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7民初7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贡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稻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贡巴路2段6号。
法定代表人:敬春茂,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向东,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通,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稻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稻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发公司和甘孜分公司及稻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蔡向东和王孝通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王孝通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期满后于2021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稻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利息(2021年7月9日原告追加被告后,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向东、王孝通与通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甘孜分公司、稻城分公司在未付通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在通发公司总承包的甘孜分公司稻城县新建光缆工程项目中,承包了“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2017年7月21日经稻城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计算并支付工程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通发公司辩称,1.通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将承包的任何工程再承包或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通发公司从甘孜分公司承包的“四川移动2016年甘孜4G四期第三批基站配套传输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了蔡向东,后蔡向东又私自包给了王孝通。***是民工并非承包人;3.2017年民工向通发公司主张工资及蔡向东、王孝通解除承包关系及结算支付的相关事宜原告均全程参与,之后王孝通和通发公司均未再施工。此后三年内原告也未向通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甘孜分公司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论移动公司四川总公司与通发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还是其与通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四川移动2016年甘孜4G四期第三批基站配套传输工程”项目的《订货单》,所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结算资料、竣工报告、转账发票的合同相对方均为移动公司四川总公司、甘孜分公司与通发公司,与原告无关;2.被告甘孜分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各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向通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稻城分公司辩称,1.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移动公司四川总公司与通发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以及甘孜分公司与通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四川移动2016年甘孜4G四期第三批基站配套传输工程”项目的《订货单》,所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结算资料、竣工报告、转账发票的合同相对方均为移动公司四川总公司、甘孜分公司与通发公司,与被告稻城分公司无关;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蔡向东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将自己承包的任何工程再承包或分包给***;2.其从通发公司处承包的甘孜分公司的“四川移动2016年甘孜4G四期第三批基站配套传输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王孝通。2017年7月,因该项目民工工资纠纷,王孝通提供的民工资料,经核实***是此项目的民工,并非承包人,且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3.因项目上发生民工工资纠纷,蔡向东与王孝通于2017年7月4日解除了原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签订了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协议书,确定了王孝通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同时约定了后续问题的处理,但王孝通并未按约履行,后续工程款545005元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后王孝通组织民工上访,在甘孜州××监察大队及省的协调下,通发公司已支付各类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等625000元,已远超协议约定其应得工程款,蔡向东不应再向王孝通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保留要求王孝通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整改费用的权利;4.2017年民工向通发公司主张工资及蔡向东、王孝通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结算支付的相关事宜原告***全程参与,后王孝通及原告再未施工。此后3年原告亦未主张,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从当时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已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将直接找王孝通,其放弃向其余被告主张权利,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对其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王孝通无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通发公司企业公示报告、甘孜分公司企业公示报告、稻城分公司企业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通发公司、甘孜分公司、稻城分公司及蔡向东均无异议;
2.卡斯至各卡熔纤图、稻城县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作量表、俄初山至卡斯基站熔纤图、设计图,拟证明俄初山-卡斯-各卡的施工工程情况,施工完成后稻城分公司进行了验收,项目是原告完成的。被告通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实施工人。被告甘孜分公司及稻城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原告签字,手写图纸上的稻城分公司盖章在空白处,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蔡向东与通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系王孝通的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起诉;
3.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结算清单、快递单、窦红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被告通发公司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通发公司签字或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物流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体现邮寄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其次时间亦为2021年5月22日,系诉讼时效失效后;窦红强的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是否系窦红强本人出具有异,且窦红强系原告工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案件客观证据显示的事实不一致。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一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蔡向东质证意见与通发公司一致;
