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椰岛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1407号
原告:陕西椰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光明路南侧,汉宝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XX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系陕西椰岛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肖川,男,汉族,生于1978年,系陕西椰岛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55号1幢2楼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居民,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樊俊,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居民,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椰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物资公司”)诉被告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建筑公司”)、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岛物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天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椰岛物资公司诉称:原告在汉中经营钢材,三被告在巴州区承建现代精致农业观光项目需要钢材,并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原告方代表***,被告代表***、冯建国均在合同上签字,公司未加盖印章。钢材供应后,被告方代表冯建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支付30000元,余下15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方均一致推诿拖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益建筑公司辩称:天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钢材交易往来,原告所述的钢材买卖被告天益建筑公司并不知情。该买卖系冯建国个人行为,与天益建筑公司无关,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建国辩称:合同无公司印章,该合同不成立,冯建国是天益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应由天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冯建国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巴中精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益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全称):巴中精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州区现代农业产业清江园区“四合院”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巴中市清江镇巾字村。……。发包人:巴中精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国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巴中精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天益建筑公司转款8次的证据。
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天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国于2014年9月28日作为买方与原告椰岛物资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钢材品牌、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买方天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冯建国签字,卖方椰岛物资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诉称《钢材买卖合同》中买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冯建国、天益建筑公司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
工程结束后,被告天益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冯建国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陕西椰岛钢材公司***截止2015年4月底的钢材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正(¥185000.00),计划于2016年10月底之前支付叁万元正,余款于2017年元月25日之前结算(清单已结算,错账可复核)。冯建国,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天益建筑公司已支付30000元,现钢材欠款为155000元。
被告冯建国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天益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承诺函,承诺人:冯建国,身份证号码:,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为借用贵公司资质承建巴中市巴州区七彩世界观光园现代精致农业观光项目,特挂靠于贵司名下,以贵司名义承包该项目。承诺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目前该项目已完工,项目工程款已由承诺人完全取得。但因承诺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处理好承建项目工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及人工劳务往来业务等各项债权债务纠纷。因此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承诺人特在此承诺,因承诺人承建的巴中市巴州区七彩世界观光园现代精致农业观光项目纠纷给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文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及法院就巴中市巴州区七彩世界观光园现代精致农业观光项目所有相关纠纷判决贵公司承担、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承诺人全额承担。人民法院已判决及今后判决贵司承担、支付的一切巴中市市巴州区七彩世界观光园现代精致农业观光项目相关纠纷债务均系承诺人个人债务,贵司有权向承诺人进行追偿,承诺人亦有义务承担该债务,并对贵司履行全额赔偿责任(……)。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按印之日起生效。承诺人:冯建国,2018年4月18日。
另查明:岳洪平系原告椰岛物资公司的销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天益建筑公司、冯建国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欠条、结算单、(2017)川19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承诺函、调查笔录、会议记录、承诺、律师函、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天益建筑公司与巴中精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中承包人由天益建筑公司加盖印章,且原告提供了巴中精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天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天益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由被告冯建国签字,冯建国应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天益建筑公司辩称与被告冯建国系挂靠关系,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冯建国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但该《承诺函》仅能证明被告冯建国与被告天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冯建国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条涉及款项系巴州区现代农业产业清江园区“四合院”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购钢材费用,故冯建国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授权委托方即天益建筑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售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钢材,被告天益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被告天益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15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冯建国向被告天益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应由被告天益建筑公司与被告冯建国共同支付原告的欠款155000元。关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钢材买卖协议》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向其主张偿还欠款的责任,但被告天益建筑公司、冯建国在庭审中并未确认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且***作为时任被告天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亦应由被告天益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欠条书立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本判决给付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椰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欠款1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若被告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建国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则以欠款15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椰岛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四川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鲜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