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368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显扬,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8099P,住所: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显扬、贺同文,被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3012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11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应缴未缴纳的社保损失(2014年6月起至2021年11月);判决被告缴纳原告社保义务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被告巴中建设维修服务中心驻南江片区从事联通通信线路的维修、抢险工作,任南江片区组长,负责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办理了工资卡,按月向原告工资卡内打入基本工资387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带领片区员工前往南江县坪河段实施野外作业时被断裂电杆砸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载“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资申请仲裁,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21)川19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2021)川19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原告从2014年6月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申请仲裁,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11月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南劳仲不字(2021)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通发公司辩称,1.该方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系2020年之后法院才认定的劳动关系,且依据判决书应以1380.00元为标准基数。2.社保问题系行政管理问题,应向社保机构反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2020)川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4、(2021)川19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5、(2021)川19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6.养老保险缴费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信息无异议,对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受理书不能证明其驳回的申请系原告目前诉求即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该程序,对于(2020)川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于(2021)川19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9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与判决书不一致,对于养老保险缴费表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14年6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南江片区线路维护工作。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相对固定的工资加额外的绩效提成。2014年9月15日,联通巴中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乙方)签订本地网线路保障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线路保障技术服务。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南江县坪河段废弃线路处剪割废弃电杆上的钢线过程中被断裂电杆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到南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起诉与通发公司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主张二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3万余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151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川19民终28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起诉与通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1922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就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1922民申1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原告起诉与通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但原告又以本案不属基层法院管辖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川1922民初2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因不服01515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巴检民(行)监[2017]5119000002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裁定提审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川19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一、由通发公司补偿***经济帮助费50000元,该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二、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补偿***经济帮助费5000元,该款于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补偿***经济帮助费40000元,该款于2018年7月21日前付清。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通发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11月8日,***向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通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川19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确认岳爱民与通发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1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1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川民再151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通发公司在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资申请仲裁,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川19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川1922民初371号、(2021)川19民终676号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事实:原告***在被告通发公司伤前6个月的工资为3870元/月,受伤后按2015年巴中市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00元/月计付。原告因社保申请仲裁,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11月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南劳仲不字(2021)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2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从2014年6月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为387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根据(2021)川1922民初371号、(2021)川19民终676号号判决书,确定为1380.00元。因此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这6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为3870*2*6=4644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23220.00元,同理,2015年1月至5月还应向被告支付的惩罚性工资为6900.00元,11个月共计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的金额为30120.00元。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其与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诉讼期间,原告也未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无法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也未提供因无法补办社保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6月至2021年11月未缴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不论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21年12月起履行社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补偿工资30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鹏飞
书 记 员 刘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