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0991号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3,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全国第九届残运会暨第六届特奥会-成都体育中心专业化场馆(田径比赛)改造项目一标段”户外LED显示屏项目采购事宜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金额共计1,53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306,0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841,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229,500元,屏体验收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76,500元,屏体验收满一年后40天内支付76,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于2015年8月25日经多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1,377,000元,尚欠合同设备款15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在原告方缺乏公平和诚信,致被告为应诉花去大量时间和费用,应赔偿被告由此产生的费用2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总价款1,530,000元中应当减除审减金额60,000元和被告已交税款260,1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77,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价款217,1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于法不悖,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合同有违公平诚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要求依据业主方审计报告扣除审减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还要求扣除已交税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系竣工时间而非验收时间,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调试验收单载明的“部门主管审核”签字时间2015年9月24日起算满一年后40天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算,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53,000元;
二、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