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4131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小区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56055908M。
法定代表人:卢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果,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95号7幢一单元5层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NH0U。
法定代表人:江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枝,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汇海公司)和第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赵奎,被告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第三人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林荔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7224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与阆中市人民政府签订《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由被告承包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化粪池施工合同》,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实际承建南池二期还房的化粪池工程。该还房项目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但被告一直未完全足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阆中市财评中心委托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川恒结审【2019】12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657224元整。该笔欠款虽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施工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海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项目上的负责人,并没有说明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原告;按照规定,工程结算价款还应当下浮10%,且减去建安税费。
第三人铁人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20年时股权、人员等发生了变化,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待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四川省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茜公司)签订《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南茜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与建设。2012年10月2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与南茜公司、汇海公司签订《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不免除南茜公司原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汇海公司享有和承接。2014年5月19日,被告汇海公司与第三人铁人公司签订《化粪池施工合同》,约定由铁人公司承建南池路拆迁安置二期工程分部工程,承包范围为化粪池,开工日期2014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本工程执行(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规定,按签订合同时的标准执行,乙供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得实际期间阆中市《工程造价信息》价的平均值计算,建安税由甲方代交代扣,由乙方承担,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工程总造价后,承包人自愿按总造价让利10%后作为最终结算总造价。同日,第三人铁人公司向被告汇海置业出具川铁建司字[2014]10号《关于任命***同志为南池拆迁安置还房二期工程化粪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函》,内容为:为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落实安全、质量责任,切实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身份证号:512930197311××××)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承包,自负盈亏,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拨付工程款手续办理与业主、监理、设计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及负责财务、负责民工工资、材料发放等一切事宜。2014年8月29日,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家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为质量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其系挂靠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四川中衡安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四川阆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财评中心已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我委认可此报告,为了确保施工方的切身利益不受其他因素影响,该审计报告可作为施工单位与汇海置业之间办理结算的凭据)、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发包方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中衡安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依据,并主张依据该审计报告,案涉化粪池的工程造价为1057224元。被告汇海公司质证称需要对审计报告中的相关金额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结论。原告还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分别为案外人蒋大明、李恩可于2021年8月8日出具,蒋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蒋大明收到***南池拆迁安置换房二期工程化粪池工程425水泥:350吨×500元=17500元,钢材78吨×5600元=436800元,合计611800元,此款于2015年底一次性结清(此价不含税)。李恩可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恩可收到***南池拆迁安置还房二期工程化粪池工程劳务费合计41万元,本项目劳务费于2015年底全部结清。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化粪池工程中进行了资金投入,被告汇海公司对该两份情况说明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于原告化粪池施工合同、川铁建司字[2014]10号《关于任命***同志为南池拆迁安置还房二期工程化粪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函》、情况说明两份需要向公司进行核实,以及对于是否认可原告在案涉化粪池工程中享有责、权、利亦需要进行核实,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要求第三人进行书面回复,逾期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责权利,但第三人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进行回复。
还查明,对案涉化粪池工程,被告汇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万元,且据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记载,该40万元系由被告汇海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化粪池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川铁建司字[2014]10号函、情况说明、审计报告、银行流水、(2018)川138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1.原告***是否为案涉化粪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审计报告中的结算价款能否作为案涉化粪池工程的结算价款。
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化粪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汇海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持有异议,而***主张其挂靠的第三人铁人公司对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又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进行回复,视为第三人铁人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再结合***提供的川铁建司字[2014]10号函中,第三人铁人公司对其地位的说明,汇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40万元的记录、以及***提交的其向两名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费、劳务费的情况说明(汇海公司无异议,铁人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回复视为认可),可以得知原告***对案涉化粪池工程进行了资金投入、购买施工材料等实际施工的行为,故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审计报告中的结算价款能否作为案涉化粪池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审计报告确定的结算价款系依据被告汇海公司与建设方阆中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所进行的结算,而原告挂靠的第三人铁人公司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的《化粪池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建安税由甲方代交代扣,由乙方承担,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工程总造价后,承包人自愿按总造价让利10%后作为最终结算总造价”,据此可知,案涉化粪池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在审计确定的价款基础上扣除建安税并下浮10%计算,而原告提交的结算价并非据此而来,故不能作为案涉化粪池工程的结算价款,其应当依据铁人公司与汇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汇海公司进行结算,依据结算结果主张权益;而其依据此阆中市人民政府与汇海公司的结算价款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汇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铁人公司与汇海公司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与汇海公司另行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国
人民陪审员  邢永志
人民陪审员  王光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