通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通发公司与蔡向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通发公司将其承包的甘孜分公司的工程分包给了蔡向东,原告与通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蔡向东无异议;
5.蔡向东与王孝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解除《内部承包协议的协议书》,拟证明蔡向东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王孝通,后因项目中民工工资发生纠纷,民工(包含***)直接向通发公司索要工资,通发公司要求蔡向东解决,蔡向东与王孝通已于2017年7月4日解除承包协议,并对工程款及后续问题一并约定,当时王孝通的施工队长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对其工资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案涉俄初山项目不属于该支付款项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刚好印证了王孝通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孝通系其合同的相对方;
6.王孝通向蔡向东提出支付款项的申请、民工信息表、后续问题承诺书、农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拟证明王孝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孝通施工队长为易勇、徐星、周小康,原告***作为民工申领了工资,王孝通未因案涉工程再与任何人发生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能证明原告系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其全部工资已领取,其在本案的诉求没有依据。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其与王孝通解除协议时王孝通所提交,能证明原告系民工而非实际施工人;
7.***签字的工资表、***为领取工资向通发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录音资料、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确认的工资金额为44800元,并已支付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能证明原告民工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无依据。被告蔡向东认为,该付款是通发公司在甘孜州××监察大队处理时直接支付给***的,蔡向东未参与,如该部分费用真实也应由王孝通承担;
8.***签字的民工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民工,而非工程承包、分包人,***认可其工资、费用等应与王孝通结算,与通发公司无关,***承诺书放弃了对通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在泸定县也有工程。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2016年12月开工,在2017年6月30日竣工,与原告的承诺书时间刚刚吻合,也能证明通发公司已把所有款项支付完毕。被告蔡向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
9.《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向甘孜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通发公司拖欠其稻城等项目工资,后在笔录中明确其不清楚主张的工资所涉工程哪些属通发公司,***全程参与2017年7月4日调解事宜,其以民工身份主张工资,全程未提及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未主张过工程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视频资料,拟证明王孝通带领民工到通发公司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亦在场,全程参与,清楚王孝通和蔡向东结算、解除协议事宜,未提及其为承包人,未主张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11.《劳动保障监察现场笔录》,拟证明经劳动监察协调,确认王孝通在蔡向东处承包属于通发公司总包的工程欠付民工工资共计495000元,原告为该项目民工并领取其应得工资。原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12.转账凭证(1600000元),拟证明蔡向东和王孝通解决协议后,通发公司向蔡向东支付了160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13.《仲裁裁决书》、《转账凭证》(30000元),拟证明因通发公司转包给蔡向东的案涉项目拖欠民工杨杨工资,后经劳动仲裁,通发公司支付了杨杨30000元,并从蔡向东所属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14.转账凭证(495000元)、收条,拟证明通发公司从蔡向东所属工程款中扣除495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应由蔡向东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向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甘孜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5.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甘孜分公司的主体身份。原告***、被告通发公司、蔡向东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稻城公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案涉工程系甘孜分公司与通发公司,与其无关;
16.《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通发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通发公司应独立提供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被告甘孜分公司有权取消其入选供应商资格,给被告甘孜分公司造成损失的,通发公司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能认定本案所涉俄初至卡斯各卡工程真实发生。被告通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程系甘孜分公司与通发公司间的发包及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稻城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与稻城分公司无关。被告蔡向东以通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认为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或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17.《订货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1月,被告与通发公司通过《订货单》约定案涉项目的合同金额,含税价格为1409565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审计结果为施工费最终不含税结算金额1221006.48元;《竣工结算施工费、甲供材料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拟证明通发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确认的最终不含税结算价为1221006.48元;通发公司开具的第一笔进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第一笔进度款不含税634939.19元,税率11%,含税金额为704782.5元;通发公司开具的第二笔进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第二笔70%进度款不含税金额为253975.68元,税率9%,含税金额为276833.49元;通发公司开具的第三笔进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第三笔100%进度款不含税金额为332091.61元,税率9%,含税金额为361979.8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通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含税总价为1343595.84元,折合成不含税总价为1221006.48元。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甘孜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向工程的总包方通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含税总价1343595.94元,不含税总价1221006.48元,甘孜分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通发公司与原告未结算。被告通发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否支付完毕应以凭证为准,另王孝通承包的那部分工程已由蔡向东与王孝通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通发公司对涉及王孝通那部分工程已超额支付;被告稻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稻城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蔡向东以通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蔡向东与王孝通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落实情况来看,蔡向东已履行支付义务并超付。
