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7408号
原告: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利。
原告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金额共计212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阳光100米娅二期”项目的消防工程,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将该项目劳务交由第三方承揽。被告于2015年5月经第三方招用进入该工地做消防设施抬放工作,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21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0107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就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2017年6月5日原告收到成劳人***(2017)第116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进行工伤赔付212384元。原告认为工伤赔付应以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为基础,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进行工伤赔付,仲裁裁决结果应当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阳光100米娅二期”项目的消防工程。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经案外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做消防设施抬放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前述项目工地抬消防管时,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533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进入梓潼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也未支付被告相应的护理费用。被告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4385元。2016年10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同时认定被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原告。2016年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的工伤伤情为伤残八级,被告自行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19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1000元。
另查明:1.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川0107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7年2月9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33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840元、鉴定费2089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2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6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95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票据、出院病情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阳光100米娅二期”项目的消防工程做工并受伤,被告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1.医疗费43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应当参照住院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本院参照被告受伤前一年度即2014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808.08元/月作为其工资核算标准,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8.48元(3808.08元/月×6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100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8.48元,5.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1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被告受伤前一年度即2014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808.08元/月作为其工资核算标准,确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88.88元(3808.08元/月×11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伤前一年度即2014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306.75元/月,被告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1975.5元(4306.75元/月×26个月)。以上共计172816.86元(医疗费4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8.48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8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75.5元)。
关于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已经过仲裁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4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8.48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8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75.5元,共计172816.86元;
二、原告四川天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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