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唐长春第三热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11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江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函书,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第三热电厂,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水振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荣,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人)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大***第三热电厂(以下简称大唐三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函书,被告黑龙江火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大唐三热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黄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火电给付原告工程款4585655.32元(黑龙江火电违法收取的17924549.21元*10%+截止2018年8月份欠付的工程款1229091.6元+材料价格调差564108.799元+2018年9月份后施工费用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8565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黑龙江火电赔偿因其扣押机械材料产生的租赁费用107122元;3.判令被告黑龙江火电赔偿原告窝工损失549870元;4.判令被告大唐三热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即4585655.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火电从大唐三热处承建大***第三热电厂背压机(2XB80WM)工程B标段(3号机组主体工程施工)后,于2017年9月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3号机组主厂房及公用系统建筑部分,合同约定价款暂定12391796.68元,计价方式为单价固定,根据图纸、签证等计算实际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但黑龙江火电从2018年8月后拒不支付工程款,且原定于2017年4月1日开工,工期275天,但由于黑龙江火电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工程2018年底仍在施工,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窝工、人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黑龙江火电和大唐三热签订合同后,又违法分包将主厂房建筑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杠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黑龙江火电应对无效合同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黑龙江火电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以及对材料价款调整的款项。最后,由于第一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过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黑龙江火电承建工程后将工程主体分包给原告,本身系违法行为,在其中收取10%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工程款不应下浮。再者,原告施工过程中,黑龙江火电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过长成本增加,加之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已亏损严重,出于公正考虑亦不应进行下浮。大唐三热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作为施工方,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火电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进度,被告已多支付了100余万元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的约定,原告需在施工完毕后才能按照调差后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在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情况下,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调价方式均无效,现原告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据记载,按照调价后的工程价款为17924549.21元减去材料调差175万元以及截点奖励5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为1572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726589.61元,已经超额支付了1006589元,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其在本诉中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均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工程系被告依据经过招投标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依据投标,双方签署了分包合同,而且对于分包情况建设单位也知晓,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署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而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施工的质量,根据双方签署的主合同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合同时对工程可能遇到的风险已经充分预料,即使进行调差,也应按照双方主合同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拖延施工,并以此要挟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而且原告挪用工程款,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足够支付拖欠的施工工人工资,但原告并未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被告迫于无耐筹集资金垫付了150万元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也应由原告负责,如有拖欠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三热辩称,大唐三热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火电,对于黑龙江火电将部分工程委托给何方施工一事其不知情;本案系原告和被告黑龙江火电之间的纠纷,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不知情,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未进入结算程序,大唐三热始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正在按照资金计划向黑龙江火电支付工程款,本案二被告之间无付款争议,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情形,且黑龙江火电已提起反诉,证明双方存在争议,其对原告的诉请及金额均无法判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火电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铁人返还黑龙江火电材料调差费用382288.35元,热管网的价格调整费用608367.8元、主材价格上浮10%的金额181865.77元、截点奖励补偿500000元、因黑龙江火电垫付农民工工资违约金646063.82元、后续施工费用262766元、未完成工程部分的违约金2959641元,以上合计5540992.74元。2.诉讼费用由四川铁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火电向社会企业招标,四川铁人中标,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署了附属工程合同(B标段)集控楼、引风机室、GIS等建筑项目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铁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在结算过程中黑龙江火电按照合同和合同相关文件追究其违约责任后,四川铁人不再配合工程结算,并先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工期一拖再拖,以至于2019年2月14日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招投标中心)下达了《关于加强长春三热项目现场施工分包管理的函》,该函已经明确指出了四川铁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并要求我方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避免在今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类似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于2月22日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我公司物资管理部。