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03民初2148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二横路16号1幢1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被告***丈夫。 被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东园路18号503房。 第三人: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湛江供电局)、***、***、第三人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供电局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6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罚息标准上浮5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罚息标准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含仲裁费22140元、公告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茂湛铁路建设需要与第三人签订《输电线路迁改合同书》(以下简称《迁改合同》),约定原告将广东省湛江市境内某某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价款为152828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因《迁改合同》实际履行新情况与第三人签订《输电线路迁改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为10960169元。原告委托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茂湛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湛江供电局交保证金765000元,如被告湛江供电局将保证金退回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在收到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退还原告。第三人负责移交被告湛江供电局工程竣工资料,确保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 2017年2月17日,中铁六局以第三人名义交付给被告湛江供电局保证金765000元。原告按照《迁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支付工程价款10960169元。8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因《补充协议》导致的一切法律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2018年6月28日,茂湛铁路二期工程建成通车,被告湛江供电局已实际使用某某工程。2020年6月28日,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第三人理应催促被告湛江供电局返还保证金765000元以返还保证金给原告,但第三人未履行《补充协议》相应义务确保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债权。被告***、***未履行《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 2022年7月21日,原告按照《迁改合同》约定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三人、被告***、***支付拖欠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人辩称被告湛江供电局未退还保证金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湛江供电局支付了保证金。湛江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湛江供电局退还保证金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可见湛江仲裁委员会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即被告湛江供电局退回保证金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对原告具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认可第三人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时可承担经济损失。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负有确保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怠于行使对被告湛江供电局的债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湛江供电局作为第三人的次债务人,面对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湛江供电局的权利。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湛江供电局辩称,一、湛江供电局收到中铁六局代第三人支付的质量保证金765000元属实。二、第三人一直没有解决某某工程的遗留问题以及一直未移交某某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结算资料、电子化材料等。某某工程于2017年8月7日前完成线路本体施工后,竣工验收时存在以下遗留问题:涉及新建铁塔未涂回路色、地脚螺栓未浇筑保护帽、旧基础未按合同要求破除,以及迁改后的新线行遗留有树木,存在安全隐患等。为解决上述遗留问题,湛江供电局先后于2018年5月26日发函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发函湛江市交通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交通指挥部),于2018年11月8日再次发函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处理,但上述遗留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交通指挥部于2019年3月27日专门组织相关单位针对上述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但时至今日,上述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某某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结算资料、电子化材料也未移交。三、目前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退回质量保证金余额的条件。根据湛江供电局、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见证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500kV港茂甲乙线37#-38#、500kV调港甲乙线37#-38#某某工程质量保证协议》(以下简称《质量保证协议》)第六条约定,退回质保金余额至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质保期届满;2.完成电子化资料移交;3.施工方向湛江供电局提出结清质保金余额的书面申请。因至今第三人未完成电子化资料移交,也未向湛江供电局提出结清质保金余额的书面申请,可见,目前还不满足将质保金余额退回给第三人的条件。四、根据《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在扣除第三人的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才能退给第三人。根据《质量保证协议》第五条约定,第三人没有按约定期限移交资料,按每延期一天,扣质保金总额的2%。至今第三人未解决某某工程的遗留问题和未移交相关资料,即使第三人在解决了上述遗留问题以及将相关资料移交给湛江供电局后,也需要与湛江供电局结算,在扣除违约金后,才能将剩余部分(不计利息)退回给第三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湛江供电局退回765000元依据不足。五、原告主张湛江供电局质保金的占有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湛江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事件已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本案。 第三人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迁改合同》,约定因茂湛铁路建设需要,需迁改部分输电线路,此次某某工程委托第三人实施,合同价款(含税造价)为15282800元。迁改线路名称为:位置为DK80+750的500kV港茂甲乙线及500kV奥港甲乙线(茂湛铁路)某某工程分以及位置为DK80+800的500kV港茂甲乙线及500kV奥港甲乙线(茂湛铁路)某某工程。