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4民初1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91586975R。
法定代表人:李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四季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四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辽宁四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3090元。事实和理由:辽宁四季公司中标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山体滑坡治理工程。2019年9月23日,自然资源局与辽宁四季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辽宁四季公司,合同价款为1310141.04元。后,辽宁四季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单价,开挖方以实际挖的方量结算,单价340元。劳务单价包括:完成该工程由乙方从进场准备到全部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带领20多名农民工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挖石方122015.8元(358.87方×310方/元);挖土方250583.4元(737.01方×340方/元);钢筋加量1281元(1.602吨×800元/吨);运沙运土1600元(8个工×200元/工);返工3300元(16.5个工×200元/工);出土部分41452元(121.92方×340元/方);档土板5327.8元(15.67方×340元/方);买材料730元(开关550元、彩条180元);磨损费3600元[搅拌机2100元(7天×300元/天)、空压杌1500元(10天×150元/天)];爆模3200元(16个工×200元/工)。以上合计433090元,在施工期间***支付150000元,尚欠283090元。***多次催要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辽宁四季公司辩称,公司未分包该项目给***,***仅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劳务输出,不清楚***和***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身份,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无关,请求驳回***对辽宁四季公司的起诉。
***辩称,辽宁四季公司与其不存在转包关系,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其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完工结束后支付全部费用,但该项目现在没有完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该项目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具体费用金额没有确定,且双方签订的是综合单价合同,约定单价为340元/方,以挖方量进行结算是唯一标准,包含***进场施工到全部工程验收完的费用,现***在挖方的基础上,又要求支付挖石方、运沙运土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20000元;2、请求判令***赔偿***机械费损失55000元;3、请求判令***赔偿***材料损失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内容包括抗滑桩桩身及锁口护臂挖方、模板安装及支护等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如果因***的原因导致无故延长工期的,应对***进行工程延误补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劳务人员不足,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经***多次催促,***承诺于2020年4月17日前完工,否则承担整个项目的机械费,但是***仍未按约定时间完工,致辽宁四季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的损失费、机械费及原料损失费。工期延误的损失费、机械费,系因***原因导致,而原料损失系***劳务施工能力不足,所施工内容质量差,故三部分的损失应由***承担。
***针对反诉辩称,该项目施工进场时因为拆房子的原因,机械无法进入施工区,耽误了进场的时间。过了春节其组织人员接着施工,但是***及辽宁四季公司的人都说因为疫情不能到施工现场,又耽误了一个多月施工时间。施工工地上的机械是其提供的,其不应该赔偿,是***应该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九组证据,经质证,辽宁四季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身份证及辽宁四季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协议书》、项目经理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劳务工程明细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计算,未经过***的确认;对第六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9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全面展示施工现场的情况;对第七组证据证人岳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岳某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对第四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证人赵某的证言,认为赵某与***系父子关系,陈述内容大部分有利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爆模情况,在挖方施工过程中,有5颗桩未按要求施工,是***组织人员施工挖的,故挖土方与***主张的挖方量有差距;对第九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录音中双方未标明身份,且通话内容未涉及工程实际结算。辽宁四季公司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对***针对答辩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均不予认可,不清楚***在工程项目中的身份;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证人赵某的证言,认为赵某与***系父子关系,陈述内容有个人原因,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九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听不懂录音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合同虽约定了施工期限,但因疫情影响,辽宁四季公司的现场人员被隔离,一直未到施工现场,故耽误施工期限。
***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承诺书》、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7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施工过程中过了春节后一个多月时间公司的人员才到施工现场,***承诺承担支模;对第三组证据《决算单》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辽宁四季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辽宁四季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诉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经质证,辽宁四季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质证,辽宁四季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虽与本案相关联,但系***单方制作,无法证实真实性,且***、辽宁四季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经质证,辽宁四季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人岳某未参与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虽与本案相关联,但证人赵某与***有一定利害关系,结合辽宁四季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相互印证内容部分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虽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诉所举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与***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反诉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辽宁四季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四季公司中标自然资源局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项目。