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2531号
原告: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
法定代表人:蒋理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太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爱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开发区先锋路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雅安市爱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烈公司)、***关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用300万元,并以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1‰/日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0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履行承诺。
被告爱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爱烈公司(甲方一)、***(甲方二)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铁路建设工程销售材料相关的咨询服务支持,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专业咨询服务费300万元,于咨询服务期满一次性付清。2019年9月20日,***、爱烈公司共同向通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通达公司按《咨询服务协议》为爱烈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因本人及公司资金困难,不能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本人承诺该300万元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立据人处签名捺印,爱烈公司在立据人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咨询服务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300万服务费,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原告依照《咨询服务协议》提供了咨询服务,并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否则加收相应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每日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原告未能举示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咨询服务费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咨询服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爱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雅安市爱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300万元,并以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2元,减半收取15556元,由雅安市爱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