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健峰,云南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溪,云南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料损失43000元系被上诉人造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加模等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劳务工作内容。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架模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混凝土大量外溢,以及因此导致四季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混凝土等材料损失43000元,该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事宜,故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20000元、工期延误期间机械费55000元系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如因***原因导致无故延长工期的,应对***进行工程延误补偿。施工过程中,因***劳务人员不足,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经***多次催促,***承诺于2020年4月17日前完工,否则承担整个项目的机械费,但***最终未能按照承诺时间完工。庭审中,四季公司证明***系5月份完工,***也自认最早于2020年4月20日完工,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间,及其承诺的完工时间。由此导致四季公司要求***承担工期延误损失20000元、工期延误期间机械费550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原材料款损失是其自己在架模时存在质量和工艺问题导致的,致使被上诉人在浇灌混凝土时出现爆模,才导致的混凝土材料款损失,故原材料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是因新冠疫情导致四季公司工作人员被隔离,从而延误工期,该事由属于不可抗力,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四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从施工内容、履行过程来看,实际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适用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劳务承包及工程施工资质,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四季公司应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季公司辩称,***与***之间在签订合同时,未通知过四季公司,对两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四季公司均不知情,本案与四季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季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83090元。
***反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0000元;赔偿其机械费损失55000元;赔偿其材料损失4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季公司中标自然资源局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项目。2019年9月23日,自然资源局与四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华宁县通红甸山羊母村,工程内容:抗滑坡、挡土板、挡土墙等,合同价款:1310141.04元。”同日,自然资源局与四季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四季公司委任案外人朱宇为该项目经理。后四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管理,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采用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内容包括:(1)抗滑桩桩身及锁口护臂挖方,模板安装及支护,钢筋制作和安装,锁口、护臂和桩身混凝土浇筑。抗滑桩施工中所需的挖方及浇筑设备、模板、钢筋加工机械等由乙方提供,甲方只提供水泥、砂子、碎石、钢筋主材。……(2)挡土板的挡板预制和混凝土浇筑及挡土板内钢筋制作安装、挡土板泄水孔施工、挡土板上方护栏制作安装。(3)截排水沟、挡土墙的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设计中要求的泄水孔施工。……施工完工后现场的清理工作。以上工程量的劳务分包综合报价为420000元……”。
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华宁县山羊母村,施工时间: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劳务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劳务单价一次性包定(不含任何税、费),任何情况不做调整。工程内容包括:(1)抗滑桩桩身及锁口护臂挖方,模板安装及支护,钢筋制作和安装,锁口、护臂和桩身混凝土浇灌。抗滑桩施工中所需的挖方及浇筑设备、模板、钢筋加工机械等由乙方提供,甲方只提供水泥、砂子、碎石、钢筋主材。……(2)挡土板的挡板预制和混凝土浇筑及挡土板内钢筋制作安装、挡土板泄水孔施工、挡土板上方护栏制作安装。(3)挡土墙的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设计中要求的泄水孔施工。(4)施工完工后自己负责的现场区域清理干净。以上工程量的单价:开挖方以实际挖方量结算,单价340.00元。劳务价款由双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劳务单价确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按月验工、工程完工清算,月度结算是按每月经双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计算,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在每月30日前结算,每月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支付10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劳务施工部分。
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四季公司员工孙东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从2020年3月17日开始至2020年4月17日止,涉案项目工程量清单的工程要求全部结束,孙东承担3月17日至4月17日的铲车机械费,***承担抗滑桩的支模,***承担除排水沟和挡墙以外所有工程。规定日期内如未完成所有要求的工程量,***承担机械费。”2020年5月20日,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劳务工程完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预验收及第三方检测。2020年5月28日,四季公司与***进行结算,作出《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劳务施工队伍分包价450000元,劳务施工队对项目造成的损失:1、材料沙子、碎石、水泥及过度损耗43000元;2、未按要求工期完工,承担项目部至开工结束的所有机械费等55000元;3、因工期延误为按签署合同工期完工,相应的给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劳务20000元。最终完工后,劳务分包队伍决算金额为332000元”。***与***双方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尚未作结算。***自认***的挖土总方量为714.5m3,***自认涉案项目中承担的劳务部分于2020年4月20日完工。诉讼中,***、***一致认可,***共计支付***劳务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签订书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合同约定内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未按约定施工期限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及四季公司员工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该约定系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预验收,***应按约定支付***100%的工程款。***、***虽尚未对施工工程方量进行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挖方总量,但***认可***实际挖方量为714.5m3,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挖方量进行结算,一审认定***施工的挖土方总量为714.5m3,即劳务费为242930元(714.5×34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150000元,***还应支付***92930元;对于***提出劳务费中的钢筋、挡土板、出土部分的费用部分,双方已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工程量的单价开挖方以实际挖土方量结算,该部分主张的费用已包含在挖土方量的劳务费中,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计算另有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对于***提出劳务费中的挖石方的费用,双方并未在书面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补充约定,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运沙运土、磨损费、爆模的费用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提出要求支付买材料730元的主张,系其在施工过程中代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四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是劳务承包而非工程承包,***主张的劳务费,应针对与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形成劳务关系的***,而四季公司与***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要求***承担相应原料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系***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造成,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承担机械费55000元、未按期完工被扣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达成了补充约定,***系对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负责,且***对其主张的完工期限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2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工程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其施工的是图纸5-5、9-9的部分以及A2-B型抗滑桩结构设计图、A3、A4-C型抗滑桩结构设计图所涉部分,同时证明其完成的石方量是358.87方。***质证认为,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的印章,图纸内容无法证明***的施工范围,***的施工范围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确定。四季公司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四季公司将中标的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又向***进行分包,***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赔偿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0000元、赔偿其机械费损失55000元及材料损失430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将分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完成,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现***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依据为四季公司与其达成的决算单中载明扣除的金额,具体分析如下:1、材料损耗43000元,***主张系***支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外溢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双方陈述,工程前期支模是***完成,签订补充协议后系***负责支模,现***未能提交材料损耗明细单,无法认定是哪个阶段造成的损耗,以及该损耗是否与***的施工行为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机械费损失55000元,根据决算单所载:因***未按要求的工期完工,根据之前签署的协议,应承担项目开工到结束所有的机械费。即该费用承担的依据为***与四季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且***不能证实工期延误系***单方原因导致,其主张该笔损失依据不足。3、根据前述分析,***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20000元,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