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599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0UD6U。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95号7幢一单元5层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NH0U。
法定代表人:江丽。
原告***诉被告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第三人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公司、第三人铁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4759.7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69125.77元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阆中市凌家坝还房工程(一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铁人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和拨款事宜并函告了被告德源公司。2018年1月7日,经双方核对,原、被告就未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共计512699元。扣减向原告的付款及质保金,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125.7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德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即使德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
第三人铁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侯兴权向铁人公司缴纳栏杆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侯兴权以铁人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德源公司(甲方)签订《凌家坝还房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承包方的项目经理、违约责任、协议条款附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条款为29.4.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结算办理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条款29.4.4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条款31.1付款延期违约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侯兴权未能实际施工,便将工程转由***进行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其缴纳的保证金。2015年4月24日,侯兴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凌家坝还房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招标转让金贰万元正。2015年11月27日,铁人公司向德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致: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凌家坝还房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代表负责人侯兴权,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去了,现公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的工程施工和拨款事宜”。2017年1月20日,***作为实际承包人向德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报送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批表。2017年8月25日,德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该表中标明审核造价为512699元,扣质保金25634元,其他扣费2563元,应支付工程款合计484502元,2018年元月7日,公司分管合同负责人李刚签批意见为“请财务按484502元计算对款情况,欠款即予支付”,后另签批意见为“除已付款28万元现还欠194760.15元”。2018年元月20日,财务部签字栏中杨冬梅签字为“按现场实际施工计量计算应扣除质保金、水电费、税费”。2018年元月21日,该公司分管项目领导签批意见为“同意按合同结算”。2018年4月9日,***在双方的对账表上备注说明内容为“说明原四川铁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委托书、委托在德源公司出纳处,工程款已核对属实相符,如支付些有误,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建设银行阆中市普贤路支行户名***卡号:62×××56身份证号5129301974××××××××特此说明”,德源公司分管合同负责人李刚在该表上签批意见为“属实”。同时对账表显示:各项扣款,未开增值税发票扣税35376.23元、扣质保金25634元、扣水电2563元,已付款280000元,下欠169125.77元。另外,从***提交的其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上可以看出,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向***的个人账户支付,其共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6万元,并于2016年3月4日向***的个人账户退回栏杆保证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批表、委托书、对账表、收条、领款单、现金缴款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德源公司在承包阆中市住建局七里新区凌家坝安置还房小区的劳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铁人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栏杆工程合同》,虽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德源公司和铁人公司,但系原告***实际向德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并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德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与德源公司进行结算,德源公司也未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否认,故***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铁人公司的名义与德源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由《建筑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对账表予以确认,即为169125.77元。至于质保金25634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因双方结算发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而结算至今已逾两年,故质保金应当予以退还。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759.77元。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以169125.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依据的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84.6元/天,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具有差异,其请求计算的标准并不明确,本院酌定从起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而最终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故被告应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4759.77元,并从2018年1月22日起、以16912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96元,由被告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国
审判员 何清卫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