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梅,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91586975R。
法定代表人:李墨,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男,1984年10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四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苟红梅,原审被告辽宁四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1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2、请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辽宁四季公司承包了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秀乡南京里片区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和***为辽宁四季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4月24日辽宁四季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构成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20年11月10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之后,因为***与***、辽宁四季公司就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1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和辽宁四季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2,182.80元。因为本案一审发生在疫情期间,因***的客观原因,没能收集到辽宁四季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和辽宁四季公司赔偿部分应根据2020年4月24日辽宁四季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在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同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1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重审。
***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已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并没有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被告,二审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审已查明是不计名保险,该保险系人身保险,上诉人***无权对保险金主张抵扣;3、***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四季公司述称,辽宁四季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也不是雇佣关系,辽宁四季公司只与***签订有合同,并约定施工期间出现人身损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辽宁四季公司不合理,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辽宁四季公司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辽宁四季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3,843.12元;2.判令***与辽宁四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瑞丽市自然资源局发布《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秀乡南京里片区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招标》公告,其中辽宁四季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从辽宁四季公司处分包该项目劳务部分。辽宁四季公司为该项目购买团体意外险。2020年10月中旬,***及其配偶王安云从四川老家来到瑞丽市。10月17日,二人经人介绍后与***取得联系,经同意后在案涉工程内开挖基坑,吃住自理;***提供机械设备,下达工作命令,并计量开挖的土方量核算报酬。2020年11月10日下午6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铁片击中造成眼部受伤。***与工友共同将***送至瑞丽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医疗费8.4元。因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故在***与***家人陪同下,***于2020年11月11日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眼眼球异物(金属性);2.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3.左眼巩膜裂伤。经该院行“左眼巩膜裂伤缝合+玻璃体切除+球内异物取出+TA+眼内激光+硅油填充术”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按时点眼液(现使用左氧氟沙星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液和眼膏),口服和血明目片;2.出院后1周,半月,1月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703.77元,由***垫付。住院期间,***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45.91元。在德宏州人民医院完成手术后,***及其家人返回瑞丽市。***曾与***协商解决,***向***提供协议书(甲方:***;乙方:***;丙方:辽宁四季公司),因***拒绝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辽宁四季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未能启动理赔。***及家人随后离开瑞丽市,于2020年11月28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经转大理市到达昆明市。2020年11月29日、30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24元,后返回瑞丽市。2020年12月30日,***从瑞丽市出发,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59.5元,后返回瑞丽市。2021年1月11日,***再次在家人陪同下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64元。2021年1月22日,***在家人陪同下,从瑞丽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回四川省会东县老家。2021年2月2日,***从老家会东县前往昆明市,在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450元,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112元。2021年2月19日,***单方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该鉴定意见一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评定。***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家人陪同下从昆明市回到瑞丽市与***等人协商解决,无果后,从瑞丽市返回四川省会东县老家。2021年3月8日,***从老家四川省会东县前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元。随后,***从攀枝花市前往昆明市。2021年3月9日至3月10日,***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5.5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4.5元。2021年3月10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行“左眼玻璃体硅油取出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内眼科门诊复诊,定期每月复诊;2.继续局部用药;3.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2,426.52元。***共育有三子女,其受伤时,次子朱广木尚未成年。***无其余被扶养人。事故发生后,***多次向***及其配偶转账,合计8,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受伤发生于2020年11月10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一)关于***与辽宁四季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主张其受雇于***,其在雇佣期间受伤;辽宁四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应当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主张其与***系独立工作的“承包”关系,非雇佣关系,并主张***与辽宁四季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辽宁四季公司未对此提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系经***同意后进入辽宁四季公司承包项目,受***安排,由***核实、计量其工作成果;结合***系分包辽宁四季公司劳务工程的事实,可以推定,***提供的劳动成果系包含在***分包的“劳务工程”之内,即***应为***的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24.1元[门诊医疗费1,293.81元+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703.77元(***垫付)+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42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住院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应为800元,鉴于***仅主张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25,000元(37,500元/年×20×30%)。因***未举证证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云南省于2021年发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16,927元(61,785元/年÷365天/年×100天)。***眼部受伤严重,治疗需要时间,且需要静养,故虽无医嘱建议全休,但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确产生误工期100天;鉴于***系从老家来到瑞丽市近一月便受伤,其未举证证实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2021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因***无医嘱交代需陪护,鉴于***因伤及眼睛确需护理,结合其伤情,行动能力,酌定护理天数为10天,护理费为80元/天。对鉴定意见给出的30天护理期,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5,844元。交通费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受伤后多次往返于瑞丽市与昆明、会东县与昆明市之间。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采纳其受伤后往返于瑞丽市、芒市4次(8趟,其中1趟已由***负担),往返于芒市与昆明市2次(4趟,其中1趟乘坐飞机),往返于会东县与昆明市2次(4趟),瑞丽市、芒市、昆明市市内交通费6天(80元/天/人)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大众交通工具的通常收费标准,以陪护1人为限,计得交通费为5,844元[80元/趟×7趟×2人+230元/趟×3趟×2人+700元/趟×1趟×2人+(73元/趟+50元/趟)×4趟×2人+80元/天/人×6天×2人]。7.住宿费700元。***因受伤前往昆明市复查,于2020年11月29日产生住宿费140元,于2020年12月1日产生住宿费240元,因与治疗时间吻合,且在合理限度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21年1月22日从瑞丽市返回会东县老家,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势必产生住宿费,故对其举证的2021年1月22日的40元住宿费予以采信;***于2021年2月2日在昆明市复查、准备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天,按其举证的100元和70元予以采信;***返回瑞丽市与***协商解决酌情支持1天住宿费,因***主张的110元系在合理限度内,故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合计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0元。***因伤残确影响其创造经济收入,其次子朱广木尚未成年,势必影响此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该子出生于2007年4月23日,自***受伤时,距成年还有4.46年,***主张以4年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00元(37,500元/年×4×30%÷2)。9.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因一审法院采纳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该1,00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已完成后续治疗,无医嘱记载还有其他后续治疗必要,故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系***在自主操作过程中造成,并非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的餐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6,695.1元。(三)关于辽宁四季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辽宁四季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而将部分工程交付***完成,且未能与***一同防控施工风险,确保安全施工条件,均存在过失,应当由辽宁四季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受伤,亦存在过失。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辽宁四季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200,686.5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503.77元(9,703.77元+8,800元),***、辽宁四季公司还应承担182,182.8元。***辩解因***拒绝签署《协议书》导致保险无法理赔,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商业保险投保与否均不能免除***、辽宁四季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损失182,18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42元,***负担1,327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辽宁四季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补充说明,认为辽宁四季公司已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施工人员,应获得保险赔偿,作为损失补偿,应从其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中扣除,该部分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辽宁四季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追加当事人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因为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基本明确,案件的性质(案由)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基本确定,二审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辽宁四季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与***的分包无效,***不是公司招聘的员工,其受的损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辽宁四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应否作为***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部分予以抵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四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赔偿,辽宁四季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应否作为***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部分予以抵扣的问题。因为原审被告辽宁四季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不计名保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辽宁四季公司或上诉人***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而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由于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时的一种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故投保人辽宁四季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上诉人(雇主)***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抵扣意外伤害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文超
审判员  蔡瑶丽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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