被告稻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蔡向东提交以下证据:
18.蔡向东与王孝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蔡向东内部承包通发公司的工程后,又转包给王孝通,王孝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通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王孝通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19.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协议书、委托书,拟证明王孝通带领民工(包括***)直接向通发公司索要工资,蔡向东与王孝通已于2017年7月4日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并约定了工程款及后续问题的处理方案。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通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王孝通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20.王孝通向蔡向东提供的支付款项的申请、后续问题承诺书、农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拟证明王孝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孝通雇佣的施工队长为:易勇、周小康、徐星,***作为民工申领了工资,王孝通书面确认的人员外,再未与任何人就案涉工程发生关系。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发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21.王孝通提供的***的民工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为民工,非分包人,***认可其工资、费用等应与王孝通结算,与被告蔡向东无关,***承诺书放弃了对通发公司及项目部(蔡向东)主张权利。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通发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22.甘孜分公司向通发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蔡向东向王孝通发送的整改通知函、王孝通承诺进场收尾的说明、律师函及邮件回执,拟证明甘孜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通发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告知王孝通,王孝通确认收到。蔡向东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向王孝通发整改通知函,王孝通承诺于2017年8月8日进场整改,但其未按约进行整改、收尾工作,第二笔545005元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但蔡向东已实际超付。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通发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对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发给通发公司的;
23.转账凭证(1600000元)、收条,给杨杨转账100000元的凭证、王孝通就该100000元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拟证明蔡向东和王孝通签订解除协议后,蔡向东按约向王孝通支付了工程款1600000元,后蔡向东于2017年8月4日向王孝通又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通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甘孜分公司与稻城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孝通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该两组证据仅是图纸和表格,从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做的,其中签有窦红强姓名的《情况说明》,因窦红强未出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14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至17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向东提交的证据18、20、21、2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向东提交的证据19、22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通发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同年8月26日,通发公司与蔡向东签订《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将宜宾、乐山、甘孜、泸州的通信工程承包给蔡向东。同年5月27日,蔡向东与王孝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四川甘孜移动的乡城、稻城和泸定的小区宽带、传输配套、集团客户专线和城域网等工程(泸定小区宽带除外)项目的线路敷设,设备安装测试资源管理录入,以及竣工资料提交及结算送审等承包给王孝通。稻城县新建光缆工程项目中“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属上述协议内容之一。2016年12月20日,王孝通承包后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队队长有易勇、徐星、周小康。2017年6月30日竣工。案涉工程经审计不含税金结算价为1221006.48元,甘孜分公司共计支付通发公司不含税金总价1221006.48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通发公司、甘孜分公司、稻城分公司、蔡向东、王孝通均未签订合同。2017年7月,因该项目民工工资纠纷,甘孜州××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原告***全程参与。王孝通提供的民工资料、2018年1月31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2月1日《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均载明***系该王孝通所属民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通发公司、蔡向东、王孝通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甘孜分公司和稻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通发公司、甘孜分公司、稻城分公司、蔡向东、王孝通均无合同关系,其现持有卡斯至各卡熔纤图、稻城县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作量表、俄初山至卡斯基站熔纤图、设计图、俄初山-卡斯-各卡新建光缆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既未标注承建单位,也未标注是谁向原告***出具,窦红强出具《情况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农民工参与讨薪,在甘孜州××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领取民工工资并出具承诺书。故,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民工。
对于通发公司、蔡向东、王孝通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甘孜分公司和稻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争议焦点。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通发公司、蔡向东、王孝通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46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甘孜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不应承担责任。稻城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为业主,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导致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关于诉讼时效三年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萍
审判员  张浩
审判员  张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卓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