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2民初11152号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70696.48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被告某丙公司所有的工地提供石粉、碎石等材料,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帐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069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未真正的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供货物公司并未收到,在整个原告供货的过程中无公司任何签章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供货物是向本案被告某丙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与原告对货物进行的确认,本案中付款主体应当是被告某丙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佐证在卷,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合格砂石,供货进度与其施工要求保持一致,同时约定了单价、型号,若需开税票,所产生的税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要求某甲公司将材料运输至某乙公司指定地点(原告提供的合同在地点空白处填写有“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山丁家湾.牛心桥工地”;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无填写内容),以现场实际称重计量为准,合同有效期的起始日为2022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从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向营山丁家湾、牛心桥工地提供碎石、机制砂、石粉等,其制作的对账单抬头书写为“四川某某工程公司对账单”,被告某丙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由相关收货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数额和金额,货款共计为270696.48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对营山县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2020年度土建工程(第二次)中的水泥、砂石、标砖材料向某乙公司供货,交货地点:项目所在地;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供货时间为在收到某乙公司通知后3日内将货物以货运或者托运方式交到某乙公司处。之后某丙公司于2022年10月11、12日共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241893元,银行回单上附言部分标注为:营山县农业综合开发长江廊道2020年度土建工程砂石、水泥款;标砖款。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原告是按某乙公司的指定向营山县丁家湾、牛心桥工地供货;2、该两处工地系某乙公司进行施工的工地;3、是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收货和确定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准确,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70696.4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0696.4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69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未支付,则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