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负责人: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稻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
负责人:敬春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向东,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通,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电信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稻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被上诉人蔡向东、被上诉人王孝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被上诉人通发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向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李垚、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与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孝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稻城县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的承建单位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确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民工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通发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蔡向东答辩意见与通发电信公司相同。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与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王孝通未发表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向东、王孝通与通发电信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在未付通发电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蔡向东、王孝通与通发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通发电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同年8月26日,通发电信公司与蔡向东签订《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将宜宾、乐山、甘孜、泸州的通信工程承包给蔡向东。同年5月27日,蔡向东与王孝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四川甘孜移动的乡城、稻城和泸定的小区宽带、传输配套、集团客户专线和城域网等工程(泸定小区宽带除外)项目的线路敷设,设备安装测试资源管理录入,以及竣工资料提交及结算送审等承包给王孝通。稻城县新建光缆工程项目中“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属上述协议内容之一。2016年12月20日,王孝通承包后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队队长有易勇、徐星、周小康。2017年6月30日竣工。案涉工程经审计不含税金结算价为1221006.48元,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共计支付通发电信公司不含税金总价1221006.48元。
另查明,***与通发电信公司、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蔡向东、王孝通均未签订合同。2017年7月,因该项目民工工资纠纷,甘孜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全程参与。王孝通提供的民工资料、2018年1月31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2月1日《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均载明***系该王孝通所属民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通发电信公司、蔡向东、王孝通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和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争议焦点。***与通发电信公司、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蔡向东、王孝通均无合同关系,其现持有卡斯至各卡熔纤图、稻城县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作量表、俄初山至卡斯基站熔纤图、设计图、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既未标注承建单位,也未标注是谁向***出具,窦红强出具《情况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能确定,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作为案涉工程农民工参与讨薪,在甘孜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领取民工工资并出具承诺书。故,***系本案案涉工程民工。
对于通发电信公司、蔡向东、王孝通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和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争议焦点。***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通发电信公司、蔡向东、王孝通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不应承担责任。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为业主,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无导致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于2021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四川移动2016年甘孜4G四期第三批基站配套传输工程经审计不含税金结算价为1221006.48元,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共计支付通发电信公司不含税金总价1221006.48元。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收取相应的价款。
***提起诉讼,请求蔡向东、通发电信公司、王孝通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与王孝通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王孝通与其口头商定了工程内容、价格,且其已实际履行完毕。蔡向东、通发电信公司对***的诉请均不予认可,王孝通未到庭参加诉讼。
***与通发电信公司、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蔡向东等均无合同关系。解决本案争点在于***与王孝通之间是否设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王孝通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2017年7月4日,***出具的民工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在2016年1月1日--2017年7月4日期间施工的移动甘孜州所属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建范围内的各项工程,现作出承诺如下:1.本人已明确了解国家和地方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解通发公司对于该工程民工工资支付的解决方案。2.对剩余工资及费用款项直接与施工负责人王孝通进行结算、支付。3.本人自签署该承诺书之日起,不再向四川省移动公司、移动甘孜州分公司、通发公司及项目部(蔡向东)主张任何权利,追讨工资费用。”;2018年1月31日,***接受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执法人员询问时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我(即***)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在通发公司甘孜移动的泸定县、甘孜县、德格县、新龙县和稻城县小区宽带、传输配套、集团客户专线和城域网工程工地施工,2016年月工资7000元,2017年月工资8000元,共计65000元,还欠65000元工资”。上述证据均表明***系民工。
再查,***关于订立合同的证据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提交的其他证据主要有:1.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为打印件,系其单方制作,亦无他人予以签字确认;2.卡斯至各卡熔纤图,该图为施工图示;3.稻城县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作量表,该表底端4栏,右1栏建设单位签字为:“窦红强”;4.窦红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系受***的委托与各相关方进行验收确认。本院审查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孝通设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因***与通发电信公司、蔡向东均无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稻城分公司在未付通发电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