2019年9月23日,自然资源局与辽宁四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华宁县通红甸山羊母村,工程内容:抗滑坡、挡土板、挡土墙等,合同价款:1310141.04元。”。同日,自然资源局与辽宁四季公司又签订《安全生产合同》,辽宁四季公司委任案外人朱宇为该项目经理。后,辽宁四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管理,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采用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内容包括:(1)抗滑桩桩身及锁口护臂挖方,模板安装及支护,钢筋制作和安装,锁口、护臂和桩身混凝土浇筑。抗滑桩施工中所需的挖方及浇筑设备、模板、钢筋加工机械等由乙方提供,甲方只提供水泥、砂子、碎石、钢筋主材。……(2)挡土板的挡板预制和混凝土浇筑及挡土板内钢筋制作安装、挡土板泄水孔施工、挡土板上方护栏制作安装。(3)截排水沟、挡土墙的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设计中要求的泄水孔施工。……施工完工后现场的清理工作。以上工程量的劳务分包综合报价为420000元……”。
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山羊母村滑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华宁县山羊母村,施工时间: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劳务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劳务单价一次性包定(不含任何税、费),任何情况不做调整。工程内容包括:(1)抗滑桩桩身及锁口护臂挖方,模板安装及支护,钢筋制作和安装,锁口、护臂和桩身混凝土浇灌。抗滑桩施工中所需的挖方及浇筑设备、模板、钢筋加工机械等由乙方提供,甲方只提供水泥、砂子、碎石、钢筋主材。……(2)挡土板的挡板预制和混凝土浇筑及挡土板内钢筋制作安装、挡土板泄水孔施工、挡土板上方护栏制作安装。(3)挡土墙的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设计中要求的泄水孔施工。(4)施工完工后自己负责的现场区域清理干净。以上工程量的单价:开挖方以实际挖方量结算,单价340.00元。劳务价款由双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劳务单价确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按月验工、工程完工清算,月度结算是按每月经双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计算,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在每月30日前结算,每月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支付10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劳务施工部分。
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辽宁四季公司员工孙东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从2020年3月17日开始至2020年4月17日止,涉案项目工程量清单的工程要求全部结束,孙东承担3月17日至4月17日的铲车机械费,***承担抗滑桩的支模,***承担除排水沟和挡墙以外所有工程。规定日期内如未完成所有要求的工程量,***承担机械费。”。2020年5月20日,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劳务工程完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预验收及第三方检测。2020年5月28日,辽宁四季公司与***进行结算,作出《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劳务施工队伍分包价450000元,劳务施工队对项目造成的损失:1、材料沙子、碎石、水泥及过度损耗43000元;2、未按要求工期完工,承担项目部至开工结束的所有机械费等55000元;3、因工期延误为按签署合同工期完工,相应的给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劳务20000元。最终完工后,劳务分包队伍决算金额为332000元”。***与***双方截止开庭之日尚未作结算。***自认***的挖土总方量为714.5m3,***自认涉案项目中承担的劳务部分于2020年4月20日完工。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共计支付***劳务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书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合同约定内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未按约定施工期限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及辽宁四季公司员工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该约定系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预验收,***应按约定支付***100%的工程款。本案中,***、***虽尚未对施工工程方量进行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挖方总量,但***认可***实际挖方量为714.5m3,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挖方量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施工的挖土方总量为714.5m3,即劳务费为242930元(714.5m3×340元/m3),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150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92930元;对于***提出劳务费中的钢筋、挡土板、出土部分的费用部分,双方已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工程量的单价开挖方以实际挖土方量结算,该部分主张的费用已包含在挖土方量的劳务费中,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计算另有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劳务费中的挖石方的费用,双方并未在书面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补充约定,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运沙运土、磨损费、爆模的费用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要求支付买材料730元的主张,系其在施工过程中代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要求辽宁四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是劳务承包而非工程承包,***主张的劳务费,应针对与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形成劳务关系的***,而辽宁四季公司与***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反诉要求***承担相应原料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系***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造成,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要求***承担机械费55000元、未按期完工被扣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达成了补充约定,***系对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负责,且***对其主张的完工期限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应支付劳务费28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92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2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负担1863元,由***负担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启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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