这给我方在经济上和今后的市场开发等方面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四川铁人针对反诉辩称,一、根据大唐三热的答辩可知发包方对黑龙江火电的违法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且黑龙江火电在从中收取违法所得费用,是违反建筑法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黑龙江火电应就合同无效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二、合同无效后合同的违约条款自然也就无效,所以不同意黑龙江火电所称的违约金。三、我方不存在拒绝施工的情形,我方主张的工程款也是就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至于黑龙江火电未经我方同意将部分工程又转包其他施工人,我方对此行为不予认可,关于调差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违约条款的无效不再赘述,由于黑龙江火电的违法转包行为以及迫使我方低于成本价中标,导致我方就此工程遭受大量的损失,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所以就其主张的所谓的损失我方不认可,并且应当承担我方的损失。要求将全部主材进行调差,并且据实结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黑龙江火电(甲方)和四川铁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大唐三热和甲方签订大***第三热电厂背压机(2*B80MW)工程B标段(3号机组主体工程施工),甲方取得了包括本合同项下在内的大***第三热电厂背压机(2*B80MW)集控楼、引风机室、GIS室等建筑项目的施工承包权,现甲方将3号机组主厂房建筑及公用系统建筑部分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范围:集中控制楼(含集控室精装修)、引风机室、GIS室详见工程量清单、厂区道路、厂区消防管路、厂区管道支架、厂区沟道隧道、生活给排水、厂区阀门井、厂区采暖管道、锅炉排污降温池。分包竣工结算价格=给定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施工图实际完成工程量,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人民币12391796.68元,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设计变更采取以下处理方式:每单份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每项建安工程费增减总和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调整建安工程费超出5万元之外的部分引起建安工程费增加或减少6万元,则最终合同价款因此一项可调增或调减1万元,计价原则按以下顺序:1.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有相同或相近项目的,按其报价中的单价计算;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没有相同或相近项目的,按《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合同中的单价价格编制预算总价,经审核后,土建工程按总包合同约定下浮10%作为变更的价格,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设计变更价格=变更价格*(1-下浮系数10%);建筑工程费增减总和在5万元以内的单份设计变更,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如果出现拒绝执行,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其价款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值3倍的金额从投标人应得款项中扣除。本合同由于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仅限于以下材料:钢筋、型钢和钢板、水泥。当施工期当季度平均信息指导价格较基准日信息指导价格变动超过±10%时,超过部分调整80%。本分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乙方应当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已完工工程量报告。乙方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日前乙方所有已经完工未结算的工程量,在确认工程量结果后7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计算乙方已完工工程价款,并按照该价款的80%确认当期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在甲方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移交后,预留10%审计资金,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完支付结算总价的90%,相关材料及手续全部完成后支付95%,最终付款方式要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主。甲乙方实行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制度。施工过程中分包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将使用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进行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将于当月进度款中补足所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同时按所发生额的20%作为分包方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合同签订后,四川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进行施工,2017年下半年由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大幅上涨,2017年11月1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称,发承包方应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就材料价差调整等问题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其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2017年11月21日四川铁人和黑龙江火电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1.原合同中2.4、2.5、2.6按《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更该为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调整合同条款2.7中钢筋调差方式,以造价咨询提供的基准日价格材料价格明细表进行调整,具体公式为调整价格=季度钢筋平均价-基准日价格;3.增加图纸量±20%于清单量的调整,调价方式暂定为遵循总包合同调整原则,符合分包合同通用条款;4.当项目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为保证现场正常施工,可将原合同6.7条款进度付款比例80%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为85%…。后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由于在《分包合同》(B标段)集控楼、引风机室、GIS室等建筑部分的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合同的承包方(四川铁人)已无力承担合同中剩余钢材的采购能力,为顺利如期的完成总包合同的施工任务,由四川铁人提出要求,经公司相关部分研究,对原合同达成如下变更,协议如下:1.因施工量增加,原合同工期“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更改为“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原合同在2017年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钢材(不含消耗性和措施性材料)由承包方四川铁人与长春三热项目清点核对,经双方确认,此部分费用仍由四川铁人承担;3.原合同在2018年履行过程中所需钢材(不含消费性和措施性材料),由合同发包方黑龙江火电采购,结算原则:仍按照原合同及原合同补充协议1的结算原则执行;发包方采购的材料款按照下面公式计算,并在结算中扣除,扣除材料款金额=材料采购量*施工当月材料信息价;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应在10日内向发包方提供2018年所需钢材的材料计划;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承包方不得在施工过程中以任何理由出现窝工、停工、消极怠工的行为,而因此产生的费用,仍由承包方承担;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如承包方(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提前终止合同,原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自然废除…。201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更改至2018年12月31日;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后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三》约定,1.调整合同条款2.7中钢材调差方式,以造价咨询提供的基准日价格材料价格明细表进行调整,具体公式为调整价格=季度钢材平均价-基准日价格;2.对原合同“2.合同价款分包竣工结算价格=给定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施工图实际完成工程量”条款调整为:调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内包含的主材钢材上浮10%,即主材钢材上调金额=主材钢材量*基准日价格*10%。