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湛江供电局(甲方)、第三人(乙方)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质量保证范围和内容:500kV港茂甲乙线37#-48#、500kV调港甲乙线#37-#38塔等电力线路拆迁所含的项目所有内容,包括铁塔、绝缘子、基础、地网、架空导地线、光缆及附件等。二、质量保证期从本协议签订后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起,为期贰年。三、质量保证责任:1.属于保证范围和内容的项目,经甲方确定需要维修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费用数额15天内通知乙方,修理费用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四、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65000元,由甲方保管。五、资料移交保证:1.工程竣工投运后三个月内,乙方应按甲方工程图档管理的要求,及时组织做好某某工程的工程图档移交工作。2.乙方延期移交资料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2%违约金,直至扣完为止。六、在工程保证期满且完成电子化移交后4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结清质保金余款,甲方扣除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后,将剩余的质保金(不计利息)退回给乙方。并按甲方要求提交资金支付申请材料后45天内,甲方将资料移交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中铁六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铁六局代付500kV湛江供电局质保金765000元。同日,原告向中铁六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六局的供电局质保金。2月16日,中铁六局向湛江供电局转账支付765000元,用途备注:500KV安全保证金(湖南湘江电力)。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调整为10960169元;原告委托中铁六局以第三人名义交湛江供电局保证金765000元,如果湛江供电局将保证金退回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在收到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退还原告;如湛江供电局未退还保证金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负责移交湛江供电局工程竣工所有资料,确保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8月5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本人负责办理第三人与原告2017年8月5日《补充协议》签字盖章手续,签字盖章后将《补充协议》原件移交原告,并承诺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执行……如发生一切法律纠纷或造成贵公司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赔偿”。 涉案某某工程于2017年8月7日前完成线路本体施工后,竣工验收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为解决上述遗留问题,湛江供电局先后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11月8日发函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发函交通指挥部,要求处理。交通指挥部于2019年3月27日专门组织相关单位针对上述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茂湛铁路电力线迁改有关遗留问题。对项目新建铁塔塔身未涂回路色、地脚螺栓未浇筑保护帽、旧基础未按要求破除、玻璃绝缘子未喷涂PRTV涂料以及某某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结算资料、电子化材料未移交等问题,会议明确,由茂湛铁路公司协调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及各标段施工单位逐步完成整改,确保2019年5月1日前完成”。 2022年1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茂湛铁路500kV电力某某工程退还安全保证金的函》,函告第三人将湛江供电局退还的安全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第三人仍未收到湛江供电局退还的安全保证金,请第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善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安全保证金退还事宜。6月23日,中铁六局出具《关于我项目部代付安全保证金的证明》,载明“我项目部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2月17日代第三人向湛江供电局支付765000元安全保证金。该笔代付冲减我项目部对原告的欠款,双方对该笔款项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7月21日,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涉案保证金765000元而申请仲裁。2023年3月28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湛仲字第4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于2023年9月20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粤08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该仲裁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支付仲裁费22140元、公告费1500元。此外,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产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为:(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湛江供电局收到中铁六局代第三人支付的质量保证金765000元,实际为原告委托中铁六局以第三人名义支付给被告湛江供电局,该笔费用抵扣了中铁六局对原告之间的欠款,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765000元的债权。而第三人作为某某工程的施工方,向被告湛江供电局支付质量保证金765000元,根据《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用于“修理费用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延期移交资料的,每延期一天,将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2%违约金,直至扣完为止”等,但迁改工程自完成线路本体施工后,遗留的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是否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及扣除多少尚未可知。且《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在工程保证期满且完成电子化移交后40个工作日内,由第三人书面申请结清质保金余款。第三人并非怠于向被告湛江供电局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而是结清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未能成就。其次,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用于扣除相关费用,因第三人未能按约定移交资料,被告湛江供电局与第三人未进行结算,是否尚有足额765000元质量保证金尚未可知,质量保证金若有剩余在符合退回条件下才能退回第三人。综上,被告湛江供电局与第三人之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即第三人对被告湛江供电局尚未享有请求其返还765000元质量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76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造成其质量保证金损失或产生其他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9.37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