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9544号
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4号区长实大厦五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袁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元,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孜,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31-37号。
法定代表人:蒋理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彪,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实公司)与被告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长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元和刘禹孜、四川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和赵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长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通达公司向广东长实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0744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实际损失;2.四川通达公司承担广东长实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四川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我公司与四川通达公司签订《新建京张铁路通信管线迁改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四川通达公司将承接的京张铁路DK18+550~DK36+408段部分通信线路迁改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负责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874400元,为包死价;工程款拨付为该协议生效后先支付工程总价的80%(人民币5499520元),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剩余的20%(人民币1374880元)。我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四川通达公司对工作量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双方签订了《新建京张铁路通信管线迁改工程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四川通达公司已支付480万元,余款207440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四川通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四川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广东长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案涉工程属于冬奥会配套工程的一部分,经层层分包、转包交给了我公司,由于时间短、任务重,故我公司在未与上层承包方、分包方及下层施工方广东长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安排广东长实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因总包方、承包方解除合同,导致我公司与广东长实公司均被迫中途离场。当时,广东长实公司以补签《施工协议》《确认单》《结算书》作为撤场条件,故我公司只能粗略估算,并标注出广东长实公司没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我公司已就广东长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480万元。由于总包方后续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案涉工程未完成的部分,故需要通过追加总包方和后续工程施工方才能核实广东长实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7年7月,四川通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广东长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广东长实公司负责按照四川通达公司的要求迁移案涉工程中的通信线路实施迁改全过程,并负责相关通信管线运营单位的协调、补偿、割接手续;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874400元,此费用不再另作调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为最终结算工程量;该协议生效后先支付工程总价的80%(¥5499520元),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剩余的20%(¥1374880元);四川通达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广东长实公司的实际损失。
2017年7月25日,四川通达公司现场审核负责人王某与四川通达公司施工队负责人陈攀龙签订《确认单》6份,格式内容均为“关于新建京张铁路红线范围内公里处,因有架空影响新建京张铁路正线通行及土建施工,现将原有架空光缆迁改至京张铁路施工红线外,迁改后的通信架空杆路满足既有通信线路技术要求。经现场核实完成迁改光(电)缆共计条”;其中“迁改地点及铁路里程”分别为“DK018+550(双清路)”“DK024+840(西二旗)”“DK028+540(物流园金云新代空调仓库)”“DK028+768(物流园北京益海盛隆)”“DK035+100(铁路桥底)”“DK032+190(定福皇庄,以下称争议路段)”,核实完成迁改光(电)缆数分别为“52条(手写补记:新建6孔管道50m、新建27孔管道18m、新建人井1座、开挖管沟80m)”“9条”“4条”“手写补记:新建9m电杆2根、新建钢绞线90m、新建拉线2条”“1条”“45条(书写补记‘注:情况属实,光电缆未割接’)”。广东长实公司和四川通达公司并签订《结算书》,合计金额为687.44万元;其中,除争议路段“工程结算明细”中不含“注:情况属实,光电缆未割接”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确认单》内容基本一致;《结算书》中争议路段与其余路段中迁改光(电)缆单价一致,均为61000元/条。此后,四川通达公司先后于2017年8月24日及次日分别向广东长实公司支付220万元和26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四川通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相关主体、广东长实公司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证据1.网页截图若干,显示“2016年3月18日,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化局)中标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三电’迁改工程,中标价5.45亿元”,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京张城际铁路公司、总包方为电气化局;证据2.施工单位为电气化局、监理单位为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的《附件1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三电”迁改工程JZSD-1标段迁改(新增)量现场核对汇总表(土建一标DK12+413~DK22+900)》(以下简称《汇总表》)复印件,其中“迁改方案”仅包括“改移重建”和“光缆过轨”;证据3.其公司项目经理何绍华出庭作证,证明广东长实公司就争议路段仅完成临时迁改,即将原线路深埋于地下的电杆迁至铁路红线以外,仅相当于总工作量的30%,而全部完工需要待铁路修完后,另行顶管穿越京张高铁并完成放管、穿缆、割接;证据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广东长实公司就争议路段仅完成了临迁,而未完成割接;割接是迁改的主要内容,《结算单》上的款项是完成割接后的价款。对于上述证据,广东长实公司以证据1和证据2为复印件、二证人均与四川通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与争议路段对应的《确认单》中注明的“光电缆未割接”如何理解?换言之,能否据此认定广东长实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因此影响结算金额?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尽管四川通达公司称广东长实公司以补签上述《施工协议》《确认单》《结算书》作为撤场条件,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上述协议存在胁迫,故应为合法有效,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相应地,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施工协议》《确认单》《结算书》等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四川通达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可知,广东长实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迁移案涉工程中的通信线路实施迁改全过程,及负责相关通信管线运营单位的协调、补偿、割接手续等。但是,该协议中既未明确约定“迁改”的具体内容,也未就迁改、协调、补偿、割接等项目分别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或者计价方式。故仅凭《施工协议》中关于“割接”的约定不足以否认《结算书》中确定的结算价;再次,鉴于四川通达公司所述双方撤场突然,且《确认单》和《结算书》中均已对争议路段迁改光(电)缆数量予以确认,并结合证人王某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临迁、顶管穿越、穿缆、割接等)的陈述等因素可知,仅凭“光电缆未割接”不能否认除割接以外其余工程量已完成。相应地,尽管《确认单》和《结算书》就争议路段“光电缆未割接”的内容记载不一致,亦不足以据此否定《结算书》中确定的结算价。因此,广东长实公司就《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与四川通达公司已付款的差额所提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广东长实公司诉请的实际损失一节,因《施工协议》中就付款期限已作出约定,而四川通达公司至今仍未能足额给付确会给广东长实公司造成相关利息损失,故本院判决四川通达公司向广东长实公司支付相应赔偿。具体至赔偿数额,尽管《施工协议》和《结算书》均未明确标注签订日期,但《施工协议》已标注签订于2017年7月,则四川通达公司至少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结算款,故本院对于广东长实公司主张的损失起点予以调整。另,根据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于广东长实公司主张的损失标准与上述规定不一致之处亦予以调整。鉴于律师费并非本案争议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广东长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74400元;以2074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744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6元,(已由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由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已交纳;由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冰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燕
书 记 员 蒙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