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0UD6U。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松,职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NH0U。
法定代表人:江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没有与德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案涉栏杆施工系***独立完成,***系实际施工人。1、工程结算以***个人名义办理,德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施工单位一栏注明:一标栏杆施工队(***),审批表上的承包人结算确认栏也仅有***个人签字;2、案涉工程款28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均由德源公司转给***个人;3、德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说明德源公司认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权利和义务归***。二、***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完成了合同范围内全部劳务,德源公司认可下欠工程款并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德源公司内部发生股权转让,没有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
德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查明,德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铁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凌家坝还房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承包方的项目经理、违约责任、协议条款附件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7日,铁人公司向德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致: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凌家坝还房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代表负责人侯兴权,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去了,现公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的工程施工和拨款事宜”。2017年1月20日,***向德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报送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批表。2017年8月25日,德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该表中标明审核造价为512699元,扣质保金25634元,其他扣费2563元,应支付工程款合计484502元,2018年元月7日,公司分管合同负责人李刚签批意见为“请财务按484502元计算对款情况,欠款艰险支付”后另签批意见为“除已付款28万元现还欠194760.15元”。2018年元月20日,财务部签字栏中杨冬梅签字为“按现场实际施工计量计算应扣除质保金、水电费、税费”。2018年元月21日,该公司分管项目领导签批意见为“同意按合同结算”。2018年4月9日,***在双方的对账表上备注说明内容为“说明原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委托书、委托在德源公司出纳处,工程款已核对属实相符,如支付些有误,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建设银行阆中市普贤路支行户名***卡号:62×××56身份证号5129301974××××××××特此说明”,德源公司分管合同负责人李刚在该表上签批意见为“属实”。从该对账表及***提交的个人银行活期信息表中可以看出,德源公司已付款28万元,均由德源公司汇入***的个人账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德源公司在承包阆中市住建局七里新区凌家坝安置还房小区的劳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铁人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栏杆工程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德源公司和铁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为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德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仅表明其为该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可以全权负责施工和拨付工程款事宜,但由于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对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拨款也只能以德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取得德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让给其或者德源公司将案涉合同转让给其,也未提供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向德源公司主张权利。德源公司辩称***无权起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德源公司与铁人公司签订《凌家坝还房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铁人公司向德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工程施工和拨款事宜。德源公司对施工单位为一标栏杆施工队(***)内部结算计量计价审核,结算审批表承包人载明为***,德源公司向***个人账户汇款支付工程款。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其实际投资施工,德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目前证据反映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涉及案涉民事争议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最终责任的承担,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应当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