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302执异73号
异议人:***,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33B号15C。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双塔区法院退返在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处划扣的387,194元。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18)辽1302执1791号裁定书过程中,将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工程款从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划扣走387,194元。因该项目是异议申请人实际施工且自负盈亏,即该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于贵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该债权经协执单位浪马公司施工负责人确认。工程结束后,浪马公司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到期工程尾款打入贵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承建单位,所结工程款应当属于公司财产,贵院的划扣行为准确、无误。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立即驳回。
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在原告***与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做出(2017)辽130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可供执行的主体内容为: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0,837.30元。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以(2018)辽1302执1791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做出(2018)辽1302执179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将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质保金326,886元予以扣留,停止支付。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做出(2018)辽1302执179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质保金387,194元予以提取。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协议书、关于说明工程项目情况的公函、担保承诺书、情况说明、浪马轮胎175成品库工程欠人工费清单、浪马轮胎175成品库工程外欠材料及设备款清单、债权债务承接协议、证明各一份,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各两份,明细账6页,承诺书及转账付款申请各七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做出裁定并向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质保金协助扣留并提取,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本院返还在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所扣款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