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187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梅,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91586975R。
法定代表人:李墨,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四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四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2022年3月1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四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辽宁四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3843.1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四季公司系德宏州瑞丽市勐秀乡XXX片区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被告***系工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直接聘用的施工人员。2020年11月1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项目工地正常工作时发生意外,左眼被工地上溅飞出来的铁片击中,造成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和左眼巩膜破裂。被告***及其他工友随即将原告送至瑞丽市人民医院急救,该院建议送上级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被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眼球异物;2.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3.左眼巩膜裂伤。后住院进行了“左眼巩膜裂伤缝合+玻璃体切除+眼内异物取出”等手术。原告出院后,向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经鉴定:1.***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3.护理期30天;4.营养期45天。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聘用,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四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做活是算承包。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场,但是我第一时间赶到并将原告送到瑞丽的医院,医院说需要送到芒市。我又将原告送到芒市,到达芒市后,医院要求住院,但是原告不愿意。我就要求医院让原告住了原住院期的三分之二。出院的时候,原告闹,还惊动了110。后来,原告来工地闹事。原告应当好好养伤的。医生都说如果好好养着,原告可能恢复,原告可以在工地养伤,生活费我都给的,第二次医疗费我们也愿意支付,但是原告夫妻二人到处闹。当时XXXX安排了领导参加协调,我也曾同意给原告1万元,后续的问题再解决。但是,上午才协调好,下午原告就反悔了,又闹。瑞丽市XXXX也因此XX。在工地上,原告夫妻二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直到半夜12点,我喝水他们就抢我的杯子,也给我本人的带来负面影响。另外,原告还没有第二次手术就做鉴定这也不合理。
被告辽宁四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辽宁四季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协议书、临时用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瑞丽市XXXXX系“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秀乡XX片区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辽宁四季公司系施工单位,***系分包人;2020年11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安排***到案涉项目上从事挖地桩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遇工地上溅飞出来的铁片击中受伤;***因工受伤,***、辽宁四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工作照片、***与***的微信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人证言复印2份,通话录音2份,欲证实***因聘用原告从事挖孔桩工作向原告支付工资、生活费;受伤后就伤情交涉等客观事实。通话录音可证实***陈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他,没有劳务合同,原告已经协调赔偿事实,二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二被告认可赔偿金额未协商好,双方劳务达成的客观事实。3.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2020年11月11日,***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接受第一次住院治疗;2021年3月10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份,核酸检测收费机打小票1份,登机牌2份,机打发票11份,加油费机打小票2份,铁路行程信息提醒机打小票5份,芒市客运南站乘客信息卡及保险单各2份,电子乘客凭证2份,定额发票40份,住宿费机打发票2份,手写收据5份,机打结账单1份,押金单、入住登记单各1份,定额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已产生的必要费用。5.辽宁四季公司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辽宁四季公司是案涉施工单位,公告明确要甲级资质,被告无资质,系违法分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育有三子,长子朱广洪,24周岁;次女朱广艳,22周岁;三子朱广木,14周岁。朱广洪系***受伤看病、索赔期间的陪同人,被告应向其支付其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朱广艳系***受伤看病、做伤残鉴定期间的陪同人,被告应向其支付其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7.证人王某、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二被告认可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只是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9年挖了一半桩,下雨挖不成,因没有挖成功所以只支付50%,若原告后续将剩余50%挖掉,就会支付剩余50%。原告是承包,不是给被告打工,原告承包按方量、工作量结算。原告受伤发生于下班后,是原告操作不当,不按规范导致,原告自己也要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然是在***的工地干活,但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聘用关系,他不是***的工人。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这个人和***通话没有说要录音,没有经得***许可,有诱骗的嫌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生介绍,鉴定应当在第二次手术后恢复两、三个月才进行,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就鉴定,故有异议;对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无异议,对在昆明住院的病历材料有异议,认为德宏州人民医院的医生曾经说过,第一次手术在哪里做,第二次手术也在哪里做才好,因为主刀医生才知道原告的具体情况,才知道怎样处理对原告最好。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对原告在昆明市内医院的复查费用无异议,因双方曾协商好第二次治疗的费用由***承担;对复查以外的费用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辽宁四季公司具有资质,***与辽宁四季公司只是纯包劳务,***不需要资质,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告确由***介绍进入工地,但原告受伤后却不愿意配合签订协议以便启动保险理赔程序,导致保险无法理赔。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非雇佣,认为证人与原告均是分包挖土方,***只提供机械设备,其他如伙食都不管。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同意后在被告辽宁四季公司中标的工地现场从事挖基坑,按土方量计算工作酬劳,***在开挖基坑过程中眼部受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过程等基本事实经过,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信,该鉴定系发生于原告治疗出院近3个月后,且其二次住院所行手术非治疗本身,可确定其治疗已终结。对证据4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的核酸检测小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无相关缴费票据佐证;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法庭调查,在现有医疗费票据能够印证的基础上,结合当地一般收费标准综合评判。对证据7中证人王某、徐某陈述其分别与***存在劳务关系的判断,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对其余陈述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确认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均由***垫付,金额为9703.77元。2.转账截屏4份,欲证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转账给原告1200元、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转给原告16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转账给原告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703.77元由被告***垫付,已收到被告***转账的8800元。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辽宁四季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25日,瑞丽市XXXXX发布《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秀乡XXX片区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招标》公告,其中被告辽宁四季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从辽宁四季公司处分包该项目劳务部分。辽宁四季公司为该项目购买团体意外险。
2020年10月中旬,原告及其配偶王某从四川老家来到瑞丽市。10月17日,二人经人介绍后与***取得联系,经同意后在案涉工程内开挖基坑,吃住自理;被告***提供机械设备,下达工作命令,并计量开挖的土方量核算报酬。
2020年11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铁片击中造成眼部受伤。被告***与工友共同将原告送至瑞丽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医疗费8.4元。
