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义,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明心寺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天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北街39号丽景天成5-1-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晴,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102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天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民终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万俊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义、被告天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晴、第三人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四川天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当地村民刘某1等人受被告聘请,在被告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骝马镇之间的线路改造工程工地上上班,从事抬杆、打洞、立杆等工作,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工作。2015年10月22日,原告等工人在立电线杆时,电线杆突然倒下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骨折伴脱位、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腰2.3.4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胸5-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轻度贫血。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方协商,由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单方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工伤认定无法继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资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天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将承包的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了万俊。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万俊和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万俊找到谭启龙负责找人进行施工,谭启龙随后找到何某,何某又找到***一起进行施工,万俊将工资发放给了工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与被告代理人选定鉴定机构的协议、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委托律师处理争议的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及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原告受伤现场的照片、原告的病历、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位于资中县骝马镇之间的线路改造工程上班时受伤,其后原、被告在资中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有异议由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及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支付万俊工程款流水账、华晓英在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资中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谭启龙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电信公司将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天睿公司后,被告四川天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万俊并由万俊指派谭启龙进行现场管理及施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何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何某和原告***系老乡关系,何某收到不知名电话通知后喊***一起去线路改造工程上班,并将账号拿给谭启龙后,该账号于2015年底收到了工资款6000元这一事实。
本院依原、被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电信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开始由被告四川天睿公司承担电信公司所属的具体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015年1月20日,电信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睿公司签订了《2015年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天睿公司与第三人万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万俊分包内江市市区及下属区县2015年、2016年电信通信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四川天睿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通过其员工华晓英陆续向万俊支付了工程款。
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万俊通知***、何某、刘某1等民工到位于资中县骝马镇区间安装电线杆施工工地,从事抬电线杆、安电线杆等工作,并指派谭启龙到现场进行管理。
原告等人劳动报酬按日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由谭启龙安排后,2015年10月20日,原告等人即按要求开始施工。2015年10月22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等工人在安立电线杆时,电线杆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至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被告委托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到仲裁委应诉,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选定鉴定机构达成了一致意见,选择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此后,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2015年底第三人万俊通过何某提供的账户,向何某、刘某1等民工支付了工资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争议焦点为:1.未经仲裁裁决,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未经仲裁裁决,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第三人万俊和谭启龙均不是被告天睿公司员工,谭启龙系万俊聘请人员,被告与第三人万俊之间的关系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原告系受第三人万俊通知后为其提供劳务并接受第三人万俊指派人员谭启龙的管理,劳动报酬由万俊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第二个要素,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威
人民陪审员  杨智超
人民陪审员  何姗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