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9496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1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1102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快,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添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59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在渝北区大盛镇明月村崖口危岩修建治理项目,被告***代表被告四川添银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石粉、柴油等材料,结账时下欠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等款65912元,定于2019年4月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包,被告***只是给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看管项目,只是经办人,欠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四川添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对外进行债务确认,并且至今也没有追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添银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中标了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明月村崖口危岩带应急治理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了石粉、水泥、石子等材料,原告送货单上所载收货单位为“大城***”。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石粉、柴油等,2018.3.9-2018.5.5日款59912元,欠***挖机款6000元,合计欠65912元,定于2019年4月支付”。尾部欠款人处为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原告诉称工程系被告四川添银公司中标承建,但并不能当然说明销售到该工程的材料全部应由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购买材料系履行职务,该欠条亦未经被告四川添银公司认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四川添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现虽辩称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自己签字确认的欠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欠条所载的欠付原告***的材料款59912元,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关于欠条中所载的“欠***挖机款6000元”,表明该6000元挖机款的债权人应系***而并非原告,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同时,欠条明确约定在2019年4月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599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9912元为基数,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