因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故在被告***与原告家人陪同下,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眼眼球异物(金属性);2.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3.左眼巩膜裂伤。经该院行“左眼巩膜裂伤缝合+玻璃体切除+球内异物取出+TA+眼内激光+硅油填充术”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按时点眼液(现使用左氧氟沙星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液和眼膏),口服和血明目片;2.出院后1周,半月,1月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703.77元,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45.91元。
在德宏州人民医院完成手术后,原告及其家人返回瑞丽市。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协议书(甲方:***;乙方:***;丙方:辽宁四季公司),因***拒绝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辽宁四季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未能启动理赔。
原告及家人随后离开瑞丽市,于2020年11月28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经转大理市到达昆明市。2020年11月29日、30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24元,后返回瑞丽市。2020年12月30日,原告从瑞丽市出发,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59.5元,后返回瑞丽市。202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在家人陪同下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64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从瑞丽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回四川省会东县老家。2021年2月2日,原告从老家会东县前往昆明市,在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450元,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112元。
2021年2月19日,原告单方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该鉴定意见一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评定。
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家人陪同下从昆明市回到瑞丽市与***等人协商解决,无果后,从瑞丽市返回四川省会东县老家。2021年3月8日,原告从老家四川省会东县前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元。随后,原告从攀枝花市前往昆明市。2021年3月9日至3月10日,原告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5.5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4.5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行“左眼玻璃体硅油取出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内眼科门诊复诊,定期每月复诊;2.继续局部用药;3.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2426.52元。
原告***共育有三子女,其受伤时,次子朱广木尚未成年。原告无其余被扶养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其配偶转账,合计8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三、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于2020年11月10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其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辽宁四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应当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系独立工作的“承包”关系,非雇佣关系,并主张原告与被告辽宁四季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辽宁四季公司未对此提出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系经被告***同意后进入被告辽宁四季公司承包项目,受***安排,由***核实、计量其工作成果;结合***系分包辽宁四季公司劳务工程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系包含在***分包的“劳务工程”之内,即原告***应为被告***的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3424.1元【门诊医疗费1293.81元+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703.77元(***垫付)+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426.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共计住院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应为800元,鉴于原告仅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225000元(37500元/年×20×30%)。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云南省于2021年发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误工费16927元(61785元/年÷365天/年×100天)。原告眼部受伤严重,治疗需要时间,且需要静养,故虽无医嘱建议全休,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确产生误工期100天;鉴于原告系从老家来到瑞丽市近一月便受伤,其未举证证实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2021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5.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因原告无医嘱交代需陪护,鉴于原告因伤及眼睛确需护理,结合其伤情,行动能力,酌定护理天数为10天,护理费为80元/天。对鉴定意见给出的30天护理期,本院不予采纳。
6.交通费5844元。交通费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原告受伤后多次往返于瑞丽市与昆明、会东县与昆明市之间。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采纳其受伤后往返于瑞丽市、芒市4次(8趟,其中1趟已由被告***负担),往返于芒市与昆明市2次(4趟,其中1趟乘坐飞机),往返于会东县与昆明市2次(4趟),瑞丽市、芒市、昆明市市内交通费6天(80元/天/人)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大众交通工具的通常收费标准,以陪护1人为限,计得交通费为5844元[80元/趟×7趟×2人+230元/趟×3趟×2人+700元/趟×1趟×2人+(73元/趟+50元/趟)×4趟×2人+80元/天/人×6天×2人]。
7.住宿费700元。原告因受伤前往昆明市复查,于2020年11月29日产生住宿费140元,于2020年12月1日产生住宿费240元,因与治疗时间吻合,且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21年1月22日从瑞丽市返回会东县老家,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势必产生住宿费,故对其举证的2021年1月22日的40元住宿费予以采信;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在昆明市复查、准备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天,按其举证的100元和70元予以采信;原告返回瑞丽市与***协商解决酌情支持1天住宿费,因原告主张的110元系在合理限度内,故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合计7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0元。原告因伤残确影响其创造经济收入,其次子朱广木尚未成年,势必影响此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该子出生于2007年4月23日,自原告受伤时,距成年还有4.46年,原告主张以4年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00元(37500元/年×4×30%÷2)。
9.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因本院采纳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该100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已完成后续治疗,无医嘱记载还有其他后续治疗必要,故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系原告在自主操作过程中造成,并非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餐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6695.1元。
(三)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辽宁四季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而将部分工程交付***完成,且未能与***一同防控施工风险,确保安全施工条件,均存在过失,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亦存在过失。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辽宁四季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200686.5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503.77元(9703.77元+8800元),被告***、辽宁四季公司还应承担182182.8元。被告***辩解因原告拒绝签署《协议书》导致保险无法理赔,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商业保险投保与否均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21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42元,原告***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范志娟
人民陪审员  聂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吞 咩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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