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江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函书,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广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怡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文,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函书,被上诉人申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潘殿文,原审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铁人公司、火电公司共同给付申大公司混凝土款716300元及自2018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7日申大公司同铁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火电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申大公司向铁人公司施工的长春大唐热电厂工程供应了价值716300元的混凝土,铁人公司未给付申大公司混凝土款,申大公司多次催要此款,铁人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
铁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申大公司所述欠款716300元是事实,利息方面不接受,施工后向申大公司要混凝土的合格证,申大公司并没有给我们提供;欠钱并不是本意,由于火电公司拖欠铁人公司的款项未付,所以铁人公司没有资金还给申大公司。
火电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合同不是火电公司签订的,是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申大公司也未按当时合同约定履行,供货过程未经我方长春三热项目部许可,供货数量也未经我方长春三热项目部确定签字,对真实的金额我方无法确认。根据目前情况以及铁人公司答辩,申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报告以及混凝土配合比资料等大量资料,而且结算单价与合同不符,也没有经过我们认可。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火电公司是长春大唐热电厂建设工程的承包方,铁人公司为工程分包方。2017年10月17日,申大公司为供方,铁人公司为需方,火电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申大公司向铁人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交付条件、结算及付款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货款在结算后5日支付;供方提供产品,应由担保方签字验收,确认无误后作为结算依据,否则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火电公司一方加盖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苗某在火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申大公司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申大公司与铁人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1月20日分四次结算,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四份,载明供应混凝土总量为2578立方米,总金额为716300元。结算书上没有火电公司一方签字,结算价格与供应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结算数量超出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数额。一审庭审中,各方对铁人公司尚欠716300元未付事实无异议。一审另查明,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为火电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负责长春大唐热电厂施工项目,项目经理为乔某某,苗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取得火电公司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一、申大公司与铁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铁人公司对申大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申大公司请求的货款本金部分予以保护。关于利息,铁人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是申大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资料造成损失,但铁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损失情况,故其抵顶利息辩解,不能成立,铁人公司应承担欠款利息。二、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有证券人自行承担”规定,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为火电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在长春三热项目部没有火电公司授权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申大公司在明知保证人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为职能部门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故申大公司与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签订担保合同无效后,形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申大公司请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7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铁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火电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长春三热项目部系职能部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4页第11行认定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为火电公司内设职能部门,而长春三热项目部系火电公司设立的项目施工及管理部门,该长春三热项目部管理的范畴包括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申请、采购、施工、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具有一定的独立对外交易能力,与公司内设职能部门不同,不能一概认定为内设职能部门。2.有证据证明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对外代表火电公司。因公司公章的管理要求以及工程建设的需要,长春三热项目部刻有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对外代表公司就该项目的采购施工进行确认。火电公司多次用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对外进行担保,且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了担保责任。另,火电公司在与分包单位进行工程款确认过程中均使用了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以上可见,火电公司的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一直对外使用,且火电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也表明了其知晓并认可这种代表行为。3.涉案合同用于工程本身,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退一步讲,即便没有上述交易惯例证明火电公司对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对外使用的认可,而该涉案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均用于工程建设,混凝土的浇灌是工程继续施工必不可少的过程,该交易与工程息息相关,应属长春三热项目部职权范围。另,在交易当时,因火电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进程受阻,在其担保的情况下各方才能顺利签约,且长春三热项目部的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所有交易相对方均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为项目施工而签订此合同。二审诉讼期间,铁人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上诉人申大公司辩称,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申大公司认为是合理的,申大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没有铁人公司提供的相关新证据,所以火电公司应当承担偿还申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火电公司辩称,铁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火电公司给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负责人乔某某的授权书可知,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作为火电公司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担保。原审原告申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10月17日)时,在该合同上盖有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公章而不是被上诉人火电公司公章,且在案证据未能证实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持有营业执照情形下,应当知道长春三热项目部系被上诉人火电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案涉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申大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火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即不应对上诉人铁人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铁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即2019年6月27日之后收集取得,并不影响本案对原审原告申大公司应当知道火电公司长春三热项目部系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职能部门的事实认定,故铁人公司请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上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彦久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