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9294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1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1102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快,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添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8333元及利息(利息以38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在渝北区大盛镇明月村崖口危岩修建治理项目,被告***代表被告四川添银公司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结账时因欠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欠原告劳务费用38333元,定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包,被告***只是给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看管项目,只是经办人,欠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四川添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对外进行债务确认,并且至今也没有相应的追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中标了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明月村崖口危岩带应急治理工程,并于2019年3月竣工。2018年,原告受被告***所邀在该项目务工,结算务工费用时因未能即时**,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大盛镇***工资叁万柒仟元整,春节前支付。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另1333元费用系大盛镇明月村书记***的1000元材料费和***的333元的工资款,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为37000元,而原告主张的***的1000元材料费和***的333元工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也应当由相应债权人自行主张,原告无权代为主张,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欠条所载的37000元工资款,虽然原告务工所在项目是由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中标承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受被告四川添银公司雇请,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系经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授权而出具欠条,该欠条亦未经被告四川添银公司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现虽辩称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自己签字确认的欠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欠条所载的工资款37000元,应由被告***支付。欠条明确约定在春节前**,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5日(当年春节)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6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