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男,住成都市双流区,由双流区九江街道泉水凼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31-37号。

法定代表人:蒋理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楠,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5栋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太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铁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建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建宁劳务公司所签劳动合同非法无效;2.判令通达铁路公司支付***工资6477.99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40.43元、加班工资51795.7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61.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23.41元。事实与理由:***与建宁劳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动合同是非法无效的。通达铁路公司拿出建宁劳务公司空白合同告知***签订该劳动合同只作补发工资用,故不应认定***与建宁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通达铁路公司与建宁劳务公司将***作为劳动派遣者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通达铁路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导致***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通达铁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通达铁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宁劳务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与建宁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解除***与通达铁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通达铁路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工资6477.99元;4、通达铁路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40.43元;5、通达铁路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周六、周日、国家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1795.73元;6、通达铁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3361.7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23.41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通达铁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到广东茂湛项目完工时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仍在甲方单位工作,视为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一个月;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安排,担任司机岗位(工种)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如有加班记录,其加班费计算基数按该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和发放;等等。

一审庭审中,建宁劳务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到广东轨道11号线完工时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仍在甲方单位工作,视为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一个月;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安排,担任司机岗位(工种)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840元,如有加班记录,其加班费计算基数按该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和发放;等等。建宁劳务公司在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在该份合同“乙方”处签名、捺手印,未签注日期。

***对建宁劳务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中本人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7年9月20日,***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曾将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以字条方式记载,并将该字条放置于合同上作相应记号后拍照留存。***提交了其手机中所拍摄的照片(拍摄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拍摄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以及字条原件。该字条上载明:“与四川建宁劳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合同情况说明,因为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地铁11#线项目工区三月份就没有发工资了。所以通达公司在九月份要求员工重新与建宁劳务公司签订了这份合同(没有工程年限,没有签订日期)用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结算用。本合同不作它用,原合同继续有效。说明人:***,2017年9月20日”;照片中该份《劳动合同书》首部载明的甲方名称为建宁劳务公司,合同内容中横线部分(包括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项)均未填写;合同尾部甲方处无建宁劳务公司公章,签注日期亦为空白,***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捺手印,但未签注日期。

***、通达铁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广东茂湛项目已于2017年6月完工。***陈述其于2017年2月春节后开始在广州地铁十一号线管线迁改工程项目上班;建宁劳务公司陈述时间为2017年6月。

建宁劳务公司提交的“广州地铁十一号线项目部”会计凭证载明,***于2018年2月6日、3月6日分别申请报销“探亲交通费”1582元、1633元;财务核定处有案外人黄麟清签名;并附***于2018年2月6日从广州至成都的飞机票、2018年3月4日从成都东站至广州南部的火车票等交通费,以及广州市出租汽车发票等。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载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如下:通达铁路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5月5日、6月16日向***发放工资3722.77元、4295.07元、4295.07元;通达铁路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发放“4-6月份工资”9757.66元;案外人黄麟清于2017年8月19日向***发放“7月工资”4276.92元;建宁劳务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20日,2018年1月15日、2月11日、3月27日向***发放工资5045.85元、5045.85元、4618.36元、5132.25元、6331.57元、5045.85元。一审庭审中,建宁劳务公司提交了《广东轨道十一号线管线迁改工区工资卡确认表》,载明有***签名确认的银行账户,且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载明的银行账户账号一致;且该确认表载明的制表人、财务均为案外人黄麟清。一审庭审中,建宁劳务公司陈述黄麟清为该公司财务人员,并提交了黄麟清与建宁劳务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黄麟清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建宁劳务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在职证明》。

***《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最近两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参保缴费明细”载明,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对应的单位编码均为通达铁路公司,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对应的单位编码均为建宁劳务公司,从2018年4月至8月对应的单位编码为自谋职业人员。

***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载明,通达铁路公司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对应期间为:2014年8个月、2015年12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8个月;建宁劳务公司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对应期间为:2017年4个月、2018年3个月。