3.埋件材料价差调整。调差方式,以造价咨询提供的基准日价格材料价格明细表进行调整,具体公式为:埋件材料价差调整价格=季度钢材平均价-基准日价格;4.因考虑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混凝土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为顺利如期的完成施工任务,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混凝土价差暂定50万元,以节点奖励形式进行补偿;如果乙方如期完成相应的节点工期,经工程部门出具进度、质量合格验收单,作为结算及兑现对节点奖励的依据;如果乙方未能按期完成相应的节点工期,对应节点奖励甲方不予兑现并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最终节点完成日期以工程部分出具进度、质量合格验收单确定的完成时间为准;如承包方最终总工期不能如期完成,过程中兑现的节点奖励在竣工结算中一并扣除;5.热网建筑工程原合同为设计为地上综合管架,现更改为地埋,设计变化较大,经协商此部分合同价格进行变更原合同清单价格为2390739元,现变更为风险包干总价2990000元,此价格包含在老厂区域施工地况和地下设施状况不明,且涉及老厂机组运行和启动…因为乙方要服从甲方施工期间要求乙方增加人员、机械等资源的要求。施工期间必须满足业主对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此项调整基于合同双方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6.此次为最后一次双方协商调整施工合同,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为借口拖延工期,如节点工期拖延3天以上,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已完工项目按照主合同结算原则结算。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自动失效。同时加倍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此项约定基于合同双方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如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提前终止合同,原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自然废除。

另查明,四川铁人提供部分工程联系单称,由于黑龙江火电存在图纸晚到、设备晚到、区域不具备施工条件、厂区停电、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其工期延误,但二被告称该份联系单系四川铁人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黑龙江火电向四川铁人提供工作联系单让其对厂区道路进行施工、检查照明系统故障、处理尾工尾项,接受单位意见处为空白或拒收,其提供工程联系单称,由于四川铁人拒不履行施工合同,甚至不接收其下发的关于厂区道路施工事宜的工程联系单,也不施工,其申请更换分包单位,监理机构及大唐三热在此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同意。四川铁人称其从未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黑龙江火电于2018年9月另寻其他公司对四川铁人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黑龙江火电称四川铁人拒绝施工,其无奈只能另寻其他公司,四川铁人称其从未拒绝施工,是黑龙江火电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划分给其他单位施工。2018年12月12日黑龙江火电代四川铁人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

再查明,截至2018年8月份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7924549.21元,该笔款项包含前述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款、节点奖励款及黑龙江火电公司代四川铁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500000元,经双方确认,四川铁人共收到工程款16726589.61元。案涉工程大唐三热和黑龙江火电于2019年7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115269604.18元,截至本次判决下发之日黑龙江火电共收到大唐三热支付的工程款101187436.85元,大唐三热尚欠黑龙江火电14082167.33元工程款(包含5763480.2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四川铁人和黑龙江火电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四川铁人主张该合同因具有未经发包人同意而非法转包、该转包系主体工程的转包、黑龙江火电迫使其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等情形应属无效的的观点,经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工程款的支付系双方协商而定,并不存在迫使其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情形;四川铁人未提供总包合同禁止分包的相关证据,且黑龙江火电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铁人后去大唐三热监理处报备时,大唐三热对分包行为知情并未提出异议,且按工程进度向黑龙江火电支付工程款,故该案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四川铁人承包的工程非主体工程,故对四川铁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截至2018年8月份结算总金额为17924549.21元,四川铁人共收到工程款16726589.61元,黑龙江火电尚欠其工程款1197959.6元。关于四川铁人主张黑龙江火电应向其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工程款,因四川铁人并未提交此期间其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铁人主张黑龙江火电应返还其违法收取的1792454.921元,因案涉工程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系双方协商而定,此笔费用非黑龙江火电非法所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川铁人主张的价格调差564108.799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铁人主张的因黑龙江火电扣押机械材料产生的租赁费用107122元及窝工损失5498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铁人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亦未在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火电主张的四川铁人应返还的材料调差费用382288.35元,热管网的价格调整费用608367.8元、主材价格上浮10%的金额181865.77元、截点奖励补偿500000元,因补充协议约定“如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原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自然废除”,本案中2018年9月黑龙江火电另寻其他公司对四川铁人承建范围内工程进行施工,在黑龙江火电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四川铁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完工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火电主张的后续施工费用262766元、未完成工程部分的违约金2959641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系四川铁人的行为导致违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火电主张垫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的违约金646063.82元,因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分包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将使用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进行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将于当月进度款中补足所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同时按所发生额的20%作为分包方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由于黑龙江火电代四川铁人垫付1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故四川铁人应向黑龙江火电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综上黑龙江火电应向四川铁人支付工程款897959.6元及利息,因四川铁人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唐三热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7959.6元及利息(利息以8979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第三热电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第三热电厂负担15582元,由原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第三热电厂负担;反诉费25290元,由原告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宋玉平 人民陪审员吴进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