的案涉地热工程量为:8,276.89平米-558.76平米+5,555.24平米-374.55平米+5555.24平米-374.55平米+5,555.24平米-374.55平米+5,187.2平米-7.44平米-889.92平米(非住宅)+4,670.69平米-794平米(车库)-106平米(样板间)=31320.73平米,工程总造价为31,320.73×29元/平米=908,301.17元。 王某辩称已支付张某40万元工程款,提供了2018年8月17日张某签字的收条,张某否认收到40万元,承认仅收到工程款20万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8月17日的收条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收条中“共计肆拾万元整”字迹与“地暖工程款”字迹不是同一笔墨书写,说明“共计肆拾万元整”系收条内容形成后书写的,因王某不同意采用有损鉴定的方法实施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故无法判决收条中“共计肆拾万元整”字迹的形成时间,王某对后填写的“共计肆拾万元整”的形成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称“共计肆拾万元整”是经张某同意后填写的,并且张某在填写后签字,张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计肆拾万元整”具体形成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王某辩称已支付张某工程款4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支付张某工程款为20万元。 王某提出在张某工程款中扣除以下款项:1、张某领取的材料款和王某已施工的工程款,两项合计91,437元。因原告张某不认可王某主张的事实,且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张某的签字,对王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王某主张扣除该两项款项91,437元,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2、张某支付施工中破坏主体砌筑部分的填补款5,500元。因张某不认可此事,王某提供的***签字的证实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填补款5,500元不予确认。3、张某给付地暖回填超量的混凝土款72,390元。张某认为铺设地暖工程款不包含混凝土的工程款,因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地热盘管施工价格,不包含混凝土用量及混凝土价款,王某可对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4、张某未安装的274块热量表款213,720元。张某认为未安装热量表的工程款系王某和××工程公司自行计算的,无其签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王某提供的水暖工程设计图纸注明“本图须加盖图纸专用章否则一律无效”,而该图纸未加盖图纸专用章故该图纸无效。并且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安装热力表的明确约定,××置业公司扣除××工程公司274块热力表款项对张某没有约束力,王某主张扣除未安装热力表款213,720元不予确认。 综上,张某剩余的地热安装工程款为908,301.17元-200,000元=708,301.17元。被告王某应参照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张某708,301.17元。准住通知书可见入住时间为2018年12月,王某自认张某的地暖铺设交工日期为2018年11月底,故认定张某地暖铺设交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地热工程质保期为二个采暖期完毕,质保期于2020年3月30日届满,王某应于质保期届满次日返还质保金45,415元(908,301.17元×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某应自工程交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未付款的利息。但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18年11月30日,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21年11月30日届满。由于原告张某在诉前向王某催要尚欠的工程款,起诉后王某电话提出与张某见面解决案涉工程款的事宜,王某以行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工程公司、××置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折价补偿款708,301.17元,并分别以662,88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662,886.17元付清时止;以45,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45,415元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432元,原告自行负担3,199元,应退还12,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