2018年4月20日,建宁劳务公司以彩信方式发向***送《催促到岗通知书》载明,经项目部报告,你于2018年4月5日未履行规定审批手续离岗,至今仍处于脱岗状态,现通知你于2018年4月23日前返回项目部上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如你逾期仍不到岗,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回复称“好的,谢谢”、“那我星期一只有到劳动局去申请劳动仲裁了”。

2018年5月24日,***列通达铁路公司为被申请人、建宁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工资6477.9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周六、周日、国家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1795.73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531.92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到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40.43元。2018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建宁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5日解除;2、通达铁路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元;3、建宁劳务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4月工资584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2017年10月18日,建宁劳务公司分别取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均为3年(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

建宁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与作为乙方、用工单位的案外人广州管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乙方工作,派遣期至乙方工程结束止;劳务派遣的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劳务派遣的工作时间为按项目工时安排工作时间,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安排员工休假;等等。

2013年3月6日,通达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理平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受托方的案外人李文兵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在建宁劳务公司占公司总股本64%的股份,对应出资额为320万元;等等。2013年4月1日,通达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理平作为甲方、委托书,与作为乙方、受托方的建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霞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在建宁劳务公司占公司总股本36%的股份,对应出资额为180万元;等等。

一审庭审中,***坚持认为与通达铁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建宁劳务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且不要求建宁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照片、字条、会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广东轨道十一号线管线迁改工区工资卡确认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在职证明、催促到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宁劳务公司与通达铁路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两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不同用工主体单位,故***与两公司之一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实际用工主体为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从2017年7月1日起***是与通达铁路公司还是与建宁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与通达铁路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为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广东茂湛项目结束时止,而***、通达铁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广东茂湛项目已于2017年6月完工,且通达铁路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截止于2017年6月,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截止至2017年8月,故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即应已终止。

其次,建宁劳务公司从2017年7月开始向***发放工资,从2017年9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探亲交通费由建宁劳务公司报销;建宁劳务公司与“广州地铁十一号线管线迁改工程项目”用工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从2017年7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工作。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与建宁劳务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最后,***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在签署落款日期该份《劳动合同书》时,合同首部即已载明甲方为建宁劳务公司,***自书字条上亦已明确“与四川建宁劳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合同”,故此***亦明知该份合同相对方为建宁劳务公司而非通达铁路公司。***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知晓,其在明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要求撤销与建宁劳务公司《劳动合同书》,因***未就上述请求申请仲裁,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可另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要求解除其与通达铁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要求通达铁路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工资6477.99元。因***与通达铁路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从2017年7月1日起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系建宁劳务公司;而***明确表示不要求建宁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要求通达铁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40.4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3361.7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23.41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已到期终止,***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要求通达铁路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节假日加班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要求通达铁路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从2014年3月31日与通达铁路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到2015年4月1日起即满1年,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其2015年年休假应折算确定,2016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主张通达铁路公司支付2016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不予支持。

***与通达铁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参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通达铁路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2天[(180天÷365天)×5天]。因通达铁路公司未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构成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根据通达铁路公司于2017年向***银行账户转款的工资数额计算的平均工资3678.43元为基数,确定***应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76.49元(2天×3678.43元/月÷21.75天×2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达铁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76.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达铁路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宁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到广东轨道11号线完工时止。***对建宁劳务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中本人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通达铁路公司拿出建宁劳务公司空白合同告知***签订该劳动合同只作补发工资用,其未与建宁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并提交手机所摄照片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照片上的字条系***单方书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在签署该份《劳动合同书》时,合同首部即已载明甲方为建宁劳务公司,***自书字条上亦已明确“与四川建宁劳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合同”,故此时***亦明知该份合同相对方为建宁劳务公司而非通达铁路公司。***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知晓,其在明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其后建宁劳务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报销探亲交通费以及建宁劳务公司与“广州地铁十一号线管线迁改工程项目”用工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从2017年7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工作、***和通达铁路公司均确认广东茂湛项目已于2017年6月完工及通达铁路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截止于2017年6月等事实,本院确认***与建宁劳务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其与建宁劳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动合同是非法、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通达铁路公司与建宁劳务公司将***作为劳动派遣者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提出的通达铁路公司支付其工资6477.99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40.43元、加班工资51795.7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